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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租赁纠纷仲裁案件看合同解除权

更新时间:2016-03-30 10:12:02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1925次

从一起租赁纠纷仲裁案件看合同解除权

姚虹[1]

 

    摘要借鉴英美合同制度的表述,我们可以将因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统称为违约解除。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主客观标准相结合认定违约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在认定合同解除上有时会以“主观恶意”取代“违约后果严重”这一条件。 “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2]行”可看做“明示”的违约恶意,则“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期限过长”可看作为“默示”的违约恶意。违约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尽到通知义务。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应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规定异议期限,在逻辑关系上、制度设计上都矛盾重重。应架空异议期限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

    关键词:违约解除;司法解除;确认之诉;合同解除异议权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仅合同法总则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中止”部分就以6个条文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内容,合同法分则及其他司法解释中还散见有相关规定。合同只有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方得以解除,理论上通说将合同解除分为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也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解除称为合意解除。而法定解除与此不同,合同解除权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比较于合意解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更容易产生歧义。有这样一起仲裁纠纷案件引发我们对合同解除权的再思考。

    出租方甲公司将位于某地的商铺出租给承租方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分期支付租金。承租方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在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租金支付期限内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九个月后,出租方甲公司将乙的店铺查封。期间,甲公司提出曾经向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由于签收人非乙本人,乙否认收到此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这起租赁纠纷仲裁案中,乙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以下仲裁申请:1、解除与甲公司间的租赁合同:2、甲公司返还承租人乙被封店铺内的所有物品;3、甲公司赔偿承租人乙经济损失若干万元。这起仲裁案件承租人乙的行为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仍有几个问题笔者以为尚值得商榷:1、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未经催告是否可以径行解除合同?2、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通知未到达对方当事人是否发生解除合同效力?3、如果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是否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异议权?逾期异议是否会当然导致合同解除?针对以上法定解除权行使的疑惑我们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违约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违约解除是英美合同解除制度中的概念,之所以借鉴于此,一是缘于英美国家的一些贸易规则在国际舞台上的主导地位;一是缘于违约解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契合性。违约解除(discharge of contract by breach)通常指的是无过错方在对方违约时有权行使且实际行使了免除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的行为[3][4]其以违约行为为合同解除的逻辑前提为我们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进行重新分类提供了思路。如此,沿着英美法的惯式来审视我国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我们会发现除不可抗力外,我国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均可表述为违约解除。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3]合同严守原则实际体现的正是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因此,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违约解除即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为了鼓励交易,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我们有必要对违约解除的条件加以限制。比较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现有《合同法》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更加严格。无论“因不可抗力解除”还是“违约解除”,都要求或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当事人违约态度坚决”。[4]

    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我们可以如此归纳违约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具体而言,违约行为形态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是对“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的概括,虽然属于预期违约,但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意思已表露无遗。由于违约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违约“故意”,非违约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已无实现可能,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此外,违约行为形态还包括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履行不能,提前履行以及受领迟延等。第二,违约后果严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通过突出违约后果对解除权行使的影响,一方面能够体现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贯彻,一方面为受害人接受更彻底的救济提供可能,允许其解除合同以从中获得解脱。至于《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情形,我们以为属于违约解除权行使的例外情形。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做出了严格限制,产生于英国法中的根本违约即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5]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6]也就是说违反“条件”是如此重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直接属于合同要素”的“条件”,另一方即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虽然属于严重违约,但并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也就是合同目的未见落空。即使《合同法》规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方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仍然不能改变其“非根本违约”的属性。这似乎并不符合前文以违约后果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通常情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按照这一标准,违约当事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7]可见,《销售合同公约》在认定违约人违约故意的问题时采用了主观标准,与客观上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及后果相结合从而认定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3项对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似乎即受到《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主客观标准相结合认定违约的影响。“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经具备了违约解除权行使的客观条件——具有违约行为,违约当事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又表明其具有“违约故意”。对这种主观恶意明显的违约行为,我们不再像前款那样强调违约严重后果条件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是不是可以算作“情有可原”?即便如此,当司法实践中遇到前述仲裁案件中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长达九个月之久时,出租方因未“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便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还是值得学者们再探讨的。违约方当事人的恶意是否必须通过“催告不履行”方能得以证明?如果迟延履行债务期限过长是否已足以表明违约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如果这种假设成立,那么“催告不履行”即可理解为“明示”的恶意,而“迟延履行期限过长”可理解为“默示”的恶意。

    二、违约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8]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大致有三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第一种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第二种是依法律规定合同自然解除,无需当事人或法院的意思表示;第三种是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从而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解除权的行使采了折衷方式。

