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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性的实证分析

更新时间:2018-09-25 08:25:43  李立涵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984次

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便新增了一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今,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供不应求的困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建立。仲裁作为一种具有专业性、保密性以及迅速便捷等优点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争议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2013年新增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是否会经历一次革新,衍生出股东代表仲裁呢?本文将从案例出发,试对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论证分析。

一、股东派生仲裁的争议焦点

我国《仲裁法》在第三、四、五以及十七条对于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二条是对于可仲裁性的一个基础规定,强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第四、五条强调的则是申请仲裁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需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第十七条则具体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三条则从反面规定了不可仲裁的情形。

理论界基于《仲裁法》的规定,将可仲裁性的标准分为主体标准以及客观标准。其中主体标准即仲裁的当事人双方为平等主体,客观标准中以“可争讼性”、“可和解性”、“财产权益”以及“公共秩序”最具代表性。

股东派生争议要想具有可仲裁性无疑需要满足以上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签订的合同也就大多是民事合同,合同双方自然就是平等主体。同时,公司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主体,其所追求的主要利益就是经济利益,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其所关心的是公司的收益情况。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所以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其根本原因也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由此可见股东派生争议是符合理论界关于可仲裁性的主体标准以及客观标准的,那么使得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性得不到完全认可的关键就在于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否将股东派生争议关在了仲裁的门外,即股东作为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股东派生争议可仲裁性的分析

(一)理论基础

目前,可仲裁的范围在国际上正呈现出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大多数国家有减少对可仲裁范围的限制的倾向,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对扩展可仲裁的类型进行了不断扩展,例如关涉公共利益的不可仲裁事项开始进入仲裁,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呈现出进行扩大解释的趋势。理论界在解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时总结出了以下几种理论,即禁止反言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合同法相对原则的例外、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其中可以适用到股东派生争议中的主要是禁止反言原则以及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笔者将在下文中通过案例加以讨论,这里主要讨论一下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即当一方当事人违背其先前所做的允诺行为时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时,其这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禁止反言被分为证据法上的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契约法上的禁止反言等。仲裁领域适用的主要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早在1999年,美国就已通过案例表明适用该原则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当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利用合同中的实体条款来主张自己对非签字方的权利,并且其的主张完全来源于合同或与合同内容相关时,他是不被允许否认非签字方的仲裁权利的。第二种情形即若仲裁条款的签字方主张的权利是针对其他签字方和未签字方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不当行为而提出的,未签字方可以援引该仲裁条款。[1]                    

股东派生争议是符合该原则适用的第一种情形的,我国在处理股东派生争议的案件中也运用了这一理论。例如,在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利亚资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德邦公司曾以与股权转让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南京仲裁委仲裁为由对利亚资本公司的起诉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不予支持德邦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和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笔者以为法院的这种判决正是体现了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不认可德邦公司前后不一致的做法。

(二)股东派生争议的类型及可仲裁分析

1.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仲裁协议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能否援引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法律尚没有相应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股东应该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公司与他人有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下面,笔者将以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试对该情况下的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做一个分析。[3]

该案的基本案情大概是这样的:南华公司和佛然集团是港华公司中较大的两个股东,分别持股30% 60%。港华公司与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该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是由佛然集团控制的,并在其指示下违约,给港华公司造成了经营损失。南华公司对该违约事项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在该案一审中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支持了他的主张,认为应该提起仲裁。但是南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而不是代表第三人的行为,且其并非《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拘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南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港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且其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所得的利益也是归属于公司的,这是一种共益权的体现,因此南华公司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法院主要是从南华公司行使的权利的性质出发来看这个问题。其实,我们还可以从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角度来思考。由于南华公司提出的权利主张源于港华公司的请求权,这种代为行使权利的方式应当与港华公司自身行使权利的方式一致,而不得超过港华公司行使权利的方式,这一点就类似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不能超过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在该案中,南华公司是代港华公司行使权利,既然是代为行使,那么权利还是属于港华公司的,而港华公司行使诉讼时要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这样就不可能因为换了个人行使,权利上的负担就消失了。再者,无论是港华公司自己主张权利,还是由南华公司代为主张权利,均不得损害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的程序利益,法院应保护其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应该是确定的了,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改变就导致了另一方权利的减少。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如果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股东,那么股东就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样就势必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背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该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理期待,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的要求。这种思路其实就类似于数学中常用的反正法,当我们假设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派生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即股东不会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那么他就有权提起诉讼,这时相对人的利益就会无法保障,且违背了相关原则,因此这种假设是不合理的。

