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研究 > 专家论坛 > 正文

我国机构仲裁的仲裁庭组成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7-11-08 14:04:15  夏世超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负责人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985次

从全球范围来看,与临时仲裁相比,民商事仲裁主体更倾向选择机构仲裁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对临时仲裁而言,机构仲裁的公信力更容易判断,机构仲裁所具有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安排等更加具体、明确。但决定仲裁结果最为关键的因素,即仲裁庭是如何组成的,各仲裁机构的做法不尽相同。本文将重点研究不同的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庭组成的制度规定和相关实践,并通过比较研究,探讨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员的范围、组成人数及仲裁庭组庭等问题及其完善举措。

    一、仲裁庭组成的基本内容

仲裁庭组成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二是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三是仲裁庭的组庭问题。

(一)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研究分析仲裁庭组成问题,就一定要先确定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即具有什么资格的人可以成为仲裁员,对仲裁员的范围是否需要限制,在同一仲裁庭中仲裁员的国籍有没有限定条件等。

(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

确定了仲裁员的任职资质后,还要研究的就是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案件的案情不同、标的额大小不一、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差异很大,因此,绝大部分国家的仲裁委员会都没有规定单一的仲裁庭人数制度。从仲裁庭的组庭人数上看,不是一人就是多人,但各仲裁委员会对于一人制和多人制的适用条件规定的并不相同。

(三)仲裁庭的组庭问题

    仲裁制度的优势之一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所信赖的仲裁员,这也是仲裁制度尊重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体现。然而在实践中,特别是民事案件中,面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往往不具备正确选择仲裁员的能力。此外,在面对独任庭需要当事人共同选择独任仲裁员以及多人庭中需要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仲裁员时,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几率微乎其微,此时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权就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而法治的前提就是设想掌握权力的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一旦仲裁机构的负责人在道德、法治信仰等方面出现了问题,约束机制有不完善,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就会严重下滑,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如何破解这一问题,怎样保障仲裁机构的指定权客观公正,这些问题是探讨仲裁庭组成问题的核心。

    二、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组成的规定

(一)有关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当今世界对仲裁员资格的规定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任职资格有具体严格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存在此种做法的国家一般都是现代仲裁制度发展比较缓慢、社会仲裁意识比较薄弱的国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3条的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二是对仲裁员任职条件施进行特定的限制,例如,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实行规则》第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为沙特国籍或是具有外国国籍的穆斯林,从事自由职业。”三是不对任职条件进行限定,但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法律能力。例如,《瑞士仲裁法》第7条规定:“任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均可充任仲裁员。”四是不对任职条件做任何限制。例如英国、澳大利亚、美国、德国等。一般而言,出台这种规定的国家的现代仲裁制度发展的比较成熟。虽然有上述四类情况的存在,但从全世界的总体趋势来看,各国都在逐渐放宽对仲裁员的限制。例如印度尼西亚也已废除对妇女不得担任仲裁员的歧视性规定。过去有许多国家(如葡萄牙、伊朗及拉美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作为仲裁员,但是现在,为了适应现代化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也都允许外国人担任仲裁员。

(二)有关仲裁庭人数的规定

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对独任仲裁庭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但关于独任仲裁庭的适用条件,各国的仲裁法或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规定有很大的差距。就我国而言,仲裁法对独任庭的适用范围没有规定。各仲裁委员会的通行做法是在仲裁规则中,以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采用独任庭还是三人庭。

国际上,对于大多数商事案件的仲裁庭应该由多人构成的做法在立法和仲裁实践中均予以认可。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直接规定为三人庭,一是规定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仲裁庭的人数。例如,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但从总体上讲,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仅允许仲裁庭的人数为单数,以防止仲裁庭在合议后可能出现无法形成多数意见造成案件的僵局。联合国贸法会的观点认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更为合适,国际仲裁的当事人一般来自不同的国家,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当然,如果双方一致决定采用独任庭的方式,也应当得到仲裁委员会的认可。

(三)有关仲裁庭组庭的规定

各国对仲裁庭组庭的规定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自主选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二是由所在的仲裁委员会指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除以上通行的组庭方式外,还存在着下列的组庭方式值得借鉴。一是由边裁选择首席。例如,《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人各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二是当事人与仲裁委员会相互推荐多名首席。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关于我国仲裁庭组成的建议

    (一)关于仲裁员的任职条件的建议

笔者认为,是否严格限制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不能一刀切,应当与该国的社会仲裁法律意识及仲裁的发展实践的成熟度成反比,越是仲裁制度成熟的国家,越要放松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反之亦然。尽管,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但对于法治和仲裁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当事人对于哪些人可以成为仲裁员并没有能力做出判断。所以,尽管对仲裁员任职条件限制越来越少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但也不能仅仅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得出仲裁员的资格应该一概不加限制的片面的结论,意思自治也具有其自身的适用前提和适用的边界。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点,即便是仲裁制度刚刚建立的国家,仲裁专业性的价值追求也应当让渡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此外,由于仲裁的最大价值的应用在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仲裁员的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特别是不能排除其他国家或其他地域的人作为本地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二)关于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的建议

笔者认为,仲裁的核心价值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仲裁庭的人数如何确定应当首先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准,即当事人有决定仲裁庭人数的权利。当然,当事人的决定权可以突破目前通行的一人庭和三人庭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如果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人数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以三人为宜。从世界范围来看,各仲裁机构在组庭上三人比较常见。此外,从仲裁的专业性价值上看,三人庭也是相对更好的选择。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于三人的专业知识互补,经验相加,可以有效提升仲裁庭整体的专业性,保障案件的公正性,且不影响案件推进的效率。

(三)关于仲裁庭组庭的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保障仲裁庭组庭的公正性:一是,保障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是仲裁组庭的核心要义,由当事人来选择仲裁员但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的障碍。首先要提升仲裁员的信息披露程度。比如,我国仲裁法虽然规定了仲裁名册制度,但各仲裁机构的仲裁名册中一般仅列明姓名、地域、擅长领域,这些信息会让当事人在选择时无所适从。因此,为了让当事人充分行使选择权,应该在仲裁员名册中对仲裁员的其他信息如工作经历(无需体现具体的单位)、教育背景、年龄等信息进行披露。二是,可以尝试限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权,比如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选择不一致时,必然需要指定,此时应当给予当事人的排除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将不能成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名单列出来,仲裁机构不能在当事人排除的范围内指定。三是改进仲裁庭的组庭方式,将人的主观因素在组庭中发挥的作用无限降低,将客观机制在组庭中发挥的作用不断放大。例如可以制定出电脑摇号等一系列客观的组庭机制来确定仲裁员,再如可以在机构内部整理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库,可以推荐当事人在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库中选出5-10名仲裁员,选择重复的部分由电脑摇号确定等。

 

参考文献:

1) 邓杰.商事仲裁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2) 丁伟,陈志东.冲突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