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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亚区域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以建立区域仲裁中心为视角的微探

更新时间:2017-08-03 16:48:53  方雁林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420次

内容摘要:东北亚地区作为亚洲经济贸易投资繁荣的区域,发达的商业交易伴随着各种各样的商事纠纷,采取何种合适的机制解决值得探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和解、调解、诉讼和仲裁,若采用诉讼的方式,经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国际商事判决由于缺少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不得不面临判决在他国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壁垒,但采用商事仲裁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由于东北亚国家日本、韩国、蒙古、俄罗斯以及中国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在以国际公约为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建立区域仲裁机制,不仅便于东北亚地区的市场经济主体解决商事纠纷,而且对维护该区域的公平交易,促进东北亚国家法律文化的交流合作不无裨益。本文通过南沙、香港和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的设立模式,结合东北亚地区自身的经济、文化、法律仲裁制度特点,提出了在该地区设立区域仲裁的设想。

 

关键词:国际商事纠纷、商事仲裁、区域仲裁

    

一、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东北亚区域商事纠纷的现实基础

1、外国法院诉讼判决承认和执行难度较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是作出判决的国家与我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而目前除了离婚判决,对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我国法院均根据此规则作出判定。[1]我国与东北亚国家法院之间也适用该规则,而从条约关系和互惠关系上看,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主要包括有与日本的刑事、韩国的民商刑事,与朝鲜、蒙古、俄罗斯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几乎没有商事司法协助条约;至于中韩之间的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在内容上并不包括对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未参加其他一般国际条约关于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规范,也未参加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订立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在互惠关系的判定上,主要看是否存在条约上的事实互惠或者法律互惠关系,但我国国内法院对两者理解与国际不相同,尚未达成共识,无法形成统一的法律认定。在日本的“五味晃”案例中,我国法院以与日本国之间无条约关系和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了日本法院作出的公民五味晃的借贷纠纷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3];深圳法院也曾以类似的理由拒绝了韩国首尔西部地方法院作出的2009GaHap6806号民事判决执行的申请[4]。而日本也以与我国之间没有共同缔结国际条约、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为由,同样拒绝承认或执行我国法院的判决,比如,大阪高等裁判所在对我国法院作出的“确认投资金额案件”的判决审理中,作出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判定[5]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国际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构建我国与东北亚国家之间友好的商事环境。虽然我国于近年推出了“一带一路”国家发展战略,鼓励与周边国家加强经济文化包括法律制度的交流合作,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但是条约的制定、缔结,互惠关系的形成仍然需要各国之间相当一段时间的洽谈、推动和拟定。在商业交易中,市场经济主体对争议解决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都会予以考虑,在司法协助条约达成之前,显然需要寻求更恰当的纠纷机制解决东北亚国家之间商事纠纷。

2、仲裁能够较好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裁决的执行问题

商事仲裁目前是世界上公认的几种有效争议解决机制之一,以快捷性、灵活性、保密性、经济性、一裁终局受到国内外市场经济主体的青睐。在由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国际仲裁学院与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第六次联合制作的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仲裁的改进与创新》中提到,90%的受访者都认为国际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优先选择方式,执行是其最有价值的特征[6]我国于1987年正式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缔约国均可依据该公约请求其他缔约国法院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对符合公约条件的有效裁决,按照执行地国家的规则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商事仲裁的范围包括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除了朝鲜,其它如日本、韩国、蒙古、俄罗斯均是公约的缔约国,为此,使用仲裁解决东北亚区域商事纠纷具备公约基础。在实践中,我国已有不少仲裁裁决在上述国家中获得了承认或执行,比如某中国公司申请执行某日本企业“生产设备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日本冈山Okayama法院作出了准予执行的判决[7]韩国法院作出的“冷冻鳕鱼”仲裁裁决执行案[8]而我国也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了其他东北亚国家的仲裁裁决。比如,对2013年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务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9]综上,在缺少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和互惠关系的支持下,选用仲裁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合同、贸易投资等纠纷也能得到更为妥当和彻底的解决。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仲裁作为国际化程度较高的争议解决机制也将得到司法部门更多地支持。

