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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仲裁庭释明权的范围

更新时间:2018-11-19 11:00:39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陈永康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705次

摘要:

仲裁庭主动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对于提高仲裁效率以及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具有现实意义,出于弥补仲裁当事人法律素养不足以及提高仲裁程序效率的需要,实践中应当强化仲裁庭在实体问题上行使释明权的意识,但是为了保障仲裁庭立场上的中立性,同时保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处分权,需要对释明权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其中主要包括诉讼请求的释明,事实主张的释明,举证责任的释明以及证据材料的释明。

关键词:仲裁庭的释明权  释明权的范围

  

一、  释明权概述

(一)   释明权的含义

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权、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可以看出,释明权其实是一种双方互动中行使的职权,其一方面包括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关于实体问题的告知,另一方面包括法官通过发问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主张进行明确,引导当事人自发修改不当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

(二)   释明权的范围

就其含义而言,释明权的范围一般是指在哪些情形下法院或仲裁庭可以行使仲裁权。学界关于释明权范围的分类的学说众多,有的主张从审理的不同阶段划分释明权的范围,有的主张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划分,也有的主张将其分为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释明权可以包括以下几类:

1、当事人仲裁或诉讼请求的释明。一些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以及法律思维,在仲裁过程中可能无法明确、妥当地表明自己的仲裁请求,这往往导致当事人在辩论过程无法有效的证明自己的观点,仲裁庭或法院也难以继续审理。此时仲裁员或法官应当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请求,去除不妥当的请求或者是补充、变更自己的请求。

2、证据资料不充分时的释明。证据材料是支持当事人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的基础,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举证材料不充分而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往往要承担不利的诉讼或仲裁后果。但是我国对于证据的规定十分繁复,而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诉讼与仲裁经验与技巧等诸多能力所限, 可能难以分清甚至根本分不清各种证据的类型、意义、举证方式、证明对象等, 或该举证的而未举证, 或所提交的证据在程序上不合规则要求,或证据形式不合格, 或所提交的是与本案无关的材料。[2]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或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的证据进行消极释明,对提交不充分的证据为当事人释明后果,引导当事人进行修正。

3、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相对晦涩难明,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的一些当事人而言,在何时应当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以及怎样才算达到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是模糊不清的。在诉讼或仲裁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高低都关乎当事人主张或请求是否能被法官或仲裁庭认可,因此,法官或仲裁庭有义务对当事人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释明,使当事人明了承担举证责任的大致方向及内容。

4、法官或仲裁员法律观点的释明。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当法官或仲裁员与当事人关于同一法律规范的解释理解不同或者对同一法律事实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理解不同时,法官或仲裁庭应当对此作出释明。然而,这在学界中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促进法官或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就法律适用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但是却会动摇法官或仲裁员的中立性,有“暗中代理”之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官认为该法律见解利害关系重大,法官即有义务释明,甚至当事人可以就该法律见解与法官讨论。[3]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或仲裁庭的“突袭裁判”,有利于提高法官或仲裁庭自由心证的公开性、合理性以及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度,方便判决的后续执行。

二、  问题的提出

(一)   仲裁庭行使释明权的背景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前提下,愈来愈强调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与公正性,就近年的趋势来看,仲裁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受到了更多当事人的青睐,这与仲裁程序本身具有的高效性与便捷性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比起民事诉讼,仲裁更加强调当事人的参与,要求当事人明确、主动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以及证据材料,充分承担己方的举证责任,以达到快速明确案件事实,对仲裁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公正合理的裁决。但是,在我国仲裁程序立法仍不完善,律师代理制度尚未普及的现况下,仲裁当事人往往无法充分承担己方的仲裁义务,导致仲裁程序开展的困难。

对于这类问题,民事诉讼程序采取的做法是加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释明权,要求法院对引导当事人提出明确妥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等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虽然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仍然秉持当事人对立交锋,仲裁庭居中审理的两造结构,因此我们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行使释明权在理论上有合理性。

