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12-14 15:16:24  冷德生 申意伟 李陈雪 杨玉赫 崔艳峰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304次
摘 要:在我国早已有采用仲裁模式来处理医患纠纷的理论探讨。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大多复杂,专业性涉及广泛,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还涉及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医疗卫生行业等部门规章文件。由医学和法学专家组成的复合型仲裁庭在审理纠纷时,如何有效解决医患纠纷问题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难题。
关键字:仲裁;医疗纠纷;问题;对策
在我国早已有采用仲裁模式来处理医患纠纷的理论探讨。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大多复杂,专业性涉及广泛,不仅涉及医疗科学,还涉及大量部门规章文件等,发生纠纷时,医方患方之间在医学专业知识及基本经济状况等方面的不平等造成患方不愿、不信任直接与医方协商解决。除了向卫生行政相关部门通过行政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外,并无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此时,由医学和法学专家组成的复合型仲裁庭在审理纠纷时,可尝试建立权威性、专业性、终局性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或许可以减少“医闹”现象的大量涌现所造成的社会动乱,缓解日趋恶化的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如何有效解决医患纠纷问题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性难题。
1、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适用受阻碍
医患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1],医患之间的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是医院和患者之间在诊疗活动中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刚刚起步,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将仲裁规定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为顺畅开展医患纠纷仲裁模式的需要,对《仲裁法》中某些不适合医事仲裁的条款做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医学界对此尚不甚深知,法律界人士对医疗纠纷仲裁依然陌生不详,让人们接受并服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确实是有一定难度。一般地,医事仲裁是基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设定的,仲裁程序也是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确定,因而仲裁是履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解决争议契约的结果。医疗仲裁的顺利建立与实施需要仲裁委的专业指导、司法部门和法院的法律指导、卫生部门的认可和配合[2]。但在实践中,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并没有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
《仲裁法》对可仲裁性规定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仲裁制度的发展,不仅制约了医疗纠纷的仲裁解决,在其他纠纷领域也同样,如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存有怀疑;“有关部门担心调解中心帮助患者,加剧医闹”。虽然天津、赣州、深圳等地积极开展了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探索,但在实践中,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在医疗纠纷类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医疗纠纷涉及很强的医学专业知识,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关系到仲裁裁决的科学性[3]。另一方面,就患者而言,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医疗纠纷涉及很强的医学专业知识。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关系到仲裁裁决的科学性,因为医患双方对该机制的公正性存有怀疑。仲裁制度的独任及一裁终局的特点会让本来就不怎么信任司法解决的他们更加恐惧。但实践中只有极少数人申请司法确认,而且往往是一方担心对方不履行欲申请司法确认,而另一方认为不必要或者已经反悔,不同意共同申请,这时就不能启动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最终能否履行也不确定。
2、医疗纠纷鉴定制度的缺陷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
同诉讼一样,医疗纠纷仲裁也存在着鉴定的问题[4]。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最突出的问题却是医疗纠纷的多样化与解决途径单一性的矛盾[5]。“一个制度在理论上建构的再好再完善,如果没有构成一个纳什均衡,这个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会有很多阻碍,只有对医疗过程进行完整考察才能对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一个制度如果使每个人都很不满,但它却是一个纳什均衡,这个制度就会有存在的理由而不会被代替”。同时,(医疗)注意义务是法律所赋予的,但是注意标准则是一个医学判断问题,没有一个医疗纠纷案件不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往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身体、隐私等人身权益,而这些权益并不属于“财产权益”。
纳什均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理论判断工具,其本身没有价值理性的渗入,所以在建构和分析一个制度时,我们必须考虑到纳什均衡,考虑到利益博弈。医患双方的仲裁协议是在调解人员的引导下达成的,而调解办公室及调解人员的办公地点设立在医院,在患者看来,既然调解办公室用着医院的设施,那么肯定会与医院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调解员引导的后果很可能是让患者觉得上了贼船,如果裁决一旦对其失利,在连上诉机会都没有的情况下,可能更容易引发更大的医闹冲突。就院方而言,对裁决结果的不确定也使他们对仲裁方式望而却步。
3、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推行缺乏人力与物力保障
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推行需要兼具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才从事医疗仲裁的建设工作。截止2015年,我国已有235个仲裁委员会和超过4万名的仲裁员。我国的仲裁法从颁布至今已有二十多年,至今还没有成立一个类似于律师协会的全国性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即“中国仲裁协会”。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本着独立原则,只对医疗纠纷中的事实部分给予专业上的解答,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可用于调节、仲裁和诉讼中,出于减轻人民法院“诉累”负担、实现案件处理方式多样化的考虑。
由于现在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盈利性质,导致受害方(患方)对其缺乏正确认识,一旦鉴定意见不利于自己,就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者重新去另外一家鉴定机构做鉴定。而当前各家鉴定机构之间也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鉴定意见没有效力大小、权威大小之分,在司法鉴定这一块很多问题还有待解决。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很多仲裁委员会都是有财政编制的事业单位,有些以前曾经是自收自支单位,现在也变为全额预算管理。所以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也是下辖于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负担。因此,人力资源的缺乏给仲裁机构工作的正常运行带来很大的阻碍。除此之外,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建立,还需要大量的资金及场地的投入。而我国的仲裁机构无论在软件还是硬件上均比较落后,这些都严重制约了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发展。
