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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监督研究

更新时间:2017-10-09 16:06:05  李红伟 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931次

【摘要】在我国,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手段之一,由于它的快捷性而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但由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使得仲裁相对缺乏有效的救济。为了确保仲裁的公正性,有必要对仲裁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然而,我国此方面的理论仍旧有所欠缺。笔者结合自身作为仲裁员多年的经验,从阐述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着手,重点剖析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问题所在,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希望能够对我国此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仲裁  诉讼  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端的重要机制,在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仲裁与司法密切相关:一方面,仲裁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手段,由于仲裁机构的性质是民间组织,它没有司法强制权,因此仲裁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保障;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实行意思自治和一裁终局,为了确保裁决的公正与法制的统一,仲裁必须接受司法的监督。在仲裁与司法关系中,如何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仲裁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在我国备受关注。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 仲裁的本质属性要求有司法监督

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主要是指对仲裁权进行监督,仲裁权是法律与仲裁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共同赋予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权由仲裁庭享有并行使,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由此可知:首先,仲裁权是权力不是权利;其次,仲裁权是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以法律授权为依据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权力;再次,仲裁权是一种有限权力,客观上受当事人仲裁协议和国家法律的双重制约;最后,仲裁权是一种公正的裁决权,是权力就需要受到监督,这是常识。权力的无限扩张必然损害权利,最终也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力间的相互制约,有权力的人易滥用权力是人性使然,有权力的人总会将权力使用至法律边缘,有时还会超出合法范围,如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因此,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对仲裁必须进行制约和监督。

(二) 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要求有司法监督

仲裁具有其他程序不可替代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一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益,这两个主要目标同样也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二是仲裁程序独特的价值目标程序主体性。在保证公正作为价值目标方面,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可以减少仲裁的武断性,纠正仲裁中的程序性错误,保障社会实现公正;在追求效益价值方面,在保全证据和财产、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方面,都可以保证仲裁目的的实现, 从而提高仲裁效率。

(三) 仲裁自身存在的缺陷要求有司法监督

仲裁员由当事人选择,很可能造成仲裁员倾向于选择其的一方当事人的现象, 从而失去其公正的立场;同时,首席仲裁员可能过分倾向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采取折衷的立场,有失公正;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决制,一旦裁决发生错误将难以纠正;由于仲裁案件的不公开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也受到了影响。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包括仲裁程序上的监督,还包括有关对仲裁裁决进行法律实体上的监督,如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恰当、仲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等。可见,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仲裁采取的是全面监督原则,不仅肯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而且将该制度在充分认可的基础上予以详细规定,这对于发展我国仲裁事业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但是,现行的全面监督体制也并非毫无缺点,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仲裁法》发展还相对滞后,其中问题也应当得到我们的重视,并尽快予以解决。

   (一)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区别对待

    我国现行 《仲裁法》 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监督制度。在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内容也要进行监督;在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上,我国人民法院只对涉外终局裁决中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而对实体上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则不进行监督和干涉。也就是说,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分别立法,而且涉外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国内仲裁,这显然不是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而是一种不为现行国际法所支持的“歧视待遇”。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国际上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过宽

我国人民法院对现有仲裁监督实行的是从实体到程序的“全面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往往使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人民法院可以在很大范围内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仲裁的权威性都是极大的威胁,而且一旦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后,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有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或申请人民法院再审,而只能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了阻碍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径的绊脚石,不利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权威的树立。

   (三)对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程序不合理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之前是不需要听取仲裁员任何意见的,完全可以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言以及出示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最终裁定。这往往使原本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错误撤销或宣布不予执行,从而影响了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定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形象,造成仲裁数量的萎缩;另一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条规定使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即使对裁决结果有异议也无法再上诉,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成为绝对意义上的“一裁终局”,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是绝对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当撤销裁决行为无法获得适当的救济,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并轨我国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监督

结束我国现行《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分轨制”,实现并轨,这将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改革的大趋势。理由如下:1.这符合我国司法机关的态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进行统一解释,其态度已初露端倪;2.这是我国学术界的共识。学术界三种观点均认可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予以统一;3.这符合当前我国立法的潮流。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立法和涉外立法的统一是当前我国立法的潮流。

(二) 统一司法监督范围

我国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全面监督原则。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监督范围过广,应当予以缩小,即只限于程序上的监督。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大多国家的《仲裁法》或是《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裁决撤销制度,而裁定撤销仲裁的事由都是属于程序上的缺陷而非实体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已与国际接轨,经济全球化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法律法规应当是统一的,但我国仍实行“双轨制”是不符合这一立法原则的,限制人民法院对实体性问题的监督和审查,也是仲裁一裁终局的要求。如果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实体性监督,不仅与我国法官和仲裁员的业务素质现状不符,还有可能导致法律知识之外的业务素质较低的法官审查甚至否定业务素质较高的仲裁员做的裁决结果的发生。实体审查权如果被滥用,对仲裁本身的权威性和效率将构成重大的挑战;如果必须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的话,只有表明实体审查是合理而且是必要的,并且要使之规范化情况下,才能有效防止人民法院实体审查权的滥用。

   (三)取消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利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依据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宣布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其理由是基本一致的,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一致的。那么,若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否认,当事人能否以相同事由再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是人民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事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项仲裁裁决可能会受到两次挑战,从而使生效的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实现,影响仲裁效率。此外,我国《仲裁法》还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归属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权则归属于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即使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基层人民法院还可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这种规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密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我国既要实现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又要在监督之下保障仲裁的经济性、快捷性、一裁终局性等优势的持续发挥。我们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切不可脱离我国的实际国情而照搬照抄他国的仲裁司法监督规则,以逐步实现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传统惯例的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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