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1-08 16:13:07  慕钦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891次
仲裁立法情况
德国仲裁法历史悠久,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成文仲裁法首见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编对仲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但该法自1877年生效后的近百年间几乎没有实质性的改革。1930年和1986年进行的两次小规模改革都已不能适应当代民商事活动的需要。前民主德国于1975年制定的仲裁法相比较而言更先进些,可是两德统一后,随之而来的法律统一使得该法自1990年后不再适用了。与德国情况正相反,国际上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却越来越迅速。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1年4月21日,欧洲一些国家签订了《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条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一项仲裁规则,此规则充分考虑到了工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企业之间的关系。此后,为了协调各国的仲裁立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自1978年开始着手制定一个示范性的仲裁法。经过广泛深入的准备,于1985年颁布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在世界范围内为各个国家及地区提供了一个现代仲裁立法的范本。
自上世纪80年代末,德国学术界越来越多的人呼吁改革仲裁法,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仲裁的需要并提高德国在国际仲裁领域中的地位。自1990年10月组建“仲裁程序法革新委员会”(Kommission zur Neuordnungdes Schiedsverfahrensrechts)以来,经过6~7年的准备和讨论,终于在1997年12月颁布了《仲裁程序修订法》(Gesetz zur Neuregelungdes Schiedsverfahrensrechts)。对《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进行了修订。除了一些调整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条款外,《修订法》的核心内容就是《民事诉讼法》整个第十编修订后的条文。第十编修改前共32条,也没有进一步分段;而修改后的规定增加至42条,且分成10章。德国立法者没有将仲裁程序的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抽出来形成一个形式意义上的《仲裁法》,而是继续把仲裁程序的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编中。在这点上,德国仲裁立法与中国仲裁立法是有区别的。不过,德国学术界经常会直接使用“仲裁程序法”或“仲裁法”这两个术语,这实际上指的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仲裁法,即《民事诉讼法》整个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行业组织
德国的仲裁行业组织是德国仲裁协会(Deutsche Institution für Schiedsgerichtsbarkeit,简称DIS),DIS源于德国仲裁委员会与德国仲裁院。德国仲裁委员会(Deutscher Aussch-uss fur Schiedsgerichtswesen 简称DAS)于1920年由一些工商业协会建立,目的是促进仲裁发展、执行仲裁程序;“德国仲裁院”(Deutsches Institut fur Schiedsgerichtswesen 简称DIS)于1947年由一些经济协会、学术机构和仲裁实务界共同建立。1992年1月1日,德国仲裁委员会与德国仲裁院合并成立德国仲裁协会。1994年1月1日“德国仲裁协会”又合并了“仲裁促进联合会”(简称 VFS)(注:该联合会是在前民主德国对外商会解散后作为其后继组织在东柏林建立的)及其下设的“柏林仲裁庭”。
“德国仲裁协会”大约有700名成员,是经注册的社团,其目的旨在促进德国国内和国际仲裁的发展。德国仲裁协会章程对其组织机构、运行和职能等作了详细规定。德国仲裁协会的常设管理机构为委任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三名成员和三名候补成员组成,由董事会(Vorstand)在顾问委员会(Beirat)主席协助下任命,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德国仲裁协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其现行仲裁规则文本为1998年规则。
仲裁协议的形式
旧的德国仲裁法对商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没有形式上的要求,依德国《民事诉讼法》(旧)第102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对双方是一种商事行为,而且双方当事人都不是《商法》第4条规定的小商人(而是完全意义上的商人),则不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新的仲裁法在第1031条中不再区别对待商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
新的规定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措辞,只是规定“仲裁协议必须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者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第1031条第1款)。该条规定中的列举并不是完全的,原则上还应该包括其他的电讯联络方式。德国新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比《示范法》更详细。第1031条第2款规定下述情况发生时,第1款中规定的形式要求视作已经满足,即仲裁协议载于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给双方当事人的文件中,且此文件的内容在未及时按交易惯例提出异议时被视作合同的内容。第3款规定,若满足了第1款或第2款形式要求的合同中关联到一项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且此关联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即构成一项仲裁协议。这与《示范法》第7条第2款第3句的规定完全一致。第4款规定,如果在提单中明确提及了载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那么该提单之签发即证明达成仲裁协议,据此,承运人可以通过向第三人签发提单签订仲裁协议,要求是,在提单中不能只是一般性地提及租船合同,而要清楚地指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第5款第1句规定有消费者参加的仲裁协议必须制成由各方当事人亲自签名的证书,且该证书中除了仲裁程序外不得包含其他约定,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款第3句中进一步定义了消费者的概念,即“某一自然人,其在作为争议标的交易中行为的目的,既不属于工商业也不属于独立职业行为之范畴”。经公证的仲裁协议则不适用这个严格的形式规定(第5款第2句后半句),因为根据德国《公证法》第17条,在公证时公证人有“向当事人说明”的义务,因此无须要求制定特别的证书来保护消费者。 <第6款保留了《民事诉讼法》(旧)第1027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即“对主要事实进行应诉的行为可以弥补形式的缺陷”。也就是说,仲裁协议虽未满足形式的要求,而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就进入了审理主要事实的程序,则认为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默认协议有效,从而弥补了形式上的缺陷。