二、建立东北亚区域仲裁的法律制度基础

    1、东北亚国家的法律仲裁制度相互影响

东北亚国家由于地缘关系,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相互影响,尤其是日韩两国,其历史上曾引入古代中国唐朝的律令制度作为自己国家法律的范本,朝鲜、蒙古的法律也受到古代中国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不同程度的长期影响。近代以来,按法系划分,东北亚国家又同属于大陆法系,在现代法律制定上仍然保持着互相借鉴吸收的传统,法律的制度、法律的规则设计在社会功能和满足社会需要方面也存在着许多相同性或相似性[10];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也成为各国民商法不断融合的客观条件[11]。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日本、韩国、俄罗斯和蒙古国均已颁行了民法典,我国虽未出台,但今年颁布的《民法总则》被视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典的制定在法律体系构建上体现了与东北亚国家的趋同性,不仅为国内交易活动确定了基本原则,而且也直接影响了商事法律制度,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实践完善了法律制度环境。

由于社会制度、社会形态的不同,东北亚各国的法律制度自然存有差异,但是仲裁制度特殊性在于其来源普通法系国家,而英国仲裁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成为很多国家制定仲裁法的范本[12]。在仲裁制度的建立上,东北亚各国包括朝鲜均颁行了自己的仲裁法,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有很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比如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庭的组成,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运用、裁决的执行、监督和救济等规定;基本的仲裁价值追求也较为一致,在法律文化的沟通上较能达成共识。随着仲裁国际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在仲裁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上也在不断借鉴和吸收其他东北亚尤其是日韩国家的制度构建,他们与西方仲裁文化更为接近,更加注重程序的灵活性、当事人意思自治性。目前国内已有一些仲裁机构在规则制定上尝试引入了紧急仲裁庭、仲裁院名册开放、友好仲裁等国际仲裁上的一些做法。

2、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

之所以将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特别提及,是因为仲裁一裁终局的争议解决结果让不少人为其公正性担忧。在我国,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并对国内和涉外裁决采取了不同的监督方式,对涉外仲裁裁决采取程序上的审查制度。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或申请撤销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案例实行内审报告制度,即人民法院如果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或撤销国外裁决,则应向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裁定,则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批复,得到答复后,方可做出最终裁定。

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主要通过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来实现,其他东北亚国家也作出了相应类似的规定,对何种情形下采用司法救济也有较多的相同标准和要求,比如在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庭组成违法、违反法定的仲裁程序、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或秩序等情形下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涉外仲裁中有专门的条文涉及,其他国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凡具备申请撤销的六项条件之一,当事人即可申请,管辖法院一旦认定举证属实,即可裁定撤销[13]

综上所述,东北亚国家在法律制度上的相互融合,仲裁制度上的较多相似性,且基本上都以《纽约公约》为国际仲裁裁决的基石,从这个意义上看,打造东北亚区域仲裁具备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国际条约执行保障基础。