(二)   释明权运用所处的困境

但是,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在仲裁程序中,释明权的具体运用都因为以下几种因素而存在着种种阻碍。

第一,释明权立法体系不完善导致了仲裁庭难以规范行使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第8条、第33条第1款、第35条、第7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4]可以说,我国并没有较为健全的释明权法律体系,只是零散的分布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以及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对于法官而言并不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这一点也同样反映在仲裁领域,对于仲裁庭如何适用释明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这种不足也反映在释明权救济程序方面,导致当事人难以对此进行救济。目前实践中对于仲裁庭没有正确行使释明权为由而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人民法院往往只能以《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进行审查。但是,也存在一些法院以《仲裁法》并没有将释明权纳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为理由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些法院在裁定书中甚至对此避而不谈。这一方面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适用混乱。

第二,一些仲裁员对于行使释明权持以消极态度。这反映在仲裁过程中,一些仲裁员一方面因为没有主动适当地进行释明的观念而怠于释明权,另一方面因为释明权范围不明确而碍于中立的立场在释明与保密的关口徘徊。这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要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或者要重新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浪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

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鼓励仲裁员树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行使释明权的意识,另一方面,要明确仲裁庭在实践中的释明权范围,才能给仲裁员在何时应当行使释明权提供参考。本文将结合概述部分对释明权适用范围的理论,对接下来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践之中的运用。

三、  对于实践中仲裁庭的释明权适用的分析

实践中仲裁庭的释明权的适用集中体现在对仲裁请求的释明和对证据材料的释明,对于举证责任以及法律观点的释明,大多数仲裁员仍然持保守态度。因此,以下将集中讨论对仲裁请求以及对证据材料的释明。

(一)   对仲裁请求的释明

在实践中,对仲裁请求的释明体现在三个方面:

1.  当事人请求不明确。这一般体现为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清而未能明确主张的权利性质,最常见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申请人主张不明。此时法院或仲裁庭应当通过释明对此予以明确。

2.  当事人请求不妥当。这一般体现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只能择一行使而当事人同时主张,或者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支持其主张权利,如当事人主张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应当请求合同无效而实际上却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此时法院或仲裁庭应当通过释明对此予以消除或者变更。

3.  当事人请求有缺漏。这一般体现为当事人有合理的请求却未提出,如果嗣后提出申请往往不被支持或者造成重复起诉。此时法院或仲裁庭应当通过释明对此予以补充。

案例:张广程诉钟羽鹏、陆志强等仲裁裁决案

张广程与钟羽鹏于20154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案涉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系涉案房屋交易的中间环节,目的是通过公司股东变更实现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

但是,张广程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看是合法的,可其掩盖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和规避纳税的非法目的,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申请撤销、解除以上两份协议。

但是仲裁庭认为,虽然张广程请求处理的两份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进行涉案房屋交易所设计的系列交易中的两个环节,但是基于张广程提起仲裁的对象及仲裁请求所确定的范围,仲裁庭无法对两份协议之外的其他交易进行仲裁。

另外,由于张广程对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并行主张,仲裁庭对张广程行使释明权,要求张广程明确仲裁请求,张广程坚持并行主张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的仲裁请求不变。鉴于张广程要求解除、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请求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无法支持,故张广程主张返还已转让股权和债权的请求,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张广程最明显的请求错误在于同时主张对两份合同的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如果行使合同撤销权,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也就不存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因此在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后张广程依旧不对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而导致仲裁请求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合理的。

(二)   对证据材料的释明

对于证据材料进行释明,一般体现在法院或者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释明,如果证据材料不符合规范或者证明力不足,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进行修正或者补强,对于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难以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提醒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代为调取。

