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研究 > 专家论坛 > 正文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的仲裁诉讼化研究

更新时间:2014-05-23 15:12:09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3050次

盛 玉 涛

 

摘要】:仲裁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制度。由于其自愿性、灵活性、专业性、快捷性、经济性、保密性等特色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随着国际商事往来的频繁,仲裁在国内外民商事争议中适用越来越广泛,我国的仲裁制度也逐渐地发展壮大, 然而,在仲裁制度化发展的进程中,却出现了一种仲裁诉讼化的现象。这种现象表现为仲裁在程序运作上与诉讼相近似,日趋复杂、正式、繁琐、冗长。向诉讼学习和借鉴是仲裁制度化、规范化的捷径,但是,不考虑仲裁本质属性,一味向诉讼靠拢,则很可能导致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个性,甚至阻碍仲裁的发展,威胁仲裁的生存,仲裁由于与诉讼日益趋同而逐渐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共同发展的今天,仲裁诉讼化的结果只能是逐渐被取代,为了保护仲裁的存在价值, 扭转仲裁诉讼化的现象,保障仲裁的顺利发展,就有必要对仲裁诉讼化现象进行研究,以降低其对仲裁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仲裁诉讼化

仲裁与诉讼同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二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唯有划分仲裁与诉讼解决纠纷类型的界限,防止二者的混淆,才能保持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性、丰富性,进而完善司法进程建设。

一、   仲裁裁决案例导入

   (一)案例介绍

    1.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年初时,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相当数量的小区业主请求小区楼盘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将南向阳台拆改为开放式阳台,并退回多收房款的仲裁案件。该案件的申请人均系同一小区业主,而被申请人就是小区的开发商,在上海仲裁委受理这些案件时,小区的其他业主因与开发商签订的预售房买卖合同中位订立仲裁条款而先行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已作出判决。

  该些案件仲裁庭组成后,未受法院判决的影响,对案件还是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理。仲裁庭查明,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的某商品房被申请人开发建设。该住宅小区12栋住宅及改建的3栋住宅南向阳台原设计为开放式。2002年8月,被申请人将南向开放式阳台改为封闭式阳台。此间,被申请人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商品房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出具的报告和数据表明南向阳台为开放式阳台。被申请人销售上述二期商品房时,所发布的售楼广告,售楼书等宣传资料均表明的商品房南向阳台为开放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购买房屋。2003年11月,被申请人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许可证,但要求业主们补交由于将南向阳台改为封闭式而多出面积的差价款后可接收房屋。小区业主们因急于入住,便纷纷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差价款后办理了入住手续。

2.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业主们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申请人的行为实质改变了房屋的结构,违反了原合同中的承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认为,业主们要求被申请人将封闭式阳台改为开放式结构,因房屋已竣工验收,倘若拆改房屋结构势必对房屋整体结构和安全性造成破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小区的美观和管理,对业主们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案件反映的问题

1.仲裁庭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将开放式阳台改为封闭式阳台属于违约行为,但涉案的业主们均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他们在签署房屋交接书时,均未提出阳台改建的问题,既然将封闭式阳台再改为开放式已不现实,小区业主在阳台改为封闭式后也是获利的,因为封闭式阳台面积是开放式的一倍,即便业主对多出的面积付出了对价,但也登记在产权证上,因此仲裁庭认为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但最终,考虑到案件的群体性,仲裁庭还是做出了与法院判决一致的裁决。

2.案例反映的问题

上述案例让我们清楚地看到了我国目前的仲裁裁决所表现出的诉讼化倾向。作为当事人而言,选择仲裁而非诉讼,很大程度上是看中它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希望通过仲裁能够自主灵活的解决争议,从而快速经济的得到一份公平的裁决,以实现当事人对效益的追求目标,这其中就蕴含着依照公平善意原则进行仲裁的可能性,如果仲裁庭严格依法仲裁可能产生不公平的裁决结果,这就背离了当事人对效益追求的初衷,不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从而使争议当事各方选择仲裁变得毫无意义。目前我国仲裁裁决的作出均或多或少的打着诉讼的烙印,从仲裁协议的拟定、仲裁程序的进行、裁决结果的作出,均依稀可见诉讼的影子,仲裁与诉讼本是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处理方式,二者的过度混淆势必不利于我国多元救济制度的丰富性、多样性、层次性的开展,也为法院过度干预仲裁、无形扩大其裁量权埋下了隐患,既不利于案件的办理,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碍于我国司法建设进程的顺利开展。

