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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

更新时间:2017-01-12 15:11:37   编辑:shijing  点击次数:1422次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从1994年实施以来,为我国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开辟了新的道路。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现行《仲裁法》已不能适应我国仲裁实践的需要。笔者通过研究仲裁案例,对比国际公约以及发达国家的仲裁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从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范围、临时仲裁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和仲裁司法监督的角度阐述了《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的思路。

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

李宏斌[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从1994年实施以来,为我国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开辟了新的道路。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现行《仲裁法》已不能适应我国仲裁实践的需要。笔者通过研究仲裁案例,对比国际公约以及发达国家的仲裁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从仲裁协议有效性、仲裁范围、临时仲裁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和仲裁司法监督的角度阐述了《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的思路。

关键词:仲裁法 仲裁制度完善 临时仲裁 财产保全 司法监督

20年来,我国仲裁事业蓬勃发展,年受案量从1995年的千余件增长至2014年11万余件,年受案标的额从几十亿元增长至2600亿元。与此同时,仲裁裁决的质量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以2014年为例,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的仅占全国仲裁案件总数的0.18%,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仅占案件总数的0.09%。由此数据可看出仲裁作为民间第三方解决纠纷的机构,以其高效、专业、便捷、灵活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越来越受到民事主体,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广泛认可。在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日益显现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

在多年担任仲裁员的过程中也发现仲裁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在此主要就我国《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角度提出几点设想。

一、关于仲裁协议

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过于严格,应认可仲裁协议形式的多元化。仲裁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自愿达成的将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的基础。通过仲裁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知道,最早的仲裁,对协议的形式没有什么要求,甚至不需要仲裁协议,只要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即可去找第三方仲裁。然而随着社会经济贸易的发展,交易行为也日渐复杂,仲裁制度也逐渐完善。目前世界大部分国家只承认明示的仲裁协议,不承认默示的仲裁协议,大部分国家与仲裁相关的立法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做成。

笔者认为,对于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各种要求,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证实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对纠纷采取仲裁方式的认可,是同意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从而使仲裁机构拥有了对此争议的管辖权,同时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也约束了双方当事人。所以从根本上来看,只要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仲裁意愿,各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均应视为有效。当然,书面的仲裁协议有证明效力大的优势,但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讯工具的发达,交易方式日益多元,书面仲裁协议已不能完全适应仲裁制度的发展。对于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在双方当事人都能证明该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认可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关于仲裁的受案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范围的规定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与身份有关的纠纷和行政纠纷不在仲裁的范围内。这一界定与国际通行的原则基本一致,但仲裁适用范围在国际上通行的提法是“商事争议”,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一条作出的释义为: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等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引起的种种情况。这种解释比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要宽泛很多。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同。《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的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这一规定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一致的。由此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内实践中的《仲裁规则》还是通行的国际公约,《仲裁法》关于仲裁范围的界定与之相较都体现出了缺乏完整性的问题。笔者建议仲裁法应与时俱进,与国内仲裁实践和国际通行的仲裁相关公约保持一致,这对于更新我国仲裁理念,提高我国仲裁效力的国际地位有着重要意义。

三、关于临时仲裁制度

1987年我国签署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所指的仲裁既包括机构仲裁,又包括临时仲裁。我国现行《仲裁法》将仲裁局限于机构仲裁,排除了与之相对应的临时仲裁,这与世界仲裁格局和仲裁种类多样化不符。经济全球化要求我们在经济贸易领域应与国际接轨,但我国因未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必然导致我国与外国在仲裁的承认和执行上的不对等。更重要的是经济迅速发展、市场行为的多元化、交易与合作更加便捷的国情对我国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仲裁制度本起源于临时仲裁,在相当长时间内,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唯一方式。在常设仲裁机构迅速发展的今天,临时仲裁制度以其程序灵活、费用低廉、快速高效的优势在世界范围内的仲裁活动中经久不衰。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当事人在临时仲裁中有最大的自主权。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点、仲裁庭的人数、仲裁员的产生办法、选择和修改仲裁程序、极其充分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临时仲裁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可变通性。可以免除仲裁内部程序中的各种时限,充分节省了时间。仲裁过程可以按当事人的愿望和特定的争议事实来进行,为达到这一目标,争议各方必须完全的合作,如果配合得当,临时仲裁就可以如量体裁衣般,以最小的成本解决争议。这种灵活性还加强了当事人之间商业信誉的保密性,同时也更易于与调解相结合,更易于达成庭外和解。从世界经济大环境的角度看,填补临时仲裁制度的空白,可以从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改善外国资本在我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往往需要以简单快捷,尽量减少政府干预的解决方式处理争议,而我国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较外国相对浓郁,降低了当事人对商事纠纷结果的预见性。综上可知,缺少临时仲裁的仲裁制度是不完整的,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对于我国《仲裁法》的完善意义深远。所以建议我国《仲裁法》依据临时仲裁的特点,酌情将临时仲裁制度纳入我国仲裁制度体系。

