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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制度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6-03-24 10:38:35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2313次

仲裁第三人制度问题研究

郑峰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争议也越来越复杂化,所以,人们纷纷把目光更多地投向了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第三人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比较重要的内容,也同样受到了十分广泛的关注。本文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入手,对比国际与国内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和实践情况,分析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否必要,提出意见。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意思自治 第三人利益

    我国于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余年的发展使作为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内容的仲裁不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仲裁最主要的就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原则,它尊重并鼓励当事人之间通过沟通达成和解;同时,仲裁也具有非公开性,这些都作为仲裁的基本特征不断沿袭下来。其灵活的形式规范和快速便捷地解决民事争议的优点也不断得到世界各个国家的一致认可,并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同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争议也越来越复杂化,在仲裁实践中开始有大量的案件涉及到非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而在我国立法中,却并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相关规定,那么,在仲裁中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呢?接下来本文将通过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的对比以及各国对于仲裁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来进一步阐述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合理性和弊端。

    一、仲裁第三人的产生与定义

    我国仲裁法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方可提交仲裁庭进行仲裁。而对于第三人参加仲裁,我国仲裁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在仲裁案件中,经常遇到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出于某种理由,要求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或者是案件以外的第三人要求以当事人的身份追加到当事人之列。但在我国仲裁法中,却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定义,对比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概念,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此而参加到程序当中的人。从这个定义来看,诉讼制度上的第三人是针对案件争议的标的以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判断的。但如果从仲裁实务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学者对其意见不一。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定义,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但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利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仲裁的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最早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上普遍确立了该制度。它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按照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特征是:(一)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三)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作用在于:(一)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有利于防止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三)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其第三人制度之所以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是因为第一,其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具有复杂性和普遍联系性。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错综复杂,从而极易使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牵连有关,为了避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效益受损害,以及同个案件判决之间的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诉讼制度逐渐形成了将与解决的争议有关联的案外人引入争议解决程序的制度,这就是第三人制度[1]。 第二,它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所需。公正是民诉的价值要求。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一个重要的途径。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来解决和调整私人之间纠纷和利害冲突为目的的[2]。为了实现这种目的,使纠纷能较公平有效地得到解决,我们需要将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引入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从而更清楚地了解整个事实,并做出较公正的判决。

    总的来说,诉讼是一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行为,其中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而仲裁是当事人自愿把争议的管辖权交给仲裁庭的行为,法院无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对其进行干预。仲裁第三人虽然因为受仲裁协议的影响而牵涉进去,但是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不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同时,根据仲裁的自愿性,决定其仲裁第三人并不能在仲裁中获得独立的主体地位,而是处于从属的地位。

    三、各国与我国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及适用

    一般来讲,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参加仲裁有几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是要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经过当事人或第三方要求,第三人才能参与仲裁,但不仅仅是加入仲裁,如果不是对于仲裁所有问题的同意,则为构成了一个新仲裁。比利时的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3]

    第二种,是要经过仲裁庭的同意,主要是荷兰仲裁法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荷兰仲裁法规定,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两个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因此,按照荷兰仲裁法,只要两个仲裁程序都发生在荷兰境内,并且标的有联系,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就可以并且只允许其决定是否合并以及合并哪些争议,甚至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而在英国,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的合并。在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曾有过赞成合并的意见,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仲裁的非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关系是根本原则,在没有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4]

    第三种,是要经过法院的同意,以美国为代表。

    在我国,对于是否应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没有权利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与诉讼不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就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发生,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活动。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仲裁庭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有权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即:“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把第三人列为当事人的范畴,并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仲裁法》中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所以多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第三人持否定态度,仅有个别仲裁庭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以仲裁规则的形式对仲裁第三人予以规定,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增加了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方面的内容,第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在我看来,我国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一定的必要性。首先,仲裁的本质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决定了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我国合同法共计428条,其中涉及第三人的有48条;而仲裁的公正和效率的特点也表明,如果不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必然会造成一事多裁、一事多议、裁完事未了的现象,必然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第二,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出现。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根据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是根据其利益进行筛选的,不排除当事人故意隐匿实质性证据的情形,甚至还会出现恶意串通的情形;引进仲裁第三人制度,就会有利于仲裁庭查明全部事实真相。最后,仲裁法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证据法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是不需要审查的证据,拒绝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就无法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态度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样,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极有可能不全面、不正确;如果是这样,当第三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则会将这一不全面、不正确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加以引用。可以想象,人民法院最终做出的裁判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

 

 


作者简介 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博士。

  

[1] 《国际商事仲裁新论》[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4.4 第13页

[2]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第96页

[3] 《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1期,第3页

[4]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l版,第4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