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11-09 12:10:05  代洪雨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工作人员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970次
内容摘要:仲裁作为一种纷争解决方式,其产生历史久远,有记载早在古希腊时期便已经存在。我国仲裁制度的正式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实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的二十几年间我国仲裁制度解决了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大量纠纷,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仲裁在制度设计、程序规定尤其是有关仲裁监督方面上的内容已无法满足仲裁发展需求。仲裁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及仲裁制度公正效率价值是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及仲裁非司法监督两个角度,分析我国当前仲裁监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监督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仲裁 仲裁监督 司法监督制度 非司法监督制度
一、仲裁及仲裁监督制度的含义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许可或规定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把他们之间的纠纷合意交由他们所选定的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等,在核定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程序对纠纷作出裁决的一种活动。在20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交易活动的频繁,仲裁以其独具的意思自治、灵活、高效、便捷、保密等魅力优势,使其满足了市场经济追求的经济、效率等价值追求,并日益发展为一种重要的非讼争议解决方式,其重要作用得到世界广泛认可。我国的仲裁制度发展开始于上世纪50年代,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标志我国仲裁事业进入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快车道,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与世界经济交融进一步加深后,仲裁机构不仅调处了许多经济纠纷、化解了众多社会矛盾,而且提高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地位和声望。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仲裁法》在制度设计,尤其是仲裁监督方面的严重滞后于现实发展需要。
由于国情的特殊,目前我国的仲裁制度并不存在临时仲裁,均为常设的仲裁机构管理和实施仲裁。本文所探讨的仲裁监督,顾名思义即仅是对各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进行的监督,包括司法权力的监督也包括非司法权力如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仲裁机构自身、仲裁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仲裁监督的现状
相对于法院享有的公权力,仲裁裁断案件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授权,并且需要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参照或依据。虽然较之法院享有的具有的强制性、法定性、权威性的司法权力而言,其在本质上更多的体现为契约性即意思自治性,但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的作出会相应的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且一旦得以执行,将会变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往往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仲裁活动应当接受监督。目前,我国关于仲裁监督主要包括司法监督及非司法监督两种。
(一)仲裁司法监督
仲裁之目的在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但是其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在起作用的过程,如果作为与公正裁决的交换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确实仲裁裁决的权力滥用就会带来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危险。因此,对仲裁机构进行司法监督,是世界处理诉讼与司法关系及促进仲裁健康、有序发展的通行做法。
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仲裁活动进行的监督,但因国情及法治环境及法治发展程度的不同,各国司法监督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目前有关司法监督仲裁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
1.仲裁司法监管立法缺失。
目前,由于社会发展、仲裁发展现状、仲裁理论研究现实及仲裁监督实体及程序立法意识、立法技术的局限等限制,我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仅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撤销裁决和执行相关章节,且有关司法监督仅概括性的规定了仲裁裁决可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情况,对于司法监督的具体程序如审理方式等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另外,各地方因法治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司法监督的执行主体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且各地法院对仲裁发展的认可与支持的实际情况不同,导致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的掌握尺度不一,司法监督缺乏统一性。许多法院甚至超越法律规定,对除涉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外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严重背离立法宗旨及法律规定,影响了仲裁裁决的效力。
2.实行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司法审查方式。
双重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对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减少仲裁错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双重的司法监督机制,趋同的司法审查规定,一方面为恶意对抗不利于己方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当事人不仅可以在裁决作出之后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在撤销裁决申请未得到支持后,在执行环节继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请求;另一方面,严重浪费了诉讼资源,并且严重背离司法适度审查原则。
(二)非司法监督
对仲裁的非司法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仲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自身及当事人监督等几种方式。相比于仲裁司法监督,非司法监督权威性较弱,但更具广泛性,并且可以对仲裁案件受理、组庭及审理、裁决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
1.仲裁行业协会监管缺失
相对于瑞典、英国、美国等国的仲裁发展,我国的仲裁事业起步较晚,而且由于法治现实状况的制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虽然在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虽然在立法上正式承认了中国仲裁协会的“行业自律性”地位,并且赋予仲裁协会监管仲裁行业、仲裁人员履职的相关职能。但是法律规定过于简略、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未能准确定位行业协会职能、性质,导致《仲裁法》实施二十余年,仲裁行业协会却迟迟未能建立,仲裁行业的自律性行业监管至今缺失。
2.仲裁机构监管规则滞后
近年来,全国各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标的额逐年快速上涨,案件审理技术日趋成熟,互联网+仲裁方式快速推广。但是,随着案件受理数量的增多,逐渐出现一些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面对经济利益的驱动和诱惑,串通当事人,违反仲裁规则、违反法律规定,滥用仲裁权力,扭曲案件事实,枉法裁断案件情况。而目前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仅规定了仲裁案件受理、审理等环节的相应程序,却缺少对仲裁员、工作人员行之有效的监管规则,许多监管仅仅停留于口头监管。加之仲裁员实行聘任制,大部分仲裁的工作单位、组织关系独立于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监督相比国家司法监督又缺少浓郁的国家权威色彩,进一步加剧了一些仲裁员漠视相应监管制度,铤而走险牟取不正当利益。面对日渐增多的仲裁员玩忽职守、滥用仲裁裁断权力行为,仲裁监管制度不足的弊端显露无疑。
