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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变革和重构 ——兼评最高院仲裁司法审查最新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19-03-04 15:55:48  陈 梦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792次

摘要:仲裁司法监督是仲裁顺利进行的立身之本,是仲裁程序公平公正的保障,同时也是仲裁效率和自治性得以体现的守护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到今日,一团锦簇下也隐患重重。一方面是国际仲裁实践中各国不断在放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商事仲裁的自治化与全球化程度空前。一方面是学界对逐渐脱离国家控制的商事仲裁程序存有隐忧。我国本不完善甚至富有争议的“双轨制”司法审查标准一直广受诟病。而现有仲裁司法审查立法则在国内仲裁事业的飞速发展下逐渐捉襟见肘,加上各处自贸区仲裁创新又蓄势待发,重启和重视仲裁司法监管机制研究刻不容缓。本文将探讨在最高院在2017年至2018年初连续发布仲裁司法解释,着力改革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背景下,如何重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和完善仲裁制度。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  商事仲裁  最高院司法解释  仲裁法

 

 

一、引言

商事仲裁的监督机制是仲裁研究的一个古老而又恒新的议题。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监督主导着商事仲裁发展的主旋律。尽管仲裁监督机制构成多样,手段繁多,但是目前最为有效的依然是各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广义的司法监督包括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或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以及保全和临时措施等等。国际仲裁权威Julian Lew教授曾经全面分析了仲裁程序中法院介入可以扮演的各种角色。在种种措施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和承认执行权占有最大的比重,也是各国仲裁司法监督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杜克大学的Reisman教授一直倡导各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得以稳定安全发展的最基本保障。但实践中,各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具体内涵却在“非国内化”、“国际公共政策”、“裁决撤销权废弃”等多种理论的冲击影响下,不断变化寻求新的动态平衡。我国情况亦是如此。近两年可谓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变革之年。最高院的一系列举措对我国仲裁届产生了诸多深远影响,几乎以一己之力强力推动我国仲裁体制改革和国际化。此外,在自贸区建设和“一带一路”的国策下,仲裁也被赋予更多解决涉外纠纷和提升我国国际规则话语权的使命,重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任重而道远。

 

二、仲裁监督机制的理论争端与最新发展

从某种程度上说,国际商事仲裁的魅力就在于它的产生和发展依赖于意思自治和国际化,但却不得不受到国家司法监督,甚至于最终依靠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因此平衡仲裁自治化、国际化和相对应的监督机制是仲裁理论发展的永恒议题。纵观仲裁历史,仲裁经历了民间萌芽阶段,国家对可仲裁性严格管制阶段到仲裁自治化阶段。对仲裁的监督也相对应的经历的由无至紧再至松,由以国家司法监督为主到法院对介入仲裁的自我克制阶段。其中不得不提的就是以Reisman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不断放松的仲裁司法监督体制提出谴责和示警。Reisman教授的一系列著作都认为整个国际仲裁体制的安全性是建立在《纽约公约》框架下各个缔约国严格履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基础上的。他认为,随着若干国家逐步放弃对区域内裁决的撤销权和在实践中执行法院更为谨慎的依据《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在加上所谓的以“超国家的”和不确定的国际商事实体法“Lex Mercatoria”来代替仲裁案件中所应当适用的国内准据法来裁判纠纷,各个国家对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将会形同虚设,而仲裁中的不公平和不正义将会逐渐脱离管制最终导致整个仲裁制度的崩溃。尽管许多仲裁届学者认为Reisman教授的论断有些危言耸听,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他提出的仲裁司法监督的弱化已经逐渐成为现实。

首先从裁决撤销权的弱化看,早在《纽约公约》生效之后,比利时和瑞士为了吸引仲裁业务均立法放宽了对境内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其中《比利时诉讼法》第1718条就规定,如果仲裁当事人不是比利时公民或居民,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者事后明确约定排除比利时法院的裁决撤销权。与之类似,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9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是瑞士公民或者居民,可以明确约定排除瑞士法院的裁决撤销权,或者对该撤销权进行限制。例如约定法院只可以依据特定的理由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比利时和瑞士由于颁布了偏向于国际仲裁的法律,一跃成为十分热门的商事仲裁地。这一现象遭到很多国际法学者的抨击,认为国家不能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枉顾对仲裁监管的职责,并把监管的责任成本转嫁至无辜的当事人和其他国家。甚至预言,如果其他国家注意到比利时和瑞士的“搭便车”的行为,便会纷纷效仿,放弃对管辖地的仲裁监管,那么所谓的裁决撤销权将形同虚设。长此以往,国际商事仲裁将变成一个彻底国际化的,无监管,甚至是危险的争议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最后会变成少数利益团体利用不公平的争端解决机制来伤害他人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的避风港。无独有偶,《瑞典仲裁法》第51章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22条纷纷效仿,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者限制当地法院的仲裁裁决撤销权。

