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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的释明权

更新时间:2017-11-29 09:26:22  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 刘莉律师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732次

内容摘要:


释明权的行使,可以使诉讼参与人攻击和防御趋于平衡,实现真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提高审判质效,普及法律知识起到很大作用。释明权的积极行使和消极作为体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法律规定的释明权应该依法行使,否则属于不作为,法律没有规定的释明应慎用为之。



[关键词]释明权  心证公开  法律观点开示  审判为中心


在党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加强控辩双方的权利对抗发挥终局裁判者的作用,改变以侦察为中心的诉讼格局,防止“带病”起诉杜绝错误裁判具有很大的意义“生杀予夺在一出口而在民商诉讼领域中裁判者早已就是诉讼程序中最终决策者,民商案件一槌定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公正,是党中央对政法机关提出的目标和要求,也切实是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表达诉求验证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初衷。任何一个国度律知识都不可能完全深入人心,裁判者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则尤为明显,释法析理贯穿诉讼程序始终,是裁判者职责所在,也是普法之要求。如何让当事人在民商诉讼中受益于顶层设计,每一名裁判者使命艰巨,责任重大。本文就民商诉讼中裁判者的释明问题加以简要论述。

一、释明权的法律渊源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释明权,但是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了“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归纳争议焦点的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存在诸多裁判者释明的法律依据。这些释明包括实体上对于事实部分的释明,也包括诉讼权利的释明释明存在于庭审前,也存在于庭审中,可以说释明权在诉讼中无处不在。

释明权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或证据不够充分,裁判者以发问或告知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说明或举证的职责,释明权虽称之为“权”,实则为裁判者的义务。相对于当事人而言,释明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当事人要求裁判者进行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

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标准不统一,有些案件急于结案,避免节外生枝不进行释明。本身目前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就相对薄弱,掌握的基本法律知识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随着法律专业性越来越强,全民普法已经远跟不上法制的进程,我国民事诉讼又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某些法律关系、诉讼权利不向当事人释明势必导致判决背离当事人诉求,造成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信赖程度的降低。

二、释明权的运用

根据审判的程序和步骤释明权贯穿审理始终,释明权归纳起来在诉讼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诉求释明

诉讼请求一向是启动诉讼程序第一步骤,是诉权保护最原始的出发点。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只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方可据以寻找法律依据展开审判活动,也只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方可明确地应诉。当事人表达诉求的能力和方式更不相同,有的遗漏诉求,有的重复诉求,有的相互矛盾,有的诉求表达不清晰,法律适用混乱,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剥茧抽丝,从中找到当事人真正的权利动机和目的,不适当的诉求、不清晰的诉求抑或对抗性的诉求理清。诉求释明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内容:

一是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使法官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判决结果。法官可以指出该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帮助当事人将诉讼请求陈述清楚。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就是诉讼请求释明的法律依据,对于裁判者来说这是一项应尽义务。二是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不适格,如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行及时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否则告知其可能存在法律后果

2、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的时机是在裁判文书制作之前,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用尽证据资源,使当事人根据裁判者所明示的初步结论享有补充证据的机会。以借贷合同纠纷为例,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但是未能提供形成借款时交付借款标的的证据,这时根据裁判者的初步结论需要向当事人释明:一是分配举证责任,这是法定的义务(本处不赘述);再就是,要公开心证,可以要求当事人充分用尽证据资源,以达到在审理中尽最大可能还原事实真象。

心证公开制度虽未在我国广泛适用,但很多国家,如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把心证结论的公开作为裁判者的一项义务,心证公开也是裁判者释明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人民法院员额制度的改革,主审法官独立审判地位愈加显著,为避免事实认定不利给当事人造成的裁判突袭,也为适应非法律职业人士法律素质淡漠,无法判断自己所举证据的充分程度,心证公开制度决不能因为给当事人容易造成未审先定的偏见思想而因噎废食。

3、法律观点开示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这是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出现释明权的规定。此条款既是诉讼请求示明的义务,也是法律观点开示的义务

当事人诉求是基于一定的权利请求法律基础,即原告应该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提供诉求的法律依据,裁判者需要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上进行审理,这是确定法院审理思路的基础出发点。所以当事人的诉求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相互矛盾或不完备时,裁判者应当予以释明要求原告补充、修正或明确。

以买卖合同为例,当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时,当裁判者发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应该开示法律观点,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买受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如果此案例中不进行法律关系开示,则浪费审判资源,也背离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预判,感觉裁判者对当事人一方不公。

法律观点开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裁判者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三是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予以释明。

三、行使释明权的限度

刑事案件中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是对现实的回应,保障人权与查明真相的摇摆与平衡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绝对是一种进步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体制改革也依然存在着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适用问题。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影响着民商案件的审判程序,即便是以当事人主义模式(我国目前未界定诉讼模式)进行审理,也会有一定的限度。

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慎重为,这是笔者对于释明权限度的个人看法。法律具有明确规定进行明示或释明的职责必须释明,如前所述分配举证责任、整理案件争议焦点、提示变更诉讼请求等。但是法无授权的则要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否则形成释明不公,容易卷入当事人纷争。

释明权本是为体现司法公正和高效,所以释明方式也是裁判者应该磨练的品行和方法,让当事人感受到用心良苦,让当事人穷尽证明能力,充分发达诉求,提高审判质效,也要让当事人清楚的看到裁判者公平主持正义的过程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



    

参考文献: 

1、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20109月第1版。

2、潘刚:《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来源:江苏法院网 www.jsfy.gov.cn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