3.当事人监管违法、失范
仲裁机构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授权取得裁断案件的权利,因此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当然享有监督仲裁案件的权利,包括监督立案、受理、组庭及审理、送达等程序在内的全过程。但,目前当事人宥于法律意识淡泊和法律知识匮乏等原因,往往采取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监督,如采取网上公开裁判结果,网上发帖刊载裁判文书,再如一些当事人利用工作便利如记者在媒体公开披露仲裁案件信息、证据,一些工作人员在会议上肆意公开仲裁过程,发泄不满等。这些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在处理案件上更加严谨,但上述做法已经严重损害了仲裁的保密性规定,并且可能会泄露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或商业秘密。
三、完善仲裁监督制度对策
随着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迅猛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仲裁作为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具有司法权力无法替代的优势,其正在发展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及“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下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完善司法监督
1.秉持适度司法监督原则
第一,鼓励、支持仲裁制度发展。正确发挥司法监督仲裁作用,不仅需要意识到仲裁制度发展的不足,更需要充分认识仲裁制度、仲裁机构存在重要意义。因此,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以平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为前提,充分认识到“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即仲裁需要法院的适度监督。”因此,司法监督应当在支持仲裁发展、鼓励仲裁发展基础上,坚持适度原则。
第二,加强依法监督的司法意识。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构,在享有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力的同时也负有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要求法院在行使仲裁司法监督权时需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得僭越司法框架,扩大监督的范围与内容,尤其是不得审查除法律规定的涉及证据伪造、隐瞒及仲裁员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外的其他案件实体问题。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除当事人申请外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且审查范围也应当严格以当事人的申请范围为准。
2.健全司法监督立法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正确发挥司法监督作用,一方面需要秉持适度监督原则,避免司法过度介入仲裁,另一方面更需要健全司法监督立法。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仲裁法》在制度设计、程序规定等许多内容是上均无法满足仲裁发展需求。因此,为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作用,亟待完善《仲裁法》。
第一,明确司法监督程序。现行《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对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启动程序,但并未对具体监督程序如受理时间、收费标准、送达时限、案件审理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完善司法监督需要法律区分仲裁案件的事实、权利义务关系及当事人争议设置不同的司法监督程序。如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设置较为简易的监督程序,在送达时间及送达方式上应当采取简便、易行的方式;在审理方式上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理由,可以不开庭审理或径行裁定。明确对实行司法监督的案件无需全部无区别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否则,在《仲裁法》规定的两个月审理期限内很难完成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也将严重影响仲裁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二,统一司法监管方式。在不违背仲裁自治性、民间性、私权性的前提下,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目前存在的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程序监督制度则可以合并统一为一种监督方式,而不再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情形,也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可以不予执行,统一程序司法审查方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仲裁的便捷性。
(二)完善非司法监督
1.组建仲裁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仲裁协会是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为会员的自律性组织。在奉行现代仲裁制度的国家,仲裁协会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否设有仲裁协会,几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有无健全仲裁制度的标志。它的主要职能是依法制定仲裁规则、协会章程,并依据协会章程对会员和仲裁员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组织会员培训,提高仲裁员素质等,维护仲裁员合法权益。
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仲裁协会其职能应着重于行业自律,尽可能的体现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设立初衷,自主的以为会员提供服务及监管仲裁机构为主要职能,发挥重要的沟通、交流、协调及诉讼与仲裁衔接功能,对于重复建设、发展失衡的仲裁资源进行整合,制定行业规范,形成有效竞争格局。
2.完善仲裁机构监管规则,加强对仲裁队伍履职行为监督
面对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中不断出现的一些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未能抵挡住经济利益的驱动和诱惑,恶意串通当事人,违反仲裁规则、违反法律规定,滥用仲裁权力,枉法裁断案件情况,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管。首先,针对仲裁员枉法裁断案件行为,创设专门的纪检监察规则。联动法院、检察院及仲裁员工作单位,对于滥用、乱用仲裁权力的行为确立严格的惩治措施,明确对枉法裁断、破坏仲裁规则行为的罚则规定,加强仲裁监管规则的权威性建设。其次,对于仲裁委员会内部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建立相应的监督规制,尤其加强对领导干部权力行使的制约,防止因个别领导干部的个人行为干预、影响仲裁庭裁断案件。再次,深化改革仲裁工作机制,完善仲裁机构监管流程,明确监督范围,明晰仲裁机构与仲裁庭间的权力界限,建立规范、专业、符合仲裁法设置初衷与仲裁发展理念的仲裁工作体系。
3.引导当事人正确、规范的行使仲裁监督权
仲裁机构裁断案件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作为签署协议主体的当事人当然享有监督仲裁的权利。当事人作为仲裁非司法监督的重要主体,其监督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仲裁追求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为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监督作用,首先需要引导法律素质有限的当事人树立正确的监督方式,避免使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方式。其次,加强对仲裁制度的宣传,促使当事人了解仲裁特点与仲裁文化,知晓仲裁权力运作的方式与流程,自觉运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合理的监督仲裁权力。再次,仲裁机构增设如微信、微博、主任办公信箱及专门接受监督意见部门等多种便民监督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种监督案件方式,避免监督渠道不畅导致当事人寻求其他非法监督方式。
参考文献:
1.李艳红:《论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2.姜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为仲裁法的颁行而作》,法学评论,1995年第四期。
3.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经济日报社,2002年1月版。
4.乔欣:《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