其次,从法院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实践中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据“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来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正政策”这个模糊的概念曾经为执行法院审查裁决实体内容和拒绝执行违反国内强行性规则的仲裁裁决提供依据。但是以Pierre Mayer教授为首的仲裁员和学者团队提出的“国际公共政策”概念(“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 or “truly transnational public policy”)在仲裁实践中的大量运用逐渐缩小“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许多执行法院都已经明确提出违反国内强行性规则不构成对国际公共政策的违反,而执行法院只有在仲裁裁决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尽管时至今日,Mayer教授等依然没有清楚界定“国际公共政策”的范围,但毋庸置疑的一点是它的范围远远小于“国内公共政策”,甚至只有在极端罕见的情况下(例如涉及反腐败,种族灭绝等等)才可能构成对“国际公共政策”的违反。那么执行法院对裁决司法审查的自由裁量将被限制在极为狭小的空间里。实践中,即使当事人仍然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对裁决执行的抗辩,执行法院最终也很少支持这个抗辩。值得一提的是,“国际公共政策”的概念不仅被广泛运用于裁决的执行阶段,越来越多法院也将其运用于其他仲裁司法审查阶段。例如荷兰法院在2017年最新的YukosNikolai案中都表示,如果一项仲裁裁决已被外国法院撤销,只有当该撤销决定违反“国际公共政策”尤其是违反正当程序时,执行法院才可以无视裁决已被撤销的影响,最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国际仲裁司法监督的弱化仅仅只是国际仲裁自治化和国际化的一个缩影。在国际仲裁不断寻求意思自治和国家监督动态平衡的进程中,还有许多理论都对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最为极端的理论运动应当是仲裁的非国内化(Delocalization)学说。非国内化学说起源于一部分致力于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自由自治及国际化的欧洲学者。非国内化学说力图剥离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与仲裁地国家的各种联系,建立所谓无国籍的商事仲裁。首先,该学说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而应该以当事人的选择或者是仲裁机构的规则为先。尤其是仲裁地程序法中一些强行性规则,除非是属于国际公共政策(Transnational Public Policy)的范畴, 不应当强制适用于仲裁。其次,非国内化学说还包括仲裁裁决的非国内化,即不承认仲裁所在地法院具有撤销冲裁裁决而使其自始无效的权力。也就是说在仲裁地法院所谓的撤销权,与执行地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一样仅仅只在其管辖地有效,而不影响裁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尽管许多非国内化理论由于过度推崇仲裁国际化和自治化而被国际实践所摒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相关的许多观点仍然在不断影响各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践。各国逐步放宽仲裁司法监督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与国际仲裁中的司法监督有所不同,各国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属于国内法规范的范畴。但是国内与国际仲裁从来都不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而是互相影响融汇互通的。以我国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为例。自《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采取国内和涉外仲裁“双轨制”司法审查标准就一直为业界热议。肖永平教授和陈安教授所引导的学术争论更是让仲裁司法监督研究成为一场学术盛事。也许当时的争论已经平息已久,但是相关的研究则从未停止。起初,相关学术争论围绕在:我国是否应当区分国内和涉外仲裁,从而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否应当涉及实体内容,这两个主要问题上。但在随后几十年仲裁实践中,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不断面临新的质疑和挑战。例如:仲裁司法审查内容、权责不清,撤销,承认与执行程序并存影响仲裁终局性;执行法院拖延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已成常态;当事人对法院裁定无法上诉;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不明,个别法院任意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等等。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划的仲裁司法审查“双轨制”基调不变的情况下,仲裁司法实践中不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更是不断冲击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如果把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扩大到各级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支持上,例如对仲裁保全及临时措施上,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则和司法实践更是泛善可陈。