案例:新余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李淑梅、张仁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瑞公司与李淑梅、张仁珠于20141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淑梅、张仁珠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中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其给出的违约理由是由于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没有建设而导致其未取得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最终延迟交房,而相关证据涉及政府部门,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中瑞公司辩称,在此情况下,作为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又是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释明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机构调取相关证据。但是仲裁庭并未行使释明权,因此,仲裁裁决程序存在瑕疵,要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而李淑梅、张仁珠则认为,政府部门负责的市政道路、管网等配套设施没有建设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中瑞公司也并未履行及时告知延期交房的具体事由的义务,因此中瑞公司不能以此对违约免责,另外,中瑞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没有法定的释明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本案中仲裁程序的确存在瑕疵,但是仲裁庭没有法定的释明义务,中瑞公司的申请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因此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点其实在于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是否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如果是,而中瑞公司无法证明的,仲裁庭应当通过释明权提醒中瑞公司可以请求仲裁庭进行调取证据的申请。如果否,则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中瑞公司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支持其请求,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瑞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也无须相关证据证明。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应当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它的发生不可避免,人力对其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政府的不作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仲裁庭只需要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可。

(三)   对法律观点的释明

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仲裁庭与当事人在法律观点上的分歧,这一般体现在对同一法律事实认定的不同,对同一法律事实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认定的不同,以及对同一法律规范的解释的不同。笔者认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如果仲裁庭对关键性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规范的观点与当事人存在分歧的,应当尽早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释明当事人如果不变更仲裁请求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以避免当事人因仲裁请求被驳回而重新提起仲裁的讼累现象。但是要强调的是,仲裁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能在释明权义务的范围内进行告知,而不能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进行裁决。

案例:张伟航与海南奇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迈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路街道拦海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拦海经济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2年418日,张伟航与拦海经济社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伟航以450万元的价格购买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后,张伟航向拦海经济社的账户转账支付,拦海经济社向张伟航出具《收据》,同日该笔汇款转入奇迈公司账户。但是事后拦海经济社认为《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否认收到张伟航的付款。张伟航以拦海经济社未履行交房义务为由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请求拦海经济社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6.25万元。

仲裁庭以奇迈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将其追加为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奇迈公司返还张伟航购房款,并向张伟航支付利息;拦海经济社对奇迈公司上述返还购房款中的307.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拦海经济社及奇迈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表示不服,并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张伟航未申请变更仲裁申请,而仲裁庭却直接裁决奇迈公司向张伟航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裁决拦海经济社对奇迈公司上述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与张伟航的仲裁请求不符,该裁决超出了张伟航的请求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应当予以撤销。

如果我们对此案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仲裁庭与申请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事实认定上存在分歧,申请人认为买卖合同有效,请求继续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但是仲裁庭则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申请人应当变更仲裁请求,或者重新提起仲裁。在仲裁庭与当事人对法律事实认定不同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要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如果申请人经释明后拒绝变更仲裁请求,才得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可是本案中仲裁庭不仅没有行使释明权,要求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而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而直接判定合同无效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房款,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四、  仲裁庭释明权行使建议

综合上述案例,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仲裁庭应当行使释明权,释明权既是其职权也是其义务,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时享有自由裁量权,释明的问题主要涉及案件实体层面。但是,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注意其范围以及限度,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在此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把握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和顺序:释明权行使的形式应以询问为主告知为辅先询问后告知,告知应是在不能达到释明目时行使[5]。同时,释明内容不适宜过于具体,应当以提示、假设性问题的方式作出,对于释明权范围的把握,很大程度上依旧要依靠仲裁员的经验以及判断。



[1] 参见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三民书局1984年版

[2] 张发坤.浅析仲裁审理中释明权的具体运用[J].商事仲裁,2014(01):66-72.

[3] 孙永全,成晓明.论释明权[J].人民司法,2002(08):55-57.

[4] 张发坤.浅析仲裁审理中释明权的具体运用[J].商事仲裁,2014(01):66-72.

[5] 张发坤.浅析仲裁审理中释明权的具体运用[J].商事仲裁,2014(01):6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