    违约解除是单方当事人即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传统民法根据权利作用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支配权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权利,请求权与抗辩权的权利行使则指向相对人,唯有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权利无需向相对人行使。违约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为了避免非违约方不知合同的解除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无谓的损失,同时也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我们有必要要求形成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里的通知是义务,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以,上述仲裁案件的承租人意欲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没有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对方或者无法举证已尽到通知义务导致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通知无特定的形式要求,但司法实践中通知的方式以能够举证为宜。当事人除了证明发出通知的内容有关合同解除外,还要证明通知送达到被通知人。通常以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等)发出的通知送到收件人信箱、传真机、计算机或其营业地、通讯地址即视为到达。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恢复原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解除合同的诉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有学者调查发现某地区法院受理的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有近90%的当事人未按《合同法》第94条、96条规定解除合同,而是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对这种合同解除方式我们如何看待?[9]此外,还有人对解除合同究竟是当事人权利还是裁判者权力表示困惑。笔者以为,合同解除是当事人结束合同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对不愿或不能履行的合同寻求解脱的一种方式。正当的合同解除能避免合同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我们不妨以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作为我们问题讨论的逻辑前提。一方面,既然是权利,当事人有权决定选择行使与不行使及如何行使。另一方面,程序理论不与具体的实体问题结合会失去指导意义。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归纳了三大诉讼类型: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每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以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为潜在条件。当当事人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争议,只要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应提起形成之诉。有时法院还会将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于同一个案件中,一同作出判决。所以,将《合同法》第94条看作为授权性规范,第96条看作为任意性规范为我们支持司法解除提供了理论支撑。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司法解除产生的逻辑关系:在具有《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情形下授权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自己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也可以提起形成之诉来实现合同解除权。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尴尬境地

    2009年5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遥相呼应。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通过赋予相对方异议权来平衡双方之前的利益。但是,如果不对异议权行使期限加以限制又可能会发生因异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破坏解除权人合理期待的不利后果。因此,《解释二》第24条希望通过确定异议权行使期限以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然而,作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智识努力的成果,合同解除异议权在价值层面与制度设计上遭遇的尴尬似乎尚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

    对《解释二》第24条我们可作如下形式解读:1、如果非解约方在异议期间内没有起诉行使异议权,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都在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10]2、异议权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实践中,非解约方未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无需再对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判定合同解除?依上述对《解释二》第24条的解读,似乎应免去法院实质审查的义务。但这一理解在价值层面的负面影响却是重大的。首先,会诱发恶意解约。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在明知自己不具有正当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发出解约通知,期望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在价格异变的资本市场,这并不少见。其次,可能导致前诉与后诉审查结果的不一致。如果非解约方当事人无意于单独就合同解除异议权提起确认之诉,在以后可能提起的给付之诉或由解约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中,对合同纠纷中某些当事人义务履行是否适当、违约责任应否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解决可能仍然无法回避就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审查。一旦在前诉中人民法院以非解约方异议期经过而判定合同解除,而在后诉中再认定解约方因迟延履行债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就会造成前后矛盾的处理结果。第三,非解约方的合同救济被迫降低。合同因无权解约方恶意解约而解除,违约方可能只需赔偿信赖利益,与合同未被解除非解约方仍可能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相比对非解约方的救济无形中被降低。第四,形成实体权利审查的真空地带。如前文所述,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非解约方异议权期限经过即当然解除合同,相当于剥夺了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权,有违公平。

    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有坚持依《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效力进行实质审查的,即使非解约方逾期异议,仍然认定解除权不存在判定解除无效的。这一做法虽然避免了上述负面影响,却又使《解释二》第24条被架空,合同解除异议权期限成为摆设。原有为及时稳定合同关系的立法目的似乎又成为空谈。这让我们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审查陷入了两难境地。笔者以为,在明确合同解除权为实体权利,赋予非解约方异议权为必要的前提下,我们需重点关注的是如何适当限制非解约方的异议权。前文对《解释二》24条的形式解读可谓弊端重重,其结点在于异议期限的设定。异议权实质上是“对合同解除权异议的权利”,它是关于非解约方提起确认之诉的程序性权利。立法者对非解约方的异议权加以限制,并非以确定异议期限为必要。一方面,异议期限过短,当事人少有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的,这一规定缺乏实用性;另一方面,非解约方提起确认之诉的程序性权利即使被禁止,当事人仍可以通过给付之诉来实现“确权”。此外,在解除通知作出后,由于解除权存在与否并不明确,解约方将面临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非解约方也将面临继续履行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因此,尽管没有异议期限的督促,双方仍有动力去及时确定合同关系的真实状态。[11]因此,合同解除异议权期限的设定实为无为之举,与其坚持将其置于如此尴尬的境地备受煎熬,不如将其架空、虚置,回归原有的解除——异议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逻辑混乱与价值失衡。

 



[1] 作者简介:姚虹,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民法教研部副主任,教授。

[2] See Chitty,Chitty on Contracts,Volume I,General Principles,Thoms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4,p.1378.

[3] 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5页。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

[5]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1页。

[6]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1页。

[7]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

[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除的概念。参见陈坚:我国合同司法解除的类型化探究,《湖南大学学报》第6期。

[10]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177页。

[11] 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5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