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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拟定仲裁条款应当注意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7-10-10 17:05:12  王英民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副秘书长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438次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开展,“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越来越多,签订的涉外合同也越来越多,涉外争议也随之而来。仲裁在化解涉外争议中具有优势,但在涉外合同的仲裁条款拟定过程中如果不注意细节,会给仲裁实践带来一定困难。下面我针对这个问题分享一些我的体会。

仲裁可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涉外仲裁主要有三个涉外因素:主体、客体和标的,涉及港澳台的案件也适用于涉外仲裁;没有涉外因素的仲裁,称为国内仲裁。

一、涉外合同拟定仲裁条款时怎样选择仲裁机构

在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另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国外仲裁规则。在有些国外仲裁规则中,仲裁裁决可以不是一裁终局,比如英国,有的仲裁规则规定可向法院上诉。

涉外合同拟定仲裁条款时值得注意的第一个重要问题,是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原则上不得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也不得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例如,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韩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后,由于征地补偿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去大韩仲裁院仲裁,并把裁决结果拿回北京想要按照《纽约公约》来执行,但北京第二中院认定本案合同不是涉外合同,驳回了双方在北京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7年,最高院根据涉外贸易的实际发展情况,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并在意见第9条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作出了专门规定:

第一款: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款: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第三款: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由认可该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无效的,应报请上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目前,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明确规定,这对仲裁机构来说也是一个机遇。有了最高院的规定之后,我们可以考虑借助自贸区平台开展一些特定范围内的临时仲裁,提高仲裁影响力,维护中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合同中应如何拟定有效的仲裁条款

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很多方面都不完全一致,关于有效仲裁条款应包含的要素也不一样。国内对仲裁条款的要求比较严格,依据有三个要素:仲裁要求、仲裁事项和选定委员会。而国外对仲裁条款的审查相对宽松,通常只要体现出仲裁意愿、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就可以,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条款就是这样。

涉外合同拟定仲裁条款时值得注意的第二个重要问题,是一份安全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具备的性质。第一是有效性,关于有效性的判定要有具体的标准;第二是确定性,表述上语言不要有模糊;第三是可操作性,一个仲裁条款要具有很多丰富的层次,涉及因素较多,必须进行细化仲裁条款,对必要信息(要素)进行提示。

前面我们提到的那些仲裁规则中体现出的要素都非常重要,比如仲裁语言。举个例子,美国俄勒冈州地方法院对青岛广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诉P国际公司(被告)一案判决不予执行,理由就是仲裁通知书发放时没有附英文翻译,剥夺了对方陈述案情的机会。此外,仲裁条款应包含的要素还有很多,例如:仲裁条款中的“协商期”、前置程序、位裁地、仲裁条款去律适用、合同实体法的适用、仲裁程序进行的特殊要求(伊斯兰国家要求对《古兰经》发誓、且裁决不能支持利息)、仲裁庭组成方式,对仲裁员国籍、背景、专业资格的要求、专门排除特定仲裁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