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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内容瑕疵情形及其效力认定探讨

更新时间:2018-08-22 08:14:2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建文 张玺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670次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商事贸易的频繁往来,我国的仲裁制度也顺应国内外经济发展的大趋势迅速得到发展,并以其特有的自由、经济、快捷等优势,成为人们选择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在仲裁制度中,最为核心的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1],是仲裁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其效力认定,则是关乎仲裁协议的关键。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不会有有效的仲裁。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及多方面问题,本文仅从仲裁协议内容入手,结合部分司法实践,以探讨不同的内容瑕疵情形及在该情形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除了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外,都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故笔者认为以中级法院受理案件数据作为样本具有一定代表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仲裁协议内容瑕疵进行了归类、列举、分析,进而对当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内容瑕疵作出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对部分法律规制提出不同意见并进行合理化建议。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与效力关系概述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的内容,是指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明哪些事项。[2]从各国现行的仲裁法及国际条约规定的趋势来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是,无论怎样约定,一些基本的内容是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概括的说,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表达出“谁愿意将什么样的争议事项提交给哪个具体的仲裁机构裁决”的基本意思。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指仲裁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对仲裁主体及法院所应具有的法律约束力。[3]仲裁协议的效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即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二是国家司法授权,由国家通过仲裁立法承认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承认当事人有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能力,确认仲裁协议对各方面的约束力从而授权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行事。[4]由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理解为:仲裁协议是否获得了当事人授权从而产生仲裁权;是否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否符合立法规定的形式从而有效的排斥司法管辖。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与效力关系

从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基本内容看,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是选择仲裁而非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仲裁权因此而产生;仲裁事项明确了需要解决的争议范围,仲裁权的行使因此而具有可操作性;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授权解决争议的机构,仲裁权行使的主体因此而得到明确。由此,仲裁协议的内容关乎着仲裁权的产生及其操作的现实性,影响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二、仲裁协议内容瑕疵的情形

在仲裁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仲裁的不了解或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往往出现约定的仲裁协议内容或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规范的要求,或不直接抑或不明确,存在一定的瑕疵,进而影响到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内容瑕疵的分类

借鉴现行仲裁理论,并结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司法审查的实践,笔者对仲裁协议内容瑕疵情形作了一定的收集归类。按仲裁协议内容包含的要素,笔者认为瑕疵主要存在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仲裁机构的选择确认等三大方面。其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瑕疵包括请求仲裁表意不直接、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先后约定仲裁或诉讼等情形;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瑕疵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不明;仲裁机构的选择确认瑕疵包括同时选择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约定名称不明、仅约定仲裁地点等情形。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司法审查实践

笔者采集了江苏省某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该院)在2004年至2016年之间受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相关资料,以期结合司法审查实践加以探讨。按照涉及的上述瑕疵类型对全部案件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事由进行归类统计,上述期间,该院共受理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63件,其中,当事人申请后又撤回申请的15件,该院作出效力认定的48件。该48件案件中,当事人申请的事由涉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13件,其中,涉及请求仲裁表意不直接的5件、涉及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5件、涉及先后约定仲裁或诉讼的3件;当事人申请的事由涉及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不明的2件,另有涉及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16件;当事人申请的事由涉及仲裁机构的选择确认的17件,其中,涉及同时选择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的2件、涉及仲裁机构约定名称不明的3件、涉及仅约定仲裁地点的12件。

(三)仲裁协议内容存在的瑕疵情形及其分析

1、请求仲裁表意不直接

仲裁协议要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必须当事人明确愿意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这个表意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比较间接,并非直截了当、一目了然,需进一步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笔者收集了几类情形:一、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或债权债务全部、部分转让的情况下,是否接受仲裁其意思表示有待认定;二、非合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在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是否接受仲裁其意思表示有待认定;三、在代理或表见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则被代理人是否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有待认定;四、当事人签订补充合同,但未明确是否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否接受仲裁其意思表示有待认定;五、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是否接受仲裁其意思表示有待认定。上述仅是笔者收集、列举,但应不局限于此几类,所存在的瑕疵情形也都是基于当事人没有直接表明仲裁意愿,而结合当事人行为的性质,确有必要考虑其是否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并加以认定。