纠纷的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可以提交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工作小组认为,列举一系列不可提交仲裁的事项如同给“可仲裁性”这个概念下个普遍的定义一样是不可行的。各个国内仲裁法中所包含的实体规范从其境内仲裁庭的角度出发,只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规定了提交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具体考虑了各个仲裁庭的情况而定的。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对“可仲裁性”下个普遍适用的定义是不可能的。
德国仲裁法必须对“可仲裁性”加以规范,因为它与《示范法》不同,不仅适用于国际而且适用于国内仲裁。德国《民事诉讼法》(新)第1030条对“可仲裁性”加以了定义,该定义参照了瑞士法中的规定,以是否涉及财产权益为判断标准,凡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可提交仲裁。旧的法律以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其争议进行和解作为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标准,这一作法在改革前就遭到了批评。这个标准现在只在一个缩小了的范围内继续适用,根据第1030条第1款第2句,涉及非财产权益纠纷时,要以当事人是否有权对其争议事项进行和解作为是否可以提交仲裁的标准,据此,离婚以及其他涉及人身的争议事项仍不得提交仲裁。
国家出于保护权益的目的对某些争议事项要保留其裁判权,即由法院通过判决来调整法律状态;而根据有利于仲裁的原则和财产权益纠纷的标准,只将那些当事人无权进行和解的非财产权益纠纷排除在仲裁事项之外。根据德国的立法说明,仲裁被认为是原则上与国家审判权同等的一种其他法律保护措施。立法者对“可仲裁性”采取了广义的理解,这也符合国际上对“可仲裁性”的广义理解(主要受美国判例的影响),此观点在国内仲裁领域也被采纳。德国对“可仲裁性”作广义理解,只要原告对仲裁的适用有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就可进行仲裁,无论此种利益是客观存在还是主观认为的,即便只是因为争讼有经济上的影响(该影响可作广义的解释)也可进行仲裁。关键在于,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追求一种广义上的经济目的;而并不取决于争议事基属于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例如关于公用征收之赔偿应该可以提交仲裁。
另外,对于公司法和反垄断法中规定的无效和回避决定也可以提交仲裁审理,但是涉及专利权的无效问题除外,因为在德国有专门的专利法院负责审理并确认专利的无效问题。
实体法的准据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准据法做出约定,则仲裁庭必须依据该实体法体系做出裁决。仲裁庭仅在当事人明示授权时,按照公平正义原则(ex aequo et bono)裁决争议或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amiable compositeur)。
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
《民事诉讼法》(新)第1041条不仅与《示范法》第17条保持一致,承认仲裁庭有权宣布临时措施,而且还超出《示范法》的范围,在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庭宣布的临时措施,依《民事诉讼法》(新)第1062条第1款第3项应由州高等法院执行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德国立法者在这点上是以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3条第2款中所运用的原则为依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执行临时措施只限于在德国境内,而不可在外国强制执行临时措施。因为,国际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只是临时的裁决,并不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意义上的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
裁决的执行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与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0条做出了单独规定,并在第1059条第2款中对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做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完全引用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由该规定以及实践中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德国对于国际仲裁是比较友好的,其对于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程度比较高,这对于熟悉贸法会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国际仲裁参与者来说是很有利的。
仲裁的费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仲裁协议与仲裁员协议做出了区分性规定,仲裁协议是由当事人签署的约定仲裁事项的协议;而仲裁员协议处理的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用来确定仲裁员报酬等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仲裁员协议内容做出具体规定,一般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且受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相关规定的约束。如果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则德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在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而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之间另行成立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仲裁员费用按照仲裁机构规则所规定的标准收取。如果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则需要单独对仲裁员报酬问题做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