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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投资仲裁案件研究

更新时间:2018-01-08 16:23:10  慕钦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786次

国际投资仲裁是指解决投资者月东道国之间有关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近几十年来,随着国际投资争议的不断涌现,出现了不少处理国际投资仲裁的专门机构,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等;与其同时,老牌商事仲裁机构也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隶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但独立于斯德哥尔摩商会。冷战时期由于其中立国地位,为美国和前苏联及两大阵营国家承认,逐渐成长为中立的东西方贸易争端解决中心。近年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内与国际案件的受理量均显著增长,国际案件数量占比接近50%,其在全球双边和多边投资保护领域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至少有120份双边投资协定(BIT)选择瑞典或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议的机构。如今,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是全球第二大的投资争议解决机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于20173月发布了一份投资仲裁报告,介绍了该机构二十多年以来受理的投资仲裁案件情况。笔者以该报告为基础,结合对该机构的粗浅了解,对这些投资仲裁案件做一梳理和分析。

 

1. 案件概况

 

1993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有92件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提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其中67件案件为依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的机构仲裁;在另外25件案件中,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为受托机构,处理当事人委托的具体问题,包括作为临时仲裁的管理机构。在上述67件机构仲裁案件中,有30起案件以裁决形式结案;有15件案件仍处审理中;有16件案件中止仲裁程序,中止原因包括仲裁费缴纳、当事人撤案和管辖权异议等;5件案件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1件案件与另案合并审理。在上述25件作为受托机构的案件中,有20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指定仲裁员,其中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依据UNCITRAL规则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案件为14件,当事人撤销了委托请求的案件有2件,另有4件案件为临时仲裁;有6件案件的当事人委托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UNCITRAL规则对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有3件案件为仲裁庭处理财务管理问题

 

2. 管辖权来源及仲裁规则适用

 

在管辖权来源上,投资仲裁与商事仲裁类似,皆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这种授权(即仲裁协议)一般存在于国际条约、国家间的双边投资协议(BIT”)、投资者与东道国签署的协议或者投资者与东道国国有实体之间签署的协议。

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中,有63%的案件是基于双边投资协议中的仲裁协议而提起的;有26%的案件源于能源宪章条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另外11%的案件源于投资者与东道国或东道国国有实体之间签署的协议。在仲裁规则适用上,有近70%的案件按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有20%左右的案件按照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另外不足10%的案件为临时仲裁。

 

3. 案件标的额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标的额分布较为分散,包括由自然人提起的小额投资争议,也包括涉及多个国家大额争议的各种案件。仲裁庭以裁决形式结案的案件共有30件,其中4件为独任仲裁员,这4件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为404838欧元;其余26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裁决的案件,其平均标的额为346073645欧元。这些统计数据没有包含因各种原因没有做出裁决的案件,包括中止程序与尚在审理中的案件。在这些数据中可以看出,投资仲裁的争议标的普遍较大,这主要是由投资争议解决纠纷的性质决定的。


4. 案件涉及的经济领域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受理的投资仲裁案件多数为能源领域,其中34%的案件为石油、天然气与矿藏领域,29%的案件为电力领域,29%的案件为服务与贸易领域,4%的案件为信息与通讯领域,另外4%的案件为工程领域。

 

5. 案件涉及的东道国政策措施

    

投资仲裁解决的纠纷往往起源于投资者与东道国对该国政策措施的认识差异。一般来说,投资者主张东道国的某些政策措施与其在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中规定或承诺的内容不一致,并且正是由这种不一致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受理的投资仲裁案件中,这些政策措施主要包括:第一,税收法律的变动为投资者增加了带有歧视性的纳税负担,或者在各种税费缴纳的标准上对投资者具有歧视性;第二,通过各种名义侵占投资者的资产或者强迫投资者在当地的实体进入破产程序;第三,无正当理由撤销或者拒绝给予投资者授权、许可、贷款等;第四,阻碍投资者对该国国有企业提起的司法程序,干预司法机构的裁决结果以及破产程序等;第五,对投资者进行不正当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4项和第5项的数据与ICSID等机构的统计结果基本一致,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跨国投资中能源、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与国家经济命脉相关的领域仍然是投资争端的多发区;并且,东道国在这些领域的政策措施有可能因超经济范畴的因素而发生不可意料的变动。这些都应成为走出去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继续关注的内容。

 

6. 仲裁庭

 

在这些投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多数都选择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比例为84%,只有8%的案件是由独任仲裁员裁决的,另外8%的案件在仲裁庭组成人数确定之前就中止了程序。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做出明确约定,则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为三人。除非,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标的额等具体情况,确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来裁决案件。

 

国际仲裁,包括商事仲裁与投资仲裁,在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上,一般有三种模式:“当事人选定模式”、“边裁选定模式”和“仲裁机构指定模式”。当事人选定模式是我国内地的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及/或首席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其各自应选定的仲裁员及/或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径行指定仲裁员及/或首席仲裁员;在当事人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边裁选定模式是贸法会示范法所规定的,即由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再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如果两名仲裁员无法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机构指定。

 

如图所示,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中,有70%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或者边裁选定的,其余30%是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委员会指定的。这30%部分中,有92%都是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其余8%是指定的边裁。

 

7. 仲裁员的国籍

 

在这些案件中,共有29个国家的仲裁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如图所示,数量排在前几位的分别是瑞典、英国、德国、美国、法国和瑞士籍的仲裁员。笔者认为该数据有以下值得关注的地方:首先,瑞典和瑞士的仲裁员数量较多,不仅仅是由于机构所在地和地理位置因素,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中立国地位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独特优势;其次,德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程度并不能与法国、美国和瑞典相比,但其仲裁员的国际认可程度是相当高的;再次,其中并没有中国籍的仲裁员,对比我国快速提升的国际经济地位,这两者间的差距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8. 审理时间

 

    这里的案件审理时间是指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最终裁决做出之日为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为36个月,其中位数为32个月;独任仲裁员的案件审理时间相对较短,平均为13个月,其中位数为10个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审理时间普遍比商事仲裁案件要长,这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等机构的数据一致,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投资仲裁案件的复杂性。

 

9. 案件结果

 

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中,有37%的案件投资者的请求被全部驳回,42%的案件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支持了投资者的请求,21%的案件仲裁庭因管辖权异议等问题没有做出裁决。在投资者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案件中,有78%的案件仲裁庭认定东道国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22%的案件投资者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或东道国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10. 案件费用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统计了其处理的投资案件中当事人的费用支出情况,将其分为两个部分,包括仲裁费与律师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员报酬与仲裁机构管理费;律师费为当事人支付其委托代理人的费用。根据其统计,当事人的费用中有约12%的部分用于支付仲裁费,其余约88%都用来支付律师费,另有很少一部分用于支付专家证据、证人费用等。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投资仲裁法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绝大部分成本都来源于律师费,而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收益只占其很小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