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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新修订的韩国仲裁法

更新时间:2017-10-19 17:15:38  申有美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778次

本文系申有美于2017年9月22日在东北亚区域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论坛上的发言,为方便阅读略有删减与调整。


    《韩国仲裁法》制定于1966年,为了实现仲裁制度的先进化,韩国在1999年接受联合国1996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全面修改了《韩国仲裁法》,此后10多年韩国仲裁领域有了卓越的发展。2006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再次修订,很多仲裁先进国家采用了这一新规定。在韩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需要接受《示范法》。从2013年韩国开始着手修改《韩国仲裁法》直到2016年5月国会通过,并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起施行。下面介绍新修订的韩国仲裁法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了仲裁的适用范围(第3条)

    为了积极运用仲裁制度,扩大了仲裁的适用范围。修订前的《韩国仲裁法》第3条仲裁对象限于“私法上的纠纷”,但是修订后其对象为“财产权上的纠纷以及有和解可能性的非财产权上的纠纷”。因此不公平交易、专利权等能够和解解决的非财产上的纠纷,也可以用仲裁解决。

 

    二、放宽了仲裁协议书面要件(第8条)

    修订后的《韩国仲裁法》接受了《示范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扩展解释:修订前的仲裁法只将“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上包含仲裁协议的”视为有效的仲裁合同。修订后的仲裁法将“仲裁协议内容通过口头、行为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记录下来使协议得以订立的,视为书面形式”。


    并且明示了电报、电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为书面形式,当事人互相传达电子邮件时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没有额外文件和签字也可以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合同。这就是说,仲裁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一定都是需要签字的合同书,以任何方式记录仲裁协议都可以。


    另外,如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也可以认为是有书面仲裁协议。


    根据上述内容,所谓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强调的是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记录,而不注重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达成仲裁协议。


    比较而言,中国法律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要求比较严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中国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协议中国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适当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韩国和中国虽然都要求“书面形式”,但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存在较大的理解上的差异。举例来说,双方当事人在会谈中达成一致的仲裁意愿,口头约定仲裁,由第三者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双方也并没有在第三方的记录上签字。按照中国法律规定,这种仲裁条款就没有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而根据修订后的韩国仲裁法该仲裁条款达成方式虽是口头的,但是其内容被书面记录下来,即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三、增强临时措施的执行力(第18条)

    修订前的《韩国仲裁法》临时措施的对象是“纠纷的对象”,修订后的仲裁法对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防止对仲裁程序发生危害或影响的措施等行为保全和资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加以明确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以及仲裁庭可以对已经做出的临时措施变更、停止、取消的规定。还对提供担保、告知义务、因临时措施产生的费用负担以及损害赔偿做了详细规定。


    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是本次修改的核心内容,规定“仲裁庭决定采取临时措施经向有关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并且对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理由做了详细规定,明示了通过法院实施临时措施需要的标准。


    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理由大致如下:



    赋予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以强制执行力,提高仲裁的效力和权威,这对于发展仲裁是有利的、也是必要的。在临时措施的发布权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着较大的差异,大体上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临时措施发布权排他性地归属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第二种是法院专属行使临时措施的决定权,比如中国。第三种是仲裁庭和法院都享有临时措施的决定权。韩国2016年修订的仲裁法属于第三种情况,此外,中国香港、新加坡、德国、法国、瑞士等,规定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同时,也允许法院为仲裁庭或当事人提供保全措施方面的协助。


    对于第二种方式,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只能是法院,仲裁委员会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由于法院接受申请时并不了解案情,在作出裁决时需对申请人的申请再行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延误,也会导致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增多。所以,我认为,第三种方式即仲裁庭和法院都可以做出临时措施较为科学,并且应当明确规定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范围,既包括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也包括行为保全等内容。

 

    四、加强有关证据调查的法院协助(第28条)

    韩国仲裁法修订前仲裁庭也可以委托法院调查证据,但由于法院对案情不太了解,在实际调查过程中有效地调查证据是有一定的困难和不便的,并且按照其调查结果仲裁庭作出正确的判断也是有限的。


    而修订后的韩国仲裁法第28条第3项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参与其证据调查的权利,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再得到审判长的许可后,可以参与法院的证据调查并且可以直接询问证人。而且修订后的韩国仲裁法第28条第1项及第5项还规定,仲裁庭得到法院协助也可以亲自调查证据,这些都保障了有效地调查证据。

 

    五、加强仲裁庭对仲裁费用分担以及迟延利息的权限(第34条)

    实践中仲裁庭裁定仲裁费用以及迟延利息的案例很多,但是因为其根据不明确有发生争议的情况,所以修订后的韩国仲裁法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以裁决的方式决定仲裁费用分担以及迟延利息。由此预防发生有关争端、尊重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等进一步营造了对仲裁友好的环境。

 

    结语


    除以上介绍的内容以外,还有以下内容的修改:


    1.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简易化,从“判决程序”变为“决定程序”。


    2.废除各种文件的提交义务等很大程度上简化了提交的文件。


    随着中韩两国贸易量的日益增长,两国已成为重要的贸易伙伴,也增加了两国经济主体间贸易纠纷的可能性。仲裁作为经济纠纷解决手段之一,其重要性越来越增加,因此加强两国仲裁法和仲裁制度的理解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需要相互学习借鉴,并加强同国际仲裁界交流与合作。同时加强自身建设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为两国经济事业及仲裁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