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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声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才桂平在“仲裁与诉讼相衔接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节录

更新时间:2017-03-24 13:57:44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16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才桂平在“仲裁与诉讼相衔接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节录:

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下,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法院和仲裁与司法间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主要是因为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有密切联系的争议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争议解决机制,其对商事仲裁具有监督作用,确保仲裁程序价值的实现,而商事仲裁以方式灵活,程序快捷,费用低廉等特点,成为民事诉讼的补充。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制度,在多元化解纷的解决机制下,程序上是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的;在机制下,即有仲裁对诉讼的支持和监督,也包括仲裁对诉讼的补充和影响,更包括仲裁和诉讼在各自领域作用的发挥。

关于仲裁与诉讼工作的利弊分析,首先提出几个问题。

问题一:仲裁司法裁决无法通过上诉最后解决,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最后的保障,容易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对于仲裁的司法检查,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上诉制度,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会受到损失。现实中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在撤销裁决后,相关当事人无法上诉,也无法申请再审,只好向国家的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申诉,不仅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而且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问题二:仲裁特有的属性、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不能统一法律适用和保证实体公正。仲裁裁决依据国家法律,同时秉承公平的原则,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本身的民间性、契约性有待提高。裁决与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有比较大的出入。基于省级监督和社会稳定的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基本上通过监督的形式,对不同的判决,可以及时的纠正,但是仲裁无法通过有效的审查确保裁决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问题三: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适用的标准不同已经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在事实上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司法机关在对国内的仲裁和涉外的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事实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对于国内仲裁,采用了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并重的模式,而对涉外仲裁仅审查程序问题。同时依据相关的规定,法院对涉外的涉及到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要予以内部的审批制度,需要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同等的司法审查标准,这与国际的趋势并不是很符合。

问题四: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两种仲裁审查方式,是双轨制的监督模式,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拖延了仲裁裁决的实际生效的时间。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仲裁监督的主要形式,其结果都会导致仲裁裁决的被否定。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仲裁裁决被驳回后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状况,最后导致仲裁裁决的不稳定,也间接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我国对仲裁裁决适用的司法审查制度过于严格,已经在事实上导致仲裁裁决终局上的不确定性,原有的快捷经济的优势远远没有发挥作用。为了更好地减轻法院的压力,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适用国际通行的程序审查原则,鼓励商事主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频繁出现的商事纠纷,进而解决日益增长的诉讼压力,鼓励仲裁制度的发展。

本文说到的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和正常的衔接不同。因为仲裁必须要有仲裁条款和协议,有了就属于仲裁,没有就到法院诉讼,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是广义的衔接,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衔接,也包括制度功能的衔接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执行等内容。仲裁是舶来品,我们现在主要用于解决国内的纠纷,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下的形势下,需要解决的问题更多,以下就广义的仲裁和诉讼相衔接谈几点简单的意见。

关于实质审查,或仲裁诉讼化。生效裁决存在两个方面的瑕疵,一是作出裁判的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二是裁判本身有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的实体错误,诉讼提供的是再审制度,而仲裁因一裁终局将上诉问题纳入法院审查。我国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审查的程序,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者是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决。基于仲裁和诉讼的关系,司法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审查应该限度在妥当的范围内,但问题如何解决尚需符合法理的综合权衡,一种方法是对仲裁制度本身寻求突破。在对仲裁进行公平性的救济及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仲裁制度可能有两种突破路径,要么是创设完美的仲裁程序保证仲裁员的裁决,要么是走向诉讼的模式,而仲裁的诉讼化是否背离了仲裁设置的本质和初衷,这是必须面对的现实的难题。

关于仲裁裁决案外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既判力是重要的方面,仲裁裁决是否受到法院判决的约束,或者是法院是否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或者是已经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是免证的事实,意味着在期后的案件中可以由当事人作为免证的事实提出,客观上就为仲裁当事人基于恶意而滥用仲裁以及非基于恶意导致案外人利益遭受损害成为可能,而案外人的权利又该如何救济。仲裁裁决的救济,可能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是赋予受害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是提出执行异议;四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五是寻求实体法上的救济。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民诉法第237条、第274条都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明确进行了规定。法律对于申请撤销或者是不予执行的主体是有严格的限制,即案外人尚不具有申请撤销、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有的学者也提出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作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来对待,被侵害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供线索,由法院依职权主动的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而获得救济,但公共利益在实践中不具有明确的标准,法院有如此之重的自由裁量权无疑加大了案外人启动仲裁审查程序的不确定性,所以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也有违司法对仲裁裁决应当保持的谦益性,也有违仲裁意思自治的本质属性。仲裁案外人提起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可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可使用第三人可撤销之诉的对象限定在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包括仲裁裁决,仲裁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制定法的依据。仲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之诉是否可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价值是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而不是于审查判决正确与否。由于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后者是在于高度的程序保障,这就使得仲裁裁决无法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课题,仲裁的去司法化是仲裁的发展规律。目前制定法层面无法为仲裁裁决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基于此有人提出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作为事中救济,将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实质法律牵连关系的非原仲裁协议中的当事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但是这一制度还是违背仲裁制度的自治性、保密性和效率性,也是仲裁司法化的现象,而作为事后救济的案外第三人的撤销之诉是否是一种可行的选择有待思量。作为新型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其本身运行便存在很多的争议,再纳入到仲裁裁决中,案外人问题将会更加的复杂。对于仲裁案外人的利益保障,我们应该充分考虑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穷尽现有制度解决问题,避免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效力规则,从而导致某些法律规定的虚设。

最后,我们思考的问题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问题的求解。第一、关于司法审查双轨制的统一问题。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适用双重标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双重审查有不尽合理之处。是否应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取消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制度合并至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对仲裁的唯一追诉方式。同时将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限定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以促进仲裁制度的精神和制度的相协调。第二、设立对仲裁审查制度的上诉制度。1997年4月23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裁决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的决定以及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都不得上诉。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的法律规定表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绝对意义上的一局终局,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也表明仲裁法对不当的仲裁程序无必要的司法救济,如果对司法监督程序不加以限制,或者地方法院轻率,对于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是不利的,所以建议增加法院司法审查裁决的上诉程序。

公证、高效和权威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而公信、高效的司法在实质上决定了一个国家的竞争力,成熟的法治国家司法的职能不再只是通过判决解决争议,而是应该提供解决民事争议的系统的办法、法治的文化土壤等,并且更多的是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地培养和确立起来的规则意识,以及对他人的权利的尊重,对自己权利的坚定维护。我们也坚信随着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构建,法治中国梦一定可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