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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以及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4-04-15 09:35:37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345次

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

以及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李亚兰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手段,其最早可追溯到公元14世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347年,英国法中开始有关仲裁的明确规定。1697年,英国颁布第一个仲裁法案。1889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也日趋国际化和统一化。为此,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已参加),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1976年制定《仲裁规则》之后,又在1980年制定了《调解规则》,推荐各国采用。1982年6月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在联邦德国汉堡举行的第7届国际仲裁大会,把调解作为会议的一个重要议题。国际上主要的仲裁组织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是国际仲裁界最大的民间性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促进国际仲裁合作和统一化,交流仲裁工作经验。1961年举行了第一届国际仲裁大会,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是国际仲裁大会的常设机构。

二、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

我国仲裁制度十分重视国际化的发展,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并与国际接轨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

我国在借鉴各国仲裁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实施,使我国真正有了适应国际惯例的仲裁的制度,标志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的解决经济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也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体系。

我国的仲裁制度虽然起步比较晚,但发展很迅猛,截止到2012年全国仲裁委员会就达到了219个,共受理案件九万多件,案件标的总额一千三百多亿元,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仲裁制度的特点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法制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通过当事人协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选择、仲裁事项、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等内容使得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内涵在我国仲裁制度上得到了充分体现。

仲裁涉及经济发展的诸多行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受理案件也不受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仲裁以其公正、高效、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的独特优势,正逐步被人们认识和接受。其开放性、竞争性正契合市场经济的特点,方便灵活处理商事纠纷,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关键作用。

四、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仲裁机构审理两种方法。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就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而应该通过仲裁解决,即使到了法院,法院在立案阶段也会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是不会受理案件的。

(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在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时候,当在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就会拿着这份外国仲裁裁决到中国法院来申请承认和执行,在这个时候,中国的法院不是当然地执行,而是要根据我国的法律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条件进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裁定承认,再转到执行程序。

(三)法院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行使撤销权,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四)我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执行方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法院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不予执行仅仅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提出而不是作为请求提出。

五、我国仲裁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民众认知度低

由于它起步比较晚,广大人民群众还不了解仲裁制度,使得每年仲裁机构受理的民商案件与诉讼案件数量相比相差悬殊。仲裁受理案件偏少,是制约仲裁发展的绊脚石。由于社会不了解仲裁制度,想选择仲裁,也很难在合同中订立规范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又是仲裁委立案的基础,针对仲裁协议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颁布司法解释,对有仲裁协议,但内容上逻辑上不发生歧意的,就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同时,它需要全社会方方面面的支持、宣传。在全国仲裁协会没有成立之前,相关职能部门应统一协调全国各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工作,使老百性了解仲裁,使仲裁深入人心。另外,应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更好的协调各仲裁委员会作好仲裁工作。??

(二)仲裁机构中依然存在浓厚的政治色彩

第一,行政机关领导兼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现象比较突出,使得仲裁机构难于摆脱与行政机关实质性的隶属关系。

第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党政机关领导占比过高,影响仲裁委员会的决策水平和公共形象。

第三,全国多数仲裁机构全部或者部分依赖财政拨款,造成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的过度干预,同时,也使得仲裁机构对行政机关过度依赖,不利于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市场化。1999年,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制定了专门规制中介机构收费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仲裁机构列入“自收自支”范围;2001年入世谈判时,我国政府明确承诺仲裁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适用国家六部委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此承诺已载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但是,2003年国家四部委又将仲裁机构列入“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范围。仲裁机构根本不是适用这一财务制度的适格主体,这种做法也在国际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仅从国家政体、法律制度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来看,这种做法就违反了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法制统一”宪法原则,也违反了信赖保护和诚信原则。

第四,多数仲裁机构实行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

现阶段仲裁机构实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体制,直接危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导致其公正性与公信力遭受质疑,无法立足于国际仲裁市场。

(三)仲裁实际定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是民间性服务组织,即仲裁的属性定位应该是民间化。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已经就仲裁的去行政化和独立性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仲裁机构体制上的行政管理,工作上的法制控制使其行政化很浓。

(四)对仲裁的认识不足

我国仲裁制度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而且在短期内难以有效解决。在实践中,为了现实处理遇到的问题,凡是不符合仲裁法相关规定,与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相左,但于自身有用的机制等主张做法,都被贴上了社会主义特色等标签。

(五)法律执行上的问题

一些主事者既不遵从《仲裁法》关于“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和“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等明确规定,也不顾实际需要,执意按照行政区划设立仲裁机构,任意设立分支机构,还坚持行政机关和仲裁“政仲不分”、官员兼职接任,实行“官仲一体”。很多机构因组建上的先天问题,使得在发展上屡受掣肘。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始终把改革创新精神贯彻到治国理政各个环节”,并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作出部署,我国的改革也进入了深水区。这就需要仲裁工作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了解经济规律,掌握经济动向,特别是在加入WTO后,在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中,充分运用仲裁手段。我们要按照习总书记的学习好、把握好、关切好的重要讲话精神,合理合法运用仲裁手段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