二、仲裁与诉讼关系之比较理析

现代技术世界是一个典型的以契约为基础的世界。”[1]在现代社会契约关系占重要地位的情况下,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基于契约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契约关系要求依契约规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问题,包括依契约中关于如何解决争议的约定解决因契约发生的争议,并且要求在具体的契约场合下解决契约争议。这需要尊重契约当事人的意志,排除公权力的干涉,将争议的解决变为在契约关系内的解决。显然需要在民事诉讼之外,建立一种符合契约秩序的要求,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有一定约束力的争议解决制度,来弥补和改正诉讼制度自身固有的缺陷。

(一)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实质性联系

1.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

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都要负责处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目标相同的情况下,主体多元化必然导致竞争关系。仲裁委员会作为纯粹的民间机构,使得普通人更容易从心理上接纳与亲近。仲裁的自愿原则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任职资格规定来看,仲裁员的素质普遍比较高,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更是大大高于审判人员,而且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员个人独立,责任到人,这较之法院的集体负责制有相当大的优势。另外,仲裁还有一个相当大的优势在于一裁终局制,可以迅速及时的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不至于花费太多的精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和经营。仲裁和诉讼各有利弊,互有特色,只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克服自己的短处,就能在竞争中取得主动。

2.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着既支持又监督的关系

尽管仲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但它毕竟是执行法律的一种形式,国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应对仲裁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这样,仲裁与诉讼之间客观上就会发生某些联系,并由此形成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院与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之间既支持又监督的关系。[2]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仲裁委员会就不能取得对当事人申请案件的受理权和裁决权。由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有无起着决定性作用,由此仲裁法把审查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最终赋予了人民法院,以保证仲裁权的正确行使。

3.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借鉴关系

仲裁与诉讼解决的纠纷范围有相同之处,都可以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两者在具体方式和具体程序上可以相互借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代理、仲裁回避、仲裁举证、仲裁调解、仲裁缺席裁决等的规定,均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同或相似,立法者无疑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仲裁与诉讼所具有的竞争关系、支持与监督关系以及借鉴关系有利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但另一方面,这种相互关系对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具体的目标。

(二)仲裁的个性化表现

仲裁意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合同中预先订立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共同协商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产生的争议提交给当事各方都同意的第三者,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因为仲裁的简便性满足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追求最大效率的愿望,仲裁的自治性和专业性又使当事人充分信任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将其视作疗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1.当事人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使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石,民间性和自愿性是其本来面目。意思自治是指每一个社会成员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3]在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仅仅体现在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和自由处分问题,还体现在对仲裁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止具有主动权。

2.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可选性

  灵活性是指仲裁当事人可以对整个仲裁程序加以控制,仲裁按何种程序、步骤进行,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可选性是指在仲裁中使用何种仲裁规则,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甚至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拟定程序。正是基于仲裁的灵活可选性,使得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苛刻,赋予当事人更多实体上的处分权和程序上的选择权。

3.一裁终局制

所谓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制度。其基本含义在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是基于仲裁是由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实际上是基于对仲裁的认可,作好了履行裁决准备的,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相关联,裁决作出后就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三、仲裁诉讼化现状研究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在于其程序简便、高效、费用低廉、独立公正,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因而具有客观性、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执行等优点。这种优势正是各国正确定位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础。仲裁的这些特点即个性应通过立法得到彰显,以便与诉讼相区别,充分发挥仲裁的功能。然而,在仲裁的发展进程中却出现了一种诉讼化的趋势。所谓仲裁的诉讼化,是指仲裁在程序运作上与诉讼越来越相像,即仲裁程序日趋复杂和正式,如本适用于法院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据开示等制度被引入到仲裁中,在某些案件中,仲裁员就像法官一样被成堆的文件所包围。仲裁的诉讼化还意味着仲裁面临更多的司法干预和控制。[4]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必将给仲裁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使仲裁成为诉讼的附属物。