2、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有约定争议发生后可以将争议提请仲裁,又有约定可以诉诸法院的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从选取的样本数据看,此种情形下发生的案例占比较大,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形:一类,“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争议,一致同意按第  种方式处理:(一)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并未对上述选项进行勾选确认;另一类,“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仲裁相关理论,首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实质上相当于对诉权的一种放弃;其次,仲裁协议一旦生效,就对当事人、仲裁机构及法院产生约束力,排斥司法权的管辖,法院对于有仲裁协议的起诉是不予受理的;再次,仲裁本身也正是基于一裁终局原则解决争议而使得其具有快捷、经济的优势,如果仲裁和诉讼并举,将使仲裁失去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不符合仲裁的本质属性和特点。

3、先后约定仲裁或诉讼

此种情形一般发生在有多份合同的情况下,或在先合同约定仲裁而后合同约定诉讼,或在先合同约定诉讼而后合同约定仲裁,不同于一份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形。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收集了三类情形:一、先后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内容相同,先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意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合同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先后合同分别为“黑白合同”,在备案合同中约定仲裁,在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又约定诉讼;三、先后合同存在一定联系,但涉及的合同内容不同,在先合同约定诉讼,后合同约定仲裁。上述三类情形,第二类多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第一类情形的特殊情况,而第三类与第一类中先后合同涉及的合同内容存在不同,故形式上看都是在多份合同中先后约定仲裁或诉讼,但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上应有所区别。

4、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不明

关于仲裁事项范围,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即约定事项是否可仲裁;二、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情况下,是否在当事人合意提交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仲裁法》从正反两方面对仲裁管辖范围予以了明确[5],另外,基于一些事项的特殊性,法律将其放到《仲裁法》之外调整[6]。由于对仲裁管辖范围法律已明确,而完全不属于可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理,所以当事人在约定时因此产生瑕疵的情形基本不会发生,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也仅仅是当事人以此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或主张情形,最终并不能得到支持。因此,约定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仅考虑当事人合意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是否约定明确。如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方当事人认为,此仅指“未尽事宜”可以仲裁,并不涵盖合同中已约定的事项,且“未尽事宜”没有明确具体是什么事项,属约定不明,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为无效。

5、同时选择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

仲裁是随商事贸易发展起来的,即使是国内贸易,一般双方当事人也分别在不同地点,所以当约定仲裁条款时,出于方便或其他考虑,往往会选择其所在地点的仲裁委员会,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如下约定,“如发生争议,向AB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仲裁的角度来考量,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问题主要出在实际操作的可执行性上。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机构仲裁。由于仲裁机构之间相互没有隶属和层级之间的管辖关系,故不可能像诉讼管辖一样,在发现没有管辖权时,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通过移送实现有权管辖。所以,当事人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时候,无法由第三方确定当事人到底明确授权哪个具体的仲裁机构来受理,而使得该授权的实际操作难以实现。除非当事人自己协商一致,并选择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作为受理机构。

6、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常设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律制定的规范仲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仲裁程序进行的规则。[7]包括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具体选定、仲裁的申请与答辩、仲裁的裁决等细节问题。事实上,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是用来调整仲裁的,但是仲裁法律主要从宏观层面调整,而仲裁规则侧重于微观层面的调整。当事人既然约定了仲裁程序进行的规则,就可认为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且对这个意思表示的详细操作作出了约定。但是,具体由谁来操作这个细则,即由哪个仲裁委员会执行这个仲裁规则呢?当事人百密一疏,没有商定,由此引发问题。

7、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

根据国务院《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规定,规范的仲裁委员会名称采取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即“地名﹢仲裁委员会”的形式,如北京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等等。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仲裁的不了解,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主要存在多字、漏字及误称等几种情况。多字的情况,常见于在仲裁委员会前冠以“市”,如将北京仲裁委员会约定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漏字,多出于对仲裁机构全称的不甚熟悉或是当事人口语简称的习惯导致的,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称之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可能就是基于平常对其简称“贸仲”而导致漏掉“经济”二字;[8]误称的情况则是源于对仲裁机构体系的不清楚,如将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昌分会误称为武昌仲裁委员会。

8、仅约定仲裁地点

从笔者采集的司法实践数据看,此种瑕疵情形出现频率最高,以某仲裁协议为例,“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提交××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实践中,上述协议中的“××市仲裁机构”,还存在诸如“当地”、“ 合同签订地”、“ 甲(乙)方”、“供方”、“工程所在地”等多种版本。这种情况出现主要是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并没有真正去具体考虑由哪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予以管辖,只是因涉及到仲裁这个争议解决方式,于是从与合同关联的角度考虑就约定了某个地点。这个地点通常和主合同联系紧密,或是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或是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等。对此,可能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约定的仲裁地点并不存在仲裁机构;第二种,约定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第三种,约定的仲裁地点存在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

