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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

更新时间:2017-12-06 16:58:17  郑云鹏 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主任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991次

内容提要:诉讼程序与送达程序中都少不了送达这个重要的环节,对当事人来讲不论是收到被申请仲裁通知或者开庭通知,送达都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对仲裁庭而言当事人收到适当的通知也是作出一个有效裁决的必要条件。但是,关于仲裁文书的送达规定相对于诉讼而言还是不够规范具体的。目前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规范做参考,以至于间接的造成了司法干预,仲裁诉讼化的趋势越加明显。因此,对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完善,在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商事仲裁;有效送达;仲裁诉讼化

 

 

正文内容:

我国商事仲裁中的送达是指仲裁机构依照相关的程序和方式,将相关仲裁文书交付相关仲裁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我国商事纠纷频繁发生,商事仲裁程序作为保密性、高效性等优势聚集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由于商事仲裁程序也存在着比较明显的民间性和自治性,研究学者们也未曾对商事仲裁进行深入的研究工作,尤其是商事仲裁的送达制度,即使存在着颇多的问题,也没有得到学者们的关注和重视。事实上,商事仲裁的有效送达是作出一个有效仲裁文书的关键,也是其是否能得到司法机关承认并执行的一个关键,同时也是证明仲裁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它关系到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权利,更关系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在诉讼程序中,有关送达制度的具体程序以及有效送达的认定标准都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执行的指导。国际上,有关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立法与研究理论也不少,但是,纵观我国各个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商事仲裁送达的具体实施和有效送达的标准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只是比较笼统的概括。尽管近年来,我国对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日益重视,但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也没有一个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故法官在审查商事仲裁裁决时往往用诉讼的标准来判断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有效送达环节,这样的做法,间接的造成了司法干预,使得仲裁诉讼化的趋势越加明显。因此,对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完善,在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商事仲裁的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里明确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定位为改革的规划目标。商事仲裁的公信力可以称得上是仲裁机制的基石。作为一项接近边缘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中树立权威,使公众信服,直接关系到仲裁事业未来道路的发展。现在我国我们简要分析一下,商事仲裁的送达制度面临着的以下几个阻碍发展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仲裁诉讼化趋势日益严重

我们所说的仲裁诉讼化是指仲裁中某些自身程序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偏离了仲裁本身,趋向于诉讼,从而失去了仲裁自身的价值。仲裁诉讼化这一概念体现的是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而仲裁诉讼化就是介于仲裁与诉讼之间的一种尴尬的形态,简单地说就是仲裁越来越像诉讼。

具体体现在一些仲裁程序在无形中模拟或准用诉讼所依照的程序,以及司法对仲裁介入的因素日益增大。目前,我国商事仲裁的送达制度没有一套自己的仲裁规范体系,具有照搬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嫌疑,主要体现在:1、部分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程序直接依附于民事诉讼的送达。例如有些仲裁规则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传真、电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2、部分仲裁委的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直接受到法院的“干预”,例如《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规定:“有关法院对送达方式提出特别要求的,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采用所要求的方式进行送达”;3、部分仲裁委的仲裁文书的邮寄送达将法院的诉讼文书的邮寄送达规范作为依据。例如,有的仲裁委送达地址的确认书后附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节选),这种做法足以引起当事人的误解。

(二)、仲裁程序中送达的成本比较高

我国商事仲裁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现我们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为例子,给大家做简要的分析。仲裁委在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时通常情况下会采取约见当事人到仲裁机构,取仲裁需送达的相关文书的方式。但是,却有大部分的当事人在立案的时候只备注了自己或其他仲裁当事人的家庭地址,没有联系电话,那么仲裁委在送达仲裁相关文书时就剩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一种是到当事人立案时备注的家庭地址去直接送达。但是,直接送达的成本显然是在众多送达方式当中比较高的。此外,采用该种方式送达也会占用比较多人力、物力,浪费过多的仲裁资源,同时也可能间接地导致仲裁机构办案力量不足、经费紧张等情况。

(三)、仲裁程序中的送达方式不合理

例如,仲裁程序中留置送达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但是我国法律里也并未明确规定这些人员有必须到场见证仲裁送达的义务,以至于送达人员屡遭拒绝以致最后直接不去“麻烦”有关的基层组织或单位,然后就直接登记留置送达完成送达程序了,这样的做法在无形当中严重影响了仲裁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而且,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明确规定,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选择。然而,纵观我国已有的相关仲裁规则,意思自治并未落实到送达的程序中,反而使仲裁的送达程序存在着浓厚的职权色彩。除此之外,针对仲裁的送达地点也几乎没有法律予以具体的、明确的规定。例如,留置送达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居住地、营业地等地点进行送达。另外,仲裁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商约定送达地点、在上述所列的地点以外送达是否属于有效送达,我们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规范来指引。