商事仲裁制度发展到今日,一团锦簇下也隐患重重。一方面是国际仲裁实践中各国不断放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商事仲裁自治化与全球化程度空前。一方面是学界对逐渐脱离国家控制的商事仲裁程序存有隐忧。我们国家的情况尤其复杂,我国本不完善甚至富有争议的“双轨制”司法审查标准一直广受诟病。而现有仲裁司法审查立法则在国内仲裁事业飞速发展下逐渐捉襟见肘。不仅如此,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暴露出的众多问题也不容忽视。在众多学者呼吁修改《仲裁法》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多年之后,我们似乎终于站到了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

三、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变革

近年来,我国仲裁事业飞速发展,仲裁机构数量,仲裁案件数量和标的都屡创新高。另一方面高速发展下我国仲裁乱象频发,虚假仲裁,仲裁腐败和仲裁司法审查也隐患重重。2017年初伴着自贸区建设和“一带一路”的东风,最高院试验性的开放了自贸区临时仲裁和放开了《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协议的一些限制。在2017年至2018年初,最高院发布了4份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2017年5月最高院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归口管理通知》)2017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2018年2月23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这一系列举措大力改革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模式。组合拳下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内涵和结构已经产生了较大的变化,总结其内容如下:

(一)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结构和法律依据

  自《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建立了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适用不同审查标准的“双轨制”仲裁监督体制。尽管2017年底最高院出台的《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对“双轨制”做了一定的修改,但是依然没有脱离《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17条仅仅只是取消了“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个概念,而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74条,非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因此最新司法解释不如业界之前取消“双轨制”的传闻一般统一所有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标准,这点也实属意料之中。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双轨制”不变的情况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能在多大程度上与之相异实在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最高院在制定司法解释中的谨慎态度也不失为我国法治精神的体现。

依据《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三类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此外广义上仲裁司法监督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其他介入,例如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综合目前我国各项法规和司法解释,分析我国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各种司法监督措施及其法律依据,可以整理出一个完整的仲裁司法监督结构图,如下表所示:

司法监督措施

程序

法律依据

备注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2条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涉港、澳、台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参照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法》第5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纽约公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17条、《仲裁法》第7章、《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非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17条、《仲裁法》第7章、《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仲裁保全措施

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仲裁法》第28、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2条

值得注意的是新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引入了一个富有争议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制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18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可以说2018年初这一最新规定是最高院对仲裁执行案件的一项创新,主要是考虑打击虚假仲裁,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也是对仲裁意思自治和效率性的重大挑战,很有可能会进一步加重执行程序拖延,从而损害仲裁的终局性和高效性,因此引发很大争议。新规将于2018年3月1日生效,其对仲裁实践的影响还以待观察。

(二)仲裁裁决消极裁定的报核制度及归口办理

  自最高院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及涉外仲裁裁决作出消极裁定必须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院审核的报核制度以来,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定一直保持在较低的比例。据最高院统计,2013年至2015年,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比例为5.33%,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比例为0.14%。而同期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比例约为15.77%,不予执行占比达到4.67%,远远高于涉外仲裁裁决。最高院建立报核制度的初衷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为了统一各级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确保《纽约公约》的施行,扭转我国在国际仲裁界“仲裁行政化”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负面形象,保护涉外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制定涉外仲裁裁决消极裁定的上报制度,从上至下的确保中国司法机关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符合《纽约公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报核制度对统一我国涉外仲裁司法监督功不可没,但是其仅仅只针对涉外仲裁这一局限性也让人遗憾。从数据上看,报核制度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作出的消极裁定都远远低于国内仲裁裁决。这一方面也许是由于涉外仲裁裁决平均水平也许高于良莠不齐的国内仲裁裁决,但仅仅以此作为是否给予其报核制度的救济似乎显得过于武断。国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寻求执行裁决的合理期待和合法权益也不应当忽视。2017年最高院《归口管理通知》和《报核问题司法解释》终于直面这一问题。

首先《归口管理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作为专门业务庭负责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此外,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最后,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与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监督和管理。