(一)仲裁诉讼化问题的提出

1.仲裁的制度化演进

纵观西方的仲裁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中的一些做法逐步定型化、制度化、进而法律化,使得仲裁在实践中不能得到不断完善。在仲裁的发展中,存在着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互相消涨的过程。仲裁产生初期一致后续很长时间一致处于绝对自治状态,法院不予干预,裁决依据公信力作出;随着仲裁在解决纠纷机制中作用的不断扩大,国家开始关注仲裁,并积极运用立法权使仲裁与诉讼接轨,尤其表现在具体审理的程序、形式及其方式上,这就使得哪些属于仲裁、哪些专属于诉讼难以区分,此时,仲裁的契约性逐步发展变化,成为一项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互相交织在一起的解决争议的制度。

2.仲裁诉讼化问题的产生

  面对现代复杂的仲裁案件,相当一部分国家偏重于制定更多、更细致的仲裁法律及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实践,意图依照诉讼套仲裁,使仲裁向诉讼看齐。对比民诉法和仲裁法条文,可以发现仲裁与诉讼有很多的一致性,这种倾向使仲裁程序变得拖沓冗长,丧失了简便快捷的优势;此外有些国家过分强调司法权对仲裁监督,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过宽,方式随意,严重影响了仲裁个性的发挥,虽然实践证明国家司法权对仲裁领域的介入不可或缺,合理的制度化有利于仲裁的良性有序发展,但这种制度化必须有一个限度,而不是将仲裁一味地向诉讼看齐,使之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

(二)诉讼化倾向的现象

1.仲裁程序中的诉讼化倾向

仲裁程序直接关系到仲裁的效率,从西方国家的仲裁实践来看,仲裁的一个很重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比诉讼更为快捷,能够方便灵活的解决各种契约性争议和非契约性争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时间或多或短,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都是公正有效的。然而我国仲裁制度在这方面有所欠缺,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意思自治设置了重重束缚,减损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原因在于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过多地参照了民诉法的内容,使得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协议生效条件僵硬,仲裁程序类型过于单一。更为甚之的是,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认为违反程序规定,可予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就导致仲裁庭不能越雷池一步,只能按既定的程序进行。

2.仲裁裁决与裁决书中的诉讼化倾向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不承认友好仲裁的裁决方式。这种制度的设立就使得我国仲裁裁决的自主性灵活性大大降低,进而从深层次上对仲裁的独立性实行禁锢,使其更加趋于诉讼化的程序性裁决。相较于诉讼,友好仲裁赋予当事人更广阔的选择空间,仲裁庭也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的束缚减小,仲裁结果也更加切实可行,可以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愿,且更利于发挥仲裁员在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依据公平原则作出更加合理的裁决,而不至于出现专业领域和法律领域截然不用的裁决结果。法律规定对此处的限制,也即表明了我国仲裁裁决作出的立场和方式,这种偏于诉讼化的机制设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裁决的作出。

3.仲裁的过度司法监督化倾向

仲裁的司法监督原则是司法监督中的重要问题,适度司法监督原则是学者在分析研究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并总结国际上仲裁司法监督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被普遍接受的观点。[5]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过度的司法监督则适得其反,导致了仲裁不能独立有序进行,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案件质量的提升,同时也对一向以简便快捷灵活等形式著称的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特质提出了质疑,使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遇到了瓶颈,具体而言,则是:第一,立法中并未明确司法监督的范围、程序、规则 ,对司法监督规定的过于浅显宽泛,不利于后续执法的运用;第二,执法过程中,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严格在法定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对仲裁裁决过分干预,导致最后不公正裁决的作出,进而混淆了仲裁和诉讼的基本界限。