然而,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是当然地及于股东,还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公司已解散。如:姚剑、浙江中义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由于原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法人的体资格也灭失,而法人的股东并非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案涉仲裁协议对三被申请人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4]这其实是源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况下的特殊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因此,在公司合并、分立后,股东只有是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否则就不受约束。

2.股东与股东签订的合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

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在探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合资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以及2010年的复函中均表明,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资方,而不能约束因合资合同而成立的公司。[5]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的复函中涉及的案件大概是这样子: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订立了《合作合同》并成立了一家中外合作经营,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晋皓公司认为擎天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条款,提起仲裁,其第一项请求为擎天公司将其因违反合同约定所获利益偿付给合营公司。第二项请求为擎天公司偿付晋皓公司因制止违约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仲裁挺支持了其这两项主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表示,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利益的权利主体为合营公司,而合营公司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同时,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范围仅限于晋皓公司和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引起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晋皓公司无权替代合营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涉及晋皓公司与擎天公司之间因合作合同引起的争议,属于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机构有权进行仲裁。可见,基于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股东不能代表公司提起仲裁,其得通过诉讼等其他手段去维护公司的利益,但是其可以根据仲裁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至合资公司的主要原因在于该仲裁协议规定在《合资合同》中,而合资合同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有关合资的事项,不涉及合资企业,其就不可能受到该合同的约束。

(三)存在问题

在以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股东未争议焦点的案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往往相对人和法院都是赞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认为股东虽非当事人,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张到股东身上。但是,股东却往往否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甚至在一审法院不受理起诉,让其提起仲裁的时候,股东也不去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是选择去上诉。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呢?我个人认为一方面是由于目前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还缺乏一定的认可度,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方面还是因为目前的一些规定主要是从法院不予受理的角度来规定的,而对于仲裁机构是否受理却未作出明确强硬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1994年的269号复函: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公司与他人有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仅表明了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仲裁协议时,股东不能据此提起诉讼,争议应该交由仲裁机构解决。但是仲裁能否由股东提起,却没有明确表示。

这样的信息会给股东们造成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一旦认可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就会给其造成负担。南华公司就曾表示,在向佛山仲裁委员会咨询时,其已明确表示不受理股东代表仲裁,因此他认为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争议是上诉人唯一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目前法院的判决中也往往没有明说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仲裁,而仅仅笼统地说本案所主张的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这样的判决没有给予股东提起仲裁的信心,让他们担心自己会陷入既不能诉讼也不能仲裁的尴尬局面,因此股东被迫走上了通过繁琐、复杂、成本高的诉讼道路。其实,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上来讲,股东完全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以及第三人的主张获得提起仲裁的权利的,相关司法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但是股东的顾虑仍然得不到消除。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股东享有提起代表仲裁的权利以及相关条件,让股东不再死死抓住他们眼中唯一的救命稻草。

三、总结

在判断股东派生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将合同的签字主体与实际主体区分开来。公司未成立前股东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的签字主体是股东,实体主体也是股东。因此,股东不能援引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然而,当公司成立后,作为一个法人主体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其代表的就是所有股东的利益。公司靠其资本进行经营活动、履行合同义务,而其资本的重要来源就是股东,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同时,公司是一个利益的集合体,其最高权利机构是股东大会,这也就决定了其在进行经营活动时,体现的至少是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股东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为目的提起仲裁且所获利益归于公司时,可以将其视为合同的实际主体,其也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



[1] 刘晓红:《论仲裁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北京仲裁》200401期。

[2]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德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利亚资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决书([2013]宁商外仲审字第5号)

[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决书([2016]粤民终468号)

[4] 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姚剑、浙江中义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的裁决书([2015]浙湖仲确字第1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21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