    二、完善商事仲裁的送达制度

面对如此严峻且棘手的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它的解决办法,我们不得不去尽力的改变这种对仲裁未来发展非常不利的局面。个人认为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应从完善送达的方式、规范送达程序、明确司法审查商事仲裁送达的标准这几个方面着手,具体完善意见如下:

(一)、完善商事仲裁的送达方式

商事仲裁的最大特点就是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的过程当中,尽最大可能的倾听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见,维护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但是,国内普遍存在着无法送达,一些作为仲裁的当事人却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被申请仲裁的现象。现具体到商事仲裁的送达制度上,个人建议,仲裁委适当的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自主的选择仲裁委向其送达仲裁文书的具体方式,这一建议具体是为了在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的同时,也能充分的体现仲裁的灵活性,缓解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难的问题。

(二)、规范送达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严格的要求仲裁的相关送达人员在执行送达程序的过程中,认真负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没有特殊原因不得迟延送达,例如不可抗力等因素;仲裁的送达人员在将送达文书交付给收件人时,应严格审查收件人的身份,例如审查收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如果是代收的,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要求代收人出示其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并严格、仔细的填写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邮件投递时应按照相关的规定严格的要求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相关内容。仲裁文书采取邮寄送达的,邮件如果是第一次被退回,仲裁相关的送达人员应详细填写退件的信息并加盖日戳,隔日继续投递,投递三次以上仍被退回的,需采取其他有效地送达方式继续送达,而不能直接放弃送达。

(三)、明确司法审查商事仲裁送达的判断标准

如果说在《刑法》中的伪证罪是悬挂在律师头上的一把锋利的宝剑,那么,司法监督就是横在我国商事仲裁上的一把致命的尖刀。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仲裁机构是否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是法院考量该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被撤销情形的一个影响因素,但是,有时也是决定性的因素。所以,我们应当对商事仲裁中的送达程序格外的重视,具体有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商事仲裁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明确判断有效送达的相关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国家的相关法律对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合理查询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真实性这方面,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本人认为,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并无合理查询当事人提供的地址真实性的义务,也无需对此承担由此产生的一些责任。从仲裁的本质角度来看,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约定的,当事人在签订带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时也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地址也是基于其自愿提供的,所以,签订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如果提供的地址有错误或者不准确,那么他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的不利后果,而诚实守信的一方也没有义务去耗时耗力的查找对方真实地址。因此,由于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地址的不准确,而导致后期到仲裁程序中送达困难并不属于不适当送达,相关的不利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然而,考虑到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文件被退回时,可以选择要求当事人提供新的地址,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来规定。所以,我认为就算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存在着未对仲裁的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形,也不应当因此就认定仲裁委在送达时没有适当送达。

2、明确仲裁有效送达的关键因素

我们主要阐述一下什么情况视为已经送达。送达难的问题我们不是第一次遇到也不是第一次说,但不得不承认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当下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难题。仲裁委在我国作为一个民间性、行政性兼具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在送达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时也会束手无策,因此“视为送达的情形”对于仲裁机构来讲是非常宝贵的,然而,这个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面临着诸多的困难,部分仲裁机构就规定了公告送达视为送达方式之一。公告送达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但是,我国不论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仲裁程序中,针对公告送达都是穷尽了所有方式之后还不能送达的才可以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

再者,仲裁制度起源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就体现了协议双方当事人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就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填写真实的身份、住址等相关信息的义务。所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给当事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时,只要穷尽了对当事人备注的所有地址送达后就应当视为送达。

综上所述,商事案件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没有合理审查并查询当事人地址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存在提供虚假的信息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可能会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前提条件下,相关的人对仲裁的高效性和公正性就会越来越重视。随着我国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也就要求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实践操作规则具体明确。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这个比较容易被学者们忽视的方面也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是,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仲裁机构的过多干预,避免仲裁诉讼化趋势的继续延伸和发展,有关机关以及学者们应该对司法审查中的仲裁程序进行分析、研究并使其制度化,尤其是仲裁制度中送达程序。它不仅关系到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权利以及更大的实体权力的主张,更关系到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和公信力。

现今,如何限制法官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对有效送达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处理好仲裁送达与诉讼送达程序的关系、如何避免由此带来的仲裁诉讼化、如何制定统一的送达程序等问题是我国商事仲裁制度未来的发展中所面临的当务之急,同时也是我国商事仲裁机构走向世界所面临的必须解决的问题。相信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以及学者们的不懈努力专研,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将更为制度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1】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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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性质新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

4】张烨.论防止仲裁诉讼化【J】.仲裁与法律.第112期

5】王一平.论民间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J】.法学评论.1999年第六期

6】林方建.规范民事送达行为的法律思考【J】.福建法学.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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