三、仲裁协议内容瑕疵情形下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制及其思考

笔者认为,对实践中仲裁协议内容存在的瑕疵情形加以认定,应围绕仲裁协议需表达的基本要素展开,即仲裁协议要能够说明“谁愿意将什么样的争议事项提交给哪个具体的仲裁机构裁决”。

(一)涉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1、对请求仲裁表意不直接的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制及其分析

前述列举的请求仲裁表意不直接的几类情形,有的《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已有了明确规定,如关于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或债权债务全部、部分转让的情况,《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有的《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加以规制,但从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可找到解决方法,如在代理或表见代理情况下,代理人仲裁的意思表示视为被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还有的地方司法实践中有所涉及,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原合同欠款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都解决了前述的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问题。这些所有相关法律规制,其根本在于仲裁表意虽不直接,但可通过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来探究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意。正如台湾学者吴光明所言:“如要以合意作为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之依据,仅有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则有不足,盖合意之内容,必须经由一定之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被采认。换言之,所谓仲裁意思自治,亦必须经由一定之形式,才能具体呈现,此种形式,既是仲裁协议”[9]

2、对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情形的法律规制及其合理性探讨

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的仲裁协议应当为无效仲裁协议。[10]《解释》第七条对此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申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该规定不尽合理。从逻辑上推论、探讨如下:一,假定双方当事人都清楚仲裁一裁终局原则,必然知道这样约定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而无效的,则无论当事人这样约定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对自己解决争议都没任何益处,所以当事人不会这样来约定;二,假定只一方当事人知道一裁终局的原则,而另一方不知道,则是知道方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意图而故意作此约定。此种情况下,如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概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将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反而会使得恶意方利用法律漏洞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三,假定双方当事人都不清楚一裁终局的原则,一方面,当事人确有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完备为仲裁机构感知。另一方面,当事人也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从当事人内心讲,对这两种争议解决方式都不排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直接对其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似乎不是很合情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722日发布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认为,这种仲裁条款实质上是给予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优先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即当事人首先选择了仲裁,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诉讼条款有效。[11]如无法确定双方选择仲裁或者诉讼先后行为的,则可按照“行为优先”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笔者同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一致,但是最终司法解释却作出截然相反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是一种法定的方式,本来就无需当事人特别作出选择该种方式的约定,除非是约定具体的诉讼管辖内容。而仲裁则是一种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点来说,自由约定采取的方式应优先于法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实际操作中,可对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申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作出修改,增加一个先告知后认定的程序,相当于增加一个给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机会,而非一概的认定无效。[12]

(二)涉及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

3、对先后约定仲裁或诉讼情形的法律规制及其分析

前述列举的先后约定仲裁或诉讼的三类情形,《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直接加以规制,但亦可从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找到解决方法。第一类,由于先后合同涉及的合同内容相同,则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对在先合同约定的方式的变更,应以最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第二类,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为特殊,由于合同备案后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以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第三类,其实质涉及到仲裁事项范围问题,看似先后合同存在一定联系,但由于涉及内容不同,其实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则在两份合同中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相互不构成影响。

4、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不明情形的法律规制及其分析

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意欲提交仲裁解决的具体争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没有约定不难理解,关键是如何理解约定不明确,对此,《解释》第二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从现行的法律规制看,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在认定上较为宽泛,但又具有一定周延性。首先,明确了当事人必须要有约定,对没约定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果断认定无效;其次,在有约定情况下,虽要求约定明确,但其程度只要求达到了概括性约定即合同争议层面即可;最后,对概括性约定即合同争议范畴进行了明确界定,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规定,同仲裁协议的性质有关,即仲裁协议是独立存在的。《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而《解释》第十条也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涉及仲裁机构的选择确认

5、对同时选择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情形的法律规制及其合理性探讨

《解释》第五条对此情形作出如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能达成一致则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其实具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在争议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由于利益的考量以及情绪的对立,一般难以再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而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就无效,这样规定无异于直接宣布当事人同时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协议就是无效。