(三)仲裁诉讼化成因

1.诉讼制度“植入性”导致仲裁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仲裁立法在技术上出现一些疏漏,致使我国的仲裁缺乏自身个性,犹如诉讼的翻版。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虽然在法律关系争议的质的规定性方面相同,即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但如前所述,两者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并不一样,在程序设计上就应有所区别。仲裁的审理,从严格意义上说,并没有十分明显的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在陈述时带有辩论的意见,或是辩论时又有陈述事实的内容,在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对方当事人亦可以进行辩论或是陈述,反之,也是如此。有些庭审中,根本就没有明确的陈述和辩论阶段,或是没有辩论的阶段。而有些案件没有庭审完,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就可以进行调解。然而,我国仲裁立法却忽视了这种差异,在强调仲裁现代化时片面强调了仲裁的制度化。而制度化,也就意味着必须重视诉讼的技巧。这就导致“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设计带有较强的诉讼化色彩。[6]

2.诉讼中心主义社会理念导致仲裁社会认知度低

由于对“法定程序”规定的泛化和对仲裁程序理解的模糊化,从而加大了仲裁诉讼化趋势。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何谓法定程序?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当遇有仲裁法语焉不详的情形出现时,“法定程序”就成为司法监督的杀手锏,而法院往往“自由裁量”将“法定程序”或仲裁程序理解为诉讼程序。[7]

3.仲裁机构自身不足及仲裁员角色转换不到位加剧仲裁诉讼化

首先,有些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等方面的一些做法,带有浓厚的诉讼模式色彩。在很多新组建的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实际上是按照或参照诉讼模式来进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关于公告送达方式的规定。但仲裁的保密性、不公开审理等性质,决定了仲裁不应该实行公告送达方式。而在国际上,公告送达有违仲裁保密精神已达成惊人一致的看法。其次,仲裁员和代理人几乎都由律师充当,出于惯性将平时在法庭上的操作方式原封不动地带入仲裁庭,对于他们来讲是一种顺理成章的事情。我国虽不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许多仲裁员也并非律师,但他们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及相关的诉讼实务经验,使得他们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常常按照或比照诉讼模式来进行。

四、仲裁诉讼化倾向的防止和应对

仲裁的诉讼化与当事人对仲裁的期望背道而驰,使仲裁失去了其固有的优势。要克服仲裁诉讼化,必须树立正确的仲裁理念,并且将这种正确的现代化仲裁理念转变成为现实的游戏规则。虽然说理念是规则的灵魂,规则是理念的物化。但实际上,理念并不当然化约为规则,规则也不必然表达理念。在仲裁法的制定上,我们应该充分注意到二者之间的距离,使仲裁法规尽可能成为先进仲裁理念的产物。

(一)立法层面完善修改相关仲裁法律法规

1.仲裁程序方面的相关完善

  立法思想上要以当事人自治为本位,其实仲裁诉讼化倾向克服的最重要的程序原则和法理基础;确定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以实现仲裁简便、经济的优势。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唯有先期在立法层面制定确立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才能有利于后续的执行,进而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只有保证仲裁双方对仲裁活动等一系列相关程序的自主选择,才最大限度地体现仲裁的独立性。

2.仲裁裁决方面的相关完善

  仲裁裁决制度中引入友好仲裁模式,但应以当事人的明示授权、不违背公共秩序为先决条件。一方面赋予仲裁员相对独立的仲裁裁量权,使其更为充分地发挥其在仲裁领域的专业性作用;另一方面从侧面限制了法院过宽的自由裁量权,弱化其对仲裁裁决的强制监督。

3.仲裁司法监督方面的完善

  取消法院对仲裁的强制性司法监督,避免重复审查,对法院进行审查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必要的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保持在一个稳定不过分的水平,而不应是强制性的干预和制裁。

(二)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确认仲裁自主性原则

1.仲裁规则方面的具体细化

 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不悖的纠纷解决制度,其根据在于“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离开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就会变味,仲裁就会成为诉讼的翻版。[7]目前,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仲裁自主性都得到了确认。自主性原则已经成为支撑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仲裁自主性主要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有选择仲裁规则的自由。

2.机制解决方面的具体设定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在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常常被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这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接受独立性原则的国家一般都接受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我国已采纳了独立性原则,但尚未接受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我国仲裁法将仲裁自裁管辖权授予了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据此,应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三)与诉讼机制协调方面建立公正秩序

