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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撤销制度的双轨制研究

更新时间:2017-12-28 17:58:36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马文龙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006次

我国现行仲裁制度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之后,得以规范走上了正常的发展道路,然而因为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起步较晚,仲裁法律制度仍存在很多漏洞。其中关于仲裁作出后的救济程序,仲裁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存在着冲突与矛盾,而仲裁撤销制度之下,又对撤销国内仲裁与撤销涉外仲裁做了不同的规定,使得我国现行的仲裁撤销制度一直呈现双轨制的局面。本文就仲裁撤销制度的双轨制进行研究,对我国的仲裁撤销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我国仲裁撤销制度双轨制的现状

我国仲裁制度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做了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提起仲裁撤销的理由与救济途径的不同这两方面。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同

    对于国内仲裁的撤销理由在我国仲裁法第5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具体规定为: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而涉外仲裁的撤销事由仲裁法第70条作出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之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只针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的审查而不包括证据等的实体审查。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需区分国内外加以裁判。

    (二)提起撤销仲裁请求后的救济途径不同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关于此制度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条文中规定的重新仲裁理由为对实体性的审查,可得出重新仲裁只能适用于国内仲裁,而涉外仲裁则无重新仲裁的可能。

二、我国仲裁撤销制度双轨制的弊端

    我国仲裁撤销制度的双轨制自1995年仲裁法施行以来一直适用,在当时显示出其合理性。九十年代我国仲裁制度刚步入正轨,仲裁水平相较落后,所以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严格规定,以期仲裁制度的规范发展;而涉外仲裁制度则顺应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仅以程序审查来确保仲裁的独立性。结合实际国情,对仲裁撤销制度加以区别对待。然而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这种双轨制运行逐渐显示出其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不利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自愿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体现为当事人有自愿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并可约定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是一种与诉讼并行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如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对裁决书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无疑将仲裁沦为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得仲裁裁决不具有确定性,面临随时可能被更改的情况,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权利被削弱,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被挫伤。

    (二)削弱仲裁权威性

“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经济纠纷原则。”作为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决定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有其特有的公平机制,不可随意判决,其作出的结果应为合法合理,能被参与双方所接受。且仲裁法第9条也规定了仲裁所特有的“一裁终局”的特性,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仲裁以权威性,即仲裁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仲裁撤销制度中的重新仲裁则是对仲裁权威性的一种侵犯。长久以来国外对于仲裁撤销制度的规定,仅为对裁决的程序审查,而不应涉及实体。我国的的双轨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则包括了实体内容,且对于涉及证据的两项还可以适用重新仲裁制度。这无疑是司法权对于仲裁制度的过分干预,不利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

    (三)与国际仲裁制度脱轨

仲裁撤销制度各国都做了规定。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列举了五项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美国法院撤销仲裁的理由进;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了可提出裁决异议的严重不规范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对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及法院依职权撤销仲裁的理由。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不难看出对于撤销仲裁的理由大部分国家都采取的是程序性审查。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还包括了实体性审查,已不符合我国仲裁制度日渐成熟的发展趋势,与国际立法脱轨。

三、我国仲裁撤销制度的完善

    (一)取消双轨制立法,完善法律规定

结合国际立法,取消我国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审查,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撤销制度——即仅对仲裁的程序性内容进行审查。同时对我国撤销仲裁制度的程序性审查加以详细规定,以明确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也约束司法权对仲裁效力的干涉,使得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时正确的适用法律。在维护仲裁权威性的同时,以法律规范仲裁撤销制度的本身,并与国际社会的仲裁撤销制度相接轨。

(二)提高仲裁的程序性

我国基于仲裁制度发展的不完善,确定了我国撤销国内仲裁的实体性审查制度,以确保裁判的最大公平性,所以要完成国内与涉外仲裁撤销制度的统一,不可避免的应对仲裁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在保持仲裁灵活性的同时,完善仲裁程序立法,保障仲裁的程序性,遵循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定期组织学习培训,提高专业技能与逻辑思维,以程序的正当性来增强结果的公正性。

(三)法院严格执法

司法机关应控制自主裁量权,严格执法,仅对涉及程序违法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对于国内与涉外仲裁的撤销采取统一标准。首先,应提高法官的仲裁专业知识,对关于仲裁的法律条文加以明悉,并理解应用,可利用自主裁量权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但要掌握好尺度。其次,应坚持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慎原则,只有当法定的撤销事由出现才可启动撤销程序,以确保仲裁裁判结果的确定性,维护仲裁的权威。

 

 

主要参考文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2卷第4期,2012年7月

5.颜熊杰,“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