在《解释》出台之前,仲裁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办法值得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1996176号法函中曾对该问题做出这样解释:“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仲裁。”而《解释》的规定让笔者感觉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在实际操作中,基于当事人确有仲裁的意愿,而仲裁协议中载明的所有仲裁委员会都是其自由意思的表达,是在其意志之内的。所以,选择其一申请仲裁,并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但如何具体选择呢?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合同来确定仲裁机构,即采取与主合同履行最密切联系之原则,考量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受理最能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最有利于查明争议事项的真相做出仲裁裁决。

6、对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情形的法律规制及其分析

对此种情形,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该规定是符合仲裁实际情况的。虽仲裁一再强调当事人自愿的意思很重要,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表示最终有谁来实行确实无法明确,这不符合仲裁协议要满足表达出“谁愿意将什么样的争议事项提交给哪个仲裁机构裁决”基本意思的要求,只能予以无效处理。至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实属少数情况。因为,一般是根据仲裁机构来确定仲裁规则,即选定了仲裁机构也就选择了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仲裁机构虽然众多,但笔者对比了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发现,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的要求和指导下,许多仲裁规则内容实质上差异不大。能根据仲裁规则反过来确定仲裁机构的现象实不多见,除非在该约定的仲裁规则名称上就能表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除此,就只会出现在一些受理特殊仲裁事项如国际贸易、海事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如《贸仲规则》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当然,这种情形虽然不多,但也是有必要予以肯定的。

7、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情形的法律规制及其分析

对于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的情况,《解释》第三条没有直接的对其宣布有效或是无效,而是规定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的处理较为合理,有利于保护仲裁实践。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虽易导致仲裁机构的难以确定,但从通常文字理解角度看,并不是完全不可分辨。如多字和漏字的情况下,对名称的整体理解其实不会产生歧义;而误称的情况也没脱离该仲裁机构大的框架,既知道没武昌仲裁委员会,又清楚武昌的仲裁机构属于武汉仲裁委员会的分会,自然可理解当事人的意图是要将仲裁事项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现实中也有具体案例体现了司法对该种处理意见的肯定,如深圳市三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泰星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协议,则通过中国贸促会深圳分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一审法院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分会内部没有仲裁机构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驳回被告方要求排除司法管辖权的请求。但事实上,这种情况实质上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的情况。由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部,所以有人就误以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也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分会内部,因而发生误称现象。但据此其实完全可推出当事人的意思是想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最终,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支持。[13]

8、对仅约定仲裁地点情形的法律规制及其合理性探讨

《解释》第六条对此情形作出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的处理应规定的更为详尽才利于操作。首先,从《解释》可以看出,对约定仲裁地点并不存在仲裁机构的情况没有做出规定,需要增加相应的处理规定。这种情况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没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而我们前面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情况,通常认定为该仲裁协议属无效仲裁协议。[14]其次,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恰好有一个仲裁机构的情况,只能推定当事人仅仅是愿意由该仲裁机构来管辖,而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主观上存在积极主动的授权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愿,所以该规定采用了“视为”这个措辞。对该问题的处理,笔者意见同《解释》规定一致。最后,对约定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形,《解释》对其提出的解决方案类似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规定,但两者实质上还存在差别。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直接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权予以管辖,实际上是有积极主动授权具体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且能够接受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委员会是有限的,在这个范围内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都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愿。而对于本情形,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更为关注的是与主合同有关的东西,即考虑在哪里仲裁更有利于解决主合同产生的争议,因而对具体的由谁来仲裁出于一种消极的考量。即使是授权,也是一种被动状态下的授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用解决彼种瑕疵的方式解决此种瑕疵,未必合适。笔者认为,如当事人约定的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还应根据当事人的初衷,即选择最有利于解决主合同相关争议的仲裁机构予以受理。



[1]高菲著:《论仲裁协议》,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5期。

[2]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3]蔡虹、刘加良、邓晓静著:《仲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4]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5]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6] 《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问题,另行规定。”

[7]蔡虹、刘加良、邓晓静著:《仲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8]参见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42日法经(1998159号。

[9]吴光明著:《仲裁协议之自由与限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10]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11]马占军著:《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载于《河北法学》第26卷第3期。

[12]宋连斌著:《<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于韩健、林一飞主编《商事仲裁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13]深圳市罗湖区法院(1998)罗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立上裁字第047号民事裁定书。

[14]于喜富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

2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