1强化仲裁裁决的独立性

我国对经济以及财产权益纠纷形成“或裁或审、裁审自择”的格局,这样不可避免的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形成了激烈的竞争关系。[8]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机构,要在这样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注重仲裁的质量,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发展。而仲裁质量的高低,则主要取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能否作到公正。由此可见,公正是仲裁的生命线,是仲裁机构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仲裁机构惟有作到公正,才能不辱仲裁法所赋予的历史使命。仲裁机构作为社会组织,其独立性显得尤为重要。没有人格的自由和独立,公正行事就必然是一句空话,因为他人的干涉和影响,往往是由于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

2.完善仲裁自身的保障机制及制度

各种竞争,归根到底都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队伍,仲裁的质量才有保证,仲裁的公正才有基础。因此,仲裁队伍的素质必须优良。除了以上制度的保障之外,仲裁还需要有自己的自律制度和回避制度。由于我国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监督权,有利于保证仲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仲裁机构滥用权力,发生腐败现象。虽然我国仲裁法在规范仲裁行为,保证仲裁公正方面已经建立了上述保障机制,但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缺陷,如仲裁机构不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身份不明确,仲裁监督不力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仲裁功能的发挥。因此,我们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认真分析研究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采取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使之更好的与诉讼机制协调发展。

(四)监督机制方面架构二审终审的司法监督制度

1.限制法院过度司法监督

 构建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的规定中明确其不属于可上诉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和不予执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或者请再审,检察院亦不能提起抗诉。法院在处理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度。这些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无法对法院的司法监督进行有效监督,甚至说是毫无救济办法。如果不对司法监督加以限制,那么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从某个角度来说就变得毫无意义。

2.构建二审终审司法监督制度

建议在修订《仲裁法》时,结合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构架我国的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设置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就保证了当事人享有公正的审判请求权的救济方式。这既有利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公正性,又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维护的公平性。因此,确立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不但与保护当事人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宪法理念相吻合,也是由当前社会现实与实践的迫切需求。[9]

 

 

结语

仲裁和诉讼共同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各自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在解决纠纷中仍起着主导作用,其地位的稳定性、救济范围的广阔性,决定了其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相较于诉讼,仲裁则体现出“私力救济”的特征,具有较强的民间性、独立性、灵活性等色彩,依靠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救济机制诞生,弥补了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涉足的领域的缺憾,在丰富救济机制多样性的同时,更快捷灵活地处理了实践中出现的司法问题,其高效迅速、公正合理的解决方式已得到普遍认可。但我们应该看到,仲裁诉讼化现象仍在蔓延,只有在立法上严格规定相关规则,司法中依法适用,才能防止仲裁诉讼化的进一步扩大。仲裁和诉讼本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操作中唯有严格区分二者适用的不同情境,才能符合当初设立多元解决机制的初衷,否则,一味地将不同的救济方式加以混淆,反而丧失了每种救济机制存在的必要性,也无法体现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优越性。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大框架下,仲裁和诉讼必须保持良性的互动,而不是过度地干预,这是多元机制创立的本意,同时也是司法建设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2]葛行军:《简述仲裁司法监督与仲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编、韩健主编:《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 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著:《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并2006年版,第968页。

[4] 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5]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6]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7] 康明著:《商事仲裁服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8] 黄松有:《开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局面》,载杨润时主编:《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9]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214页。

[10] 毕玉谦:《仲裁程序上的质证与有关实务问题》,载《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1] 赵菁编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释义及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12] 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402页。

[13] 肖永平著:《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235页。

[14]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5] 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1]麦克尼尔著:《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勒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2]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为〈仲裁法〉的颁行而作》,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

[3]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4]丁颖:《论仲裁的诉讼化及对策》,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5]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1~402页。

[6]黄松有:《开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新局面》,载杨润时主编:《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7]罗楚湘:《仲裁的司法监督:过度干预和控制还是适度监督——以两起申请撤销贸仲仲裁裁决案为例》,载赖来焜编:《两岸国际私法研讨会论文集》,玄奘大学法律学院2005年9月版。

[7]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页。

[8]葛行军:《简述仲裁司法监督与仲裁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编、韩健主编:《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9]参见宋连斌:《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杨润时主编:《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