4、医疗纠纷策略探讨
4.1 医疗纠纷仲裁监督
医疗纠纷仲裁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司监督和舆论监督等。医疗纠纷仲裁行政监督是指相关行政机关(如卫生局)依据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仲裁中心运行的各项监督。《仲裁法》和《行政许可法》已颁布多年,但是在实践中相关行政机关(如司法机关)对于仲裁工作是否可以监督、怎样监督还没有规范起来。根据《仲裁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仲裁工作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仲裁机构的设置、人员等都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审核,类似于对社团的登记和管理。有公正和独立的特点的仲裁作为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即便是这样,也需要有相应的机制去约束、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自己对整个仲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监督。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单独规定医疗侵权责任是必要的,但此类侵权责任名称应为“医疗侵权责任”,而不应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损害”本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也不应是“医疗事故责任”,因医疗侵权既包括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
在仲裁程序上,各个环节都应建章立制,有源可查,实行步步责任制,问题倒追倒查制,在当事人申请、受案、立案等各个程序上都由仲裁委员会内部各个部门分别受理,层层监督,避免整个程序由个别人从头到尾处理可能会出现的弊端。在仲裁员的入口关上,认真审查核实,做到严格把关、没有纰漏。在医疗纠纷仲裁中,任何当事人一方都可以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仲裁机构对鉴定意见的采用上,鉴定的程序上都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出台一个更加贴近鉴定实际、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细则,规范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和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对于经济困难等需要帮助的人员,还应该借鉴法律援助制定实行鉴定援助制度,让需要援助的司法鉴定申请人得到公益救济。
4.2 与法律援助制度的衔接
把医疗纠纷仲裁强制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最后是诉讼渠道,当然符合信访相关法律法规的可以走信访渠道。2010年以来,根据人民调解法和相关部委出台的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全国各个省市区从县级到省级都逐步建立了医调委。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针对需要法律服务的公民,由相关机构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一般由公职律师或政府指派的相应律师来承担。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患者无法在精神和肉体的双重痛苦以及缺乏对医疗仲裁制度的了解下与医疗机构事前达成事前仲裁协议,而更为可取的方式是双方在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书来确认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意思表示。在仲裁中,甚至调解中的司法鉴定,都应该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适用。当然,要从源头上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上做统一协调。由于在医疗纠纷中患方本来就相对于医方比较弱势,联合了当地的司法局、公安局、卫计委、综治办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协同参与,加上去医疗会花费大量钱财,而且有些患者本来就可能是低收入群体,这会导致在医疗纠纷中患方在争取各种救济渠道时遇到很多困难,所以需要法律援助来帮助他们。
在法律援助与仲裁的衔接上,可以在医疗纠纷调解仲裁中心与法律援助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在有需要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仲裁中心通知联系法律援助部门为患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也可以通过在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医疗纠纷仲裁援助工作站或者在医疗纠纷仲裁中心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办法,把法律援助和仲裁工作无缝对接。这些鉴定机构都有来自医学会和鉴定机构的人员,保证了双方都有人员参与鉴定[6]。广东的这个改革措施整合了双方的资源,统一了鉴定流程,防止了两者“打架”,也方便和规范了仲裁机构、法院的鉴定结论的采用,是一个值得推广的经验。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三调解一保险”后,多数当事人的执行率比较低,调解后“执行难”,而且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很多人都又无奈向法院起诉,导致调解的实用性、有效性大大降低[7]。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成立医患纠纷仲裁院负责受理人民调解失败、双方自愿仲裁的案件,所以应该在“三调解一保险”制度后设立一个和医疗纠纷仲裁衔接的机制,主要有人民调解协议仲裁确认制度,没有调解成功的案件导入仲裁的机制,甚至是没有仲裁成功的案件也可以导入人民调解。其实很多人民调解的纠纷都没有真正调解成功,有些是由于调解结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即使调解成功了也不好执行,还有些是调解结案了,当事人双方后来又由于各种原因闹起来了。
4.3 与信访制度的衔接
近两年国家规范信访人员、信访接待人员及信访机构的行为,将同一办公地点的调解仲裁窗口与信访接待窗口相邻设置,加强信访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建设,同时也规范了涉法涉诉相关信访的处理方法,对信访进行按类别按性质分类处理[8]。黑龙江省还出台了《关于强化调解仲裁与信访、诉讼紧密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在信访环节开展有效的仲裁案前调解活动,完善信访事项向调解仲裁立案过渡过程的相关制度和流程等信访与仲裁的衔接措施,这些都是在完善信访制度本身的同时将其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互通互联、打通关节。笔者认为应该推行医疗责任强制险,类似于交强险,可分为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和医生执业责任险,医疗机构和医生必须购买。
在这基础上还推行了“建议进入仲裁程序告知书”、“移交仲裁机构转办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办法,这些措施都是具体的在实际问题解决上非常好的措施办法,《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人们一度将医疗纠纷处理的注意力放在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究竟是交给医学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这都是对现实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的回应,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关键是遇到这些运行中的问题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愿不愿意去研究、去解决。所以在信访工作中引入仲裁、调解等机制,再把这些机制形成可参考的经验,再进一步向其他地区试点推广是比较好的。
5、总结
本文的独特在于没有排除调解制度,而是尽量和当前已在发展的“三调解一保险”相衔接,本着“自愿调解,强制仲裁,畅通诉讼”的纠纷解决原则,最大限度的发挥每个制度的优点,合力解决医疗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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