三、国内国际区域仲裁中心的设立借鉴

1、国内区域仲裁机构的设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外贸易战略的建设以及仲裁制度的不断推进,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国内形成了或由城市建设、功能优势如金融、航运、物流等为契机或根据地理文化特征为划分的区域仲裁,推动了我国仲裁发展的进程,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优化了仲裁的司法环境;与国际仲裁界的互动较以往更多,进一步提升了自身的仲裁文化建设和实务水平,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断扩大。但在涉外国际案件的受理上,仍然是传统的少数几家仲裁机构具有优势,比如,2014年度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占全国仲裁机构受理的同类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三多[14]。当然,这与机构本身的历史背景、地理位置、受案特点等也具有关联性。比如,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只有贸仲和海仲能够受理涉外案件,由此在国际上知名度较早,影响力也更广泛;其他几家仲裁机构也都位于国内一线城市,城市的建设发展、对外资的吸引力、政府政策的导向如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对涉外案件的受理数量和争议金额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在区域仲裁或仲裁机构合作建设方面,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的建置模式值得关注。根据其官方资料显示,该中心系由广州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澳门世界贸易仲裁中心联合成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此种行业共建的管理模式在国内尚属首家;内设理事会、监事会和秘书处,其中由理事会决策、监事会监督、秘书处为执行机构,仲裁庭享有独立的仲裁权,仲裁员由广仲、香港和澳门的仲裁机构共同推荐和聘任;有四种仲裁规则供当事人选择,即上述三家组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即Uncitral规则);仲裁语言有普通话、粤语、英语和葡萄牙语;多处仲裁开庭地点也给予了当事人更大的便利。南沙中心的设立,不仅是运用了其珠三角地域的优势位置,而且契合了粤港澳国际贸易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顺应国家对广州南沙地区开发建设的要求,有利于该地区的国际化经营从商环境,可以说是顺势而为,其设立模式值得借鉴。

   2、国际区域仲裁机构的设立

位于马来西亚的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是在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的支持下成立的(该委员会是政府间的法律协商组织,包含47个亚非成员国,东北亚国家中除了俄罗斯都是其成员国)。仲裁中心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但独立运行,不隶属于任何政府机构;在全球首个使用2010Uncitral规则以适应仲裁实务和国际规则变化的需求。仲裁员名单则由亚非地区以及与地区有密切经济联系的知名专家、律师或法官组成;和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商协会、社会团体等签订过合作协议[15];主要为亚太区域提供商事仲裁服务,并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亚太区域另一国际化程度很高的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国际航运、金融、商业投资中心,拥有开放的签证制度以及中央政府对其亚洲区域仲裁中心地位的支持,香港的仲裁土壤得天独厚,由于其仲裁文化和理念和西方国家更为接近,所以国际认同度也更高。香港仲裁中心兼收并蓄,既设立了机构仲裁,也设立了临时仲裁,当事人可以相应地选用该中心自己的仲裁规则,或者《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通过程序规则的制定和现代化的机构管理,其不仅向国际社会展示了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地位,而且也推动了我国内地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前行。在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仲裁的改进与创新》中,综合机构的管理水平、声誉和认可度的评估以及国际化程度等因素,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被评为最受青睐的仲裁机构之一[16]

四、东北亚区域商事仲裁中心建立的设想

综合国内和国际区域仲裁建设的实践经验,搭建东北亚区域仲裁的框架,设置适合地区特点的国际仲裁机构需要从地理位置的选址、机构的管理模式、仲裁理念的相近性、国际化品牌的打造和程序规则的设计等方面考虑。

东北亚国家在地理位置上彼此相邻,以中国东北为例,若从韩国出发,到达我国东北比如哈尔滨最快飞行时间只要2个多小时,其他国家如疆土最为辽阔的俄罗斯飞行到达时间也在12小时内。虽然东北亚的政治局势比较复杂,但经济利益的选择,对综合国力的提高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目标追求,在不断地淡化对立的意识形态,各国之间的贸易投资往来繁荣,尤其是中日韩三国的经济总量在亚洲举足轻重,近年来也一直在探讨自由贸易区的共同建设;而每年举办的中日韩法律论坛对包括东北亚国家的法律理论研究、仲裁制度以及其他前沿问题进行交流,开展合作项目。据此,从经济和文化法律交流合作的密切程度看,东北亚区域仲裁中心的设立或许可以考虑由我国、日本、韩国的仲裁机构牵头合作,其他国家自愿参与的模式;组织架构则可借鉴南沙仲裁中心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做法,在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成立管理委员会,内设监事会和秘书处,决策、监督和程序执行三种功能并驱,共同推进区域仲裁中心的运行。采用中日韩合作设立的好处是机构的国际化程度更高,便于我国对接国际先进仲裁理念和通行规则,了解国际仲裁实务动态,加强国际仲裁的交流和合作;另外,东北亚国家仲裁机构的参与使得外方当事人更为容易接受区域仲裁管辖,有助于提升公信力和影响力。但不便之处在于语言沟通障碍、仲裁思维的差异、不同的文化背景有可能会导致分歧(在国内也会发生这种情况,但是相同的母语和文化会较大地消除隔阂)。如此或许由国内有合作意向和能力的仲裁机构联合组建的方式是更为合适的选择。

