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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处理

更新时间:2017-12-28 18:02:49  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张建文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24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合同法》第286条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的司法解释。

这项解释,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工程建设应当支付的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转包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优先权行使期限等内容。怎样理解和利用这项司法解释对于建筑业司法纠纷的处理,特别是对建筑业拖欠工程款的清欠工作具有重要影响。笔者仅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处理谈一下认识:

一、立法背景

上世纪90年代,随着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出现大幅度增加的势头,工程拖欠款数额非常庞大。据国家统计局调查,到2001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数额已达到了2800多亿,占全国投资总额的10%还要多。为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在合同法之前、国家有关部门采取了一些行政措施。比如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监察部、纪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检查意见》,但都没有奏效,甚至愈演愈烈,造成诸多后果。首先是造成建设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其次,是拖欠建筑工人(其中一部分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引起集体上访、集体讨债,从更深层次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再次,因为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仅仅拖欠劳动者的报酬,还拖欠银行贷款、拖欠分包商、拖欠材料商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经济秩序带来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又于2002年6月27日对该条款作出解释。

二、优先受偿的定义及性质分析

(一)优先受偿权的定义:是指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权人的总财产或特定部分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就是指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及该条的司法解释,当发包人不履行给付工程承包款义务时,就承包人为其施工享有的优先于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二)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呢?现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是不彻底的贸易权。即承包人这种优先受偿权为贸易权。认为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也就是所谓的施工工程,当发包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包人可以不交付工程,甚至占据、占用等等。有人认为承包人的这种控制行为实际是对建筑物不动产在行使特殊的贸易权,于是这种权利定为贸易权。第二种认为是法定抵押权,或者是直接享有的抵押权。所谓法定抵押权指的是以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这种观点认为建筑工程是存档合同,一些承包人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时候,可以采取占据、占用等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优先权。具体理由是:首先,承包人的优先权有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中“优先”二字,见《合同法》第286条,此外《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破产法》都有“优先”的相关规定:可见它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质权,而类似于贸易权。其次,承包人的资金、劳动的投入是工程建设的前提,其他债权请求权均以承包人所建工程的存在为基础。再次,贸易权或法定抵押权的说法不能充分体现优先。1

(三)优先受偿的顺序是:依据《合同法》286条司法解释,当工程发包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清偿顺序是“消费者、建筑企业、设定了抵押的银行、一般债权人”。这里的消费者是为了单纯居住需要购买房屋的人。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为了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住宅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应优先于法律保护。有些房屋买卖人并非单纯用于消费居住,用于经营的,就不能享用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

三、优先权的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工程建设付出的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费用。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工程价款都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实际上工程款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直接费用,二是各种间接费用,与工程直接有关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款项则不一定能享用,比如说垫资款,在现实中承包人为包得工程不得不屈从发包人提出垫资的条件,虽然建筑文件规定承包人不能以垫资作为承包的条件,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禁止,2001年国务院进一步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中,也没有将“垫资”问题作为整顿的内容。垫资施工是不是违法?到目前为止,至少在行政法规中看不到明文规定。垫资款如何保护,司法实践上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垫资款未用到工程上,属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就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垫资款在建设过程中已经物化到工程项目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向停窝工损失、提前工期奖、优质工程奖、质保金等都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不应优先受偿。违约金和利息,是发包人违约造成,属于一般债权,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优先权的限制条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是无限制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全的行使同样如此,主要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合同有效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建设施工合同》、《勘查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等,都必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承包人就工程款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优先权的行使。实践中无效合同比比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也很复杂,如:主体问题、资质问题、一些工程是否如投标、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等。

(二)工程质量合格

交付合格产品是承包人的义务,《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明确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可见,交付没有瑕疵的建筑项目,是承包人获取和优先获取工程价款的前提。否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不得对抗消费者

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条件的消费者是指单纯为了居住而购买房屋的人,那么比如单位给职工搞福利补贴一部分购房款,职工集资大部分购房款,以单位的名义和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时单位作为合同的购买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届时没有明确,以笔者个人观点,单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虽然这个单位,作为合同的一方,但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是职工,以单位名义作为买方在合同中出现,单位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风险责任。因为这个单位不是消费者,真正的消费者是职工,职工又不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该单位具有经营性质,所以笔者认为单位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这里消费者的优先受偿权也是受限制的,限制条件:(1)主体是消费者,这里的消费者是指单纯居住而购买房屋的人。(2)标的是商品房,不是商品房不受限制。(3)付款、消费者(买受人)以交全部或大部分房屋订购款。所谓大部分应该是超过50%(含50%),如果未交或少交,即小于50%的购房款则承包人的优先权可对抗。(4)用途,买受人购买房屋是为了居住,并不是为了经营。如果买房是为了开宾馆或酒店等经营则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合理的期限

按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六个月依据司法解释是从建设工程竣工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的日期起算。

(五)合法的方式

①催告

工程款到期,如发包人不付款,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催告应留有证据,催告的形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公告形式、直接送达、公证送达。

②折价或拍卖

折价指的是当发包人没有履行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认为在合理的期限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与承包人协商,用工程折价抵偿给承包人。这种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为内部消化比外部强制更好一些。关键的差别是折价的价格评估要公平,只有公平合理才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所谓拍卖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所建工程抵偿协议或经依法裁决后,发包方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工程评估后进行作价出卖。拍卖是一种强制处分。

③调解、仲裁或起诉

调解:是双方自治的充分体现,发承包双方可自行调解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和解。

仲裁:如果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应当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依法仲裁。

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或协议变更仲裁条款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解决纠纷。

五、对司法解释的评价

《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对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必将起到巨大作用。但也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时效六个月期限过短、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不明确等等的问题,都有待完善。

总之,对这条司法解释,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正确领会,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建筑市场的有序发展。

以上认识,求得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