四、关于仲裁财产保全

(一)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和实施权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重申:“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以上是我国与仲裁财产保全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世界各国关于仲裁财产保全决定与实施机构的规定大概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法院和仲裁庭都有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在美国、法国、瑞典及我国香港地区,法律不仅授予法院决定和实施财产保全的权力,还授权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出保全或者扣押标的物的措施。其区别在于:仲裁庭只可以向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发布强制性命令,并只限于所争议的财产是为当事人持有或控制的情况;超出这一范围的(如财产为第三人所有或控制),则必须由法院决定。第二种是仅法院有权决定并实施仲裁财产保全。奥地利、泰国、日本、新西兰、意大利等国的仲裁立法规定,仲裁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由于仲裁庭仅仅是民间性组织,并不具有实施国家强制力的权力,故只能由法院作出决定并实施具体的保全措施。第三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到底由仲裁庭还是法院来决定仲裁财产保全。如瑞典、德国、保加利亚等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当事人未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的明文规定。[2]

由以上我国法律规定和各国仲裁财产保全措施实施情况可以看出,在我国对于仲裁财产保全有决定权和实施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在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和实施过程中可参考第一种模式,结合第三种模式的做法,即承认仲裁庭对仲裁协议内的当事人拥有保全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同时也保留当事人选择谁来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利。这能从财产保全范围内给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在程序选择上给权利双方更大的自由,同时也节省了时间,更高效的保障仲裁裁决的实施。

(二)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时间和程序

我国《仲裁法》只在28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具体什么时间申请,在仲裁前是否可以申请,没有明确规定。从财产保全申请程序上看,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向哪个法院申请,对于申请的时间,答复的期限,驳回后的救济措施,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执行等许多程序问题都没有体现。由此不难看出,我国《仲裁法》有关财产保全的法条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实践操作中在法院之间,部门之间,法官之间极容易产生不同的适用标准。这种宽泛的规定必然会阻碍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第一,完善仲裁法应该明确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达成仲裁协议后仲裁当事人有权选择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第二,若被申请保全的财产为仲裁当事人控制,则仲裁庭有权做出保全决定。第三方控制的财产则由法院保全。第三,明确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具体时间,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期限,法院受理申请的部门,裁定期限,执行期限。从而提高仲裁制度的公信力、执行力。

五、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待完善

仲裁的特点在于便捷、高效,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则说明其认可了仲裁的效力。但是仲裁裁决没有国家强制性,若当事人对仲裁的裁决或程序不服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则需要有国家强制性的人民法院介入和维护,故司法监督是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和仲裁有效公正的重要后盾。而仲裁的根本性质是契约性,如果司法监督控制不当,则会影响仲裁的效力。更严重的是,过于宽泛的司法监督会影响仲裁制度的地位,使当事人对仲裁这种解纷方式失去信心。国际上提倡的做法是法院对仲裁适度监督,我国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要缩小司法监督的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裁决时,必须能够证明:1、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缺乏行为能力,或依据法律仲裁协议无效;2、有关当事人未能得到指定仲裁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所处理的是不属于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协议的争议;4、仲裁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先达成的协议,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可撤销仲裁裁决:1、按照本国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裁决;2、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美国仲裁法在撤销仲裁裁决上主要审查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及仲裁员是否违法。故我国法律可参照《示范法》以及其他国家先进做法,在审查上主要进行程序审查,并缩小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

其次,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部分。可增加具体实施条款,如仲裁裁决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或超出仲裁请求的,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可予以部分撤销。这样既最大程度的承认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又能满足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对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笔者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有重叠之处,选择适用法律时容易出现逻辑上的混乱,破坏法律严密性和权威性。建议立法上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期限、具体内容、两者的逻辑整合以及两者之间的选择适用条款和具体可操作性方面来完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结论

以上是笔者对于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完善提出的几点建议。修改《仲裁法》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是提高我国法制水平的重要举措。笔者希望通过对现行《仲裁法》缺陷和完善途径的分析,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同时感谢多年来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学者和同仁,在此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继续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开启更新的篇章。



1作者简介: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主任,学士。

[2]李红伟.《论我国仲裁的财产全制度》[OL].http://www.arbitration.org.cn,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