在仲裁规则的制定上,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加入《纽约公约》的东北亚缔约国家的仲裁规则都可以纳入其中,针对当事人国籍或争议纠纷案由,引导当事人选用恰当的规则,比如可以适用区域仲裁机构的规则、组建机构的规则、甚至《Uncitral仲裁规则》。无论采用何种规则程序进行仲裁审理,都应便于仲裁参与人遵循和使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规范机构、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当然,规则的使用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一国的公共秩序或政策。至于临时仲裁的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对此已经作出了规定,目前在国内尚属有限度的在特定情形下的开放,但该规定却没有对特定的仲裁地点作出解释,所以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还需进一步的案例积累和司法解释的指引。

在仲裁地的选择上,近期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决在我国内地法院获得执行,由于仲裁地在香港,所以视为香港裁决,这给区域仲裁的程序规则设立启发了新思路,当事人可以选用区域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将仲裁地约定在我国境外包括其他东北亚国家的地点,这种将管辖地与审理地分离的模式,不仅有助于区域仲裁中心受理国际案例,而且也可以解决国内国外仲裁法律制度出现不一致或者冲突带给当事人的困惑,便于外方当事人选用自己熟悉的场所或仲裁程序,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他仲裁地的自由选择权;大大便利中外双方当事人处理仲裁事务,平衡各自的仲裁权利。当然,在执行方面也是以《纽约公约》为依据。

综上所述,东北亚经济圈的形成,区域内各国贸易、投资、基础建设、技术、知识产权成果交易的迅速发展,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颇具影响力的区域;文化法律制度的密切交流合作、仲裁制度概念、程序规则设计的趋同性,以及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成为建立东北亚区域仲裁中心的经济文化和政治法律制度基础,如果配套以合理的组织机构构建、灵活的仲裁程序指引、多样化的仲裁地选择、司法机关对对国际仲裁的友好制度保障、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区域仲裁的设立就有可能由今天的设想成为明天的现实。

 

参考文献:

[1] 刘燕涛,《中国民事诉讼法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条件的立法建议》,载于《知识经济》,2009年第09期

[2]《大蒜遭韩退回蒜农如何维权》,http: //www.legaldaily.com.cn

/bm/content/2015-02/10/content_5965354.htm?node=20738,最后访问于2017年5月10日

[3] 李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中的互惠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

[4](2011)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5号判决书,申请人株式会社SPRING COMM,被申请人朴宗根

[5]王慧,《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载于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2005年第6期

[6] 《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仲裁的完善与创新》摘要, http://mt.sohu.com/20160427/n446460589.s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5月11

[7] 黄亚英、李薇薇,《中国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案例及问题研究》,载于《中国仲裁》2002年第6期

[8] 徐世杰、金万红,《中韩仲裁制度比较研究—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例为视角》,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5年6月第3期

[9]中俄法律网,http://www.chinaruslaw.com/CN/Lawsuit Arbitrate/003/2014825122718_231350.htm,最后访问于2017年5月10日

[10] 刘兆兴,《论东北亚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12月第12期

[11] 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61页

[12] 李伟民,《中外仲裁制度之比较》,载于《大连日报》,2006年8月29日

[13] 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14]曲扬波,《浅论中国商事仲裁区域中心建设》, http://www.arbitration.org.cn/publishpapers/1346.j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5月11

[15] Katherine Lynch,颜云青、郭国汀(译),《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百度文库,https://wenku.baidu.com/view/5ec3484bc850ad02de804166.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5月10日

[16]《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仲裁的完善与创新》摘要, http://mt.sohu.com/20160427/n446460589.shtml,最后访问于2017年5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