而《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则把报核制度扩展到所有的仲裁裁决上。而区别则是:涉港澳台和涉外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消极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高院,直至最高院审核批准;而国内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消极裁定只需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如果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必须报至最高院审核批准。首先《报核问题司法解释》将报核制度扩展至国内仲裁裁决,解决了国内仲裁裁决消极裁定的救济真空问题,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变革的一大进步。其次,考虑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的案件受理量问题,作出区别对待也可以理解。事实上,考虑到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案水平和多年以来最高院统一各级仲裁司法审查的各项工作,上报至高院已经完全可以起到统一裁判尺度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最后司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跨省级和以公共利益为由作出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定在高院同意下级法院消极裁定的情况下仍然需要上报至最高院审核,笔者揣测也许是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公共利益”这个较为模糊并极易被滥用的审查标准做进一步的审核和规制。

(三)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司法监督中一个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以司法手段保障仲裁程序启动的一项工具。《仲裁法》第16条严格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18条又再次强调如果当事人无法约定“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协议无效。这两项法规一直以来被解读为我国大陆只允许机构仲裁。但是在仲裁实践中,由于《仲裁法》这两条较强硬的规定导致许多仲裁协议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尤其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不确定、名称错误或者选定两个仲裁委员会等等情况发生时。在有限的司法解释空间里,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在尽可能挽救较能体现当事人仲裁意志的仲裁协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对仲裁法的若干条款进行扩充解释,只要依据当事人仲裁协议可以确定选择的仲裁机构即符合《仲裁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生效后,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已经明确可以通过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和选择域外仲裁地的方式明示或者默示排除适用中国《仲裁法》,从而选择临时仲裁。在2015年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并获答复后,认为自贸区外商独资企业间的纠纷可以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可以选择国外的仲裁机构。随后2016年底,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进一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作出扩充解释,具体内容如下: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可以认定具有涉外因素;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事后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仲裁裁决;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因此最高院既放开了涉外仲裁协议的范围至自贸区注册的外商独资或外商投资企业,又试验性的开放了自贸区企业间的临时仲裁。这一开创性举措极大的鼓舞了中国仲裁届。中国司法机构已经在权限范围内尽可能的弥补《仲裁法》规定过于严格不符合仲裁实践而对仲裁协议带来的诸多消极判断。特别是在自贸区建设的国策之下,更是大胆创新,终于为中国临时仲裁打开一扇窗。

(四)撤销、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是仲裁司法审查的两个核心职权。前者通常被称作为“Primary Jurisdiction”,即指仲裁所在国或者仲裁程序法的国家法院具有撤销(set aside)本属地的仲裁裁决的权力,从而取消该裁决的可执行性。后者被称为“Secondary Jurisdiction”, 即执行地法院具有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而执行地法院的判决仅仅只在执行国具有效力并不影响该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的可执行性。两种职权互为补充,共同建构成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主要部分。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甚至认为“Primary Jurisdiction”的撤销权的设立是国际商事仲裁监管中的核心。因为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则它自始无效,避免当事人在各个国家都需要应付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通常在多个国家具有财产而经常面临多国重复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设立“Primary Jurisdiction”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国际仲裁裁决而言,《纽约公约》自生效以来,逐渐代替了有差别的国内法规定,统一了缔约国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标准。而对撤销权的行使标准,尽管《纽约公约》公约第5条暗示了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但是却并没有规定撤销(set aside)仲裁裁决的依据。UNCITRAL Model Law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详细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但因为示范法毕竟不是有强制性的国际法规,虽然影响广泛,还不能起到统一各国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作用。其他有影响力的国际法规还有《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章。该章详细规定了四项裁决地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分别为:a)仲裁协议无效;b)当事人未受到适当通知;c)仲裁庭越权仲裁;及d)仲裁程序组成不当。除此之外,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主要看各国国内法的规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20条、德国1998仲裁法第1059章、比利时仲裁法司法法第1717条、荷兰仲裁法第1065条和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都详细规定了各国在撤销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时所依据的标准。

而由于我国区分涉外仲裁和非涉外仲裁,因此我国撤销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更为复杂,如下表所示:

撤销仲裁裁决

涉外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国内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58条,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一致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国外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

涉外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国内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详细比较我国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各类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后,笔者发现:

首先,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强调必须要是我国的仲裁委员或作出的裁决。因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权一直采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标准,而没有采用“仲裁地”标准。所以如果是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则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即依照我国法律,没有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撤销的管辖权。这一问题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得到解决。

其次,《民事诉讼法》中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基本是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制定的,甚至从内容上还略少于公约的规定。因此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是相对宽松,而且符合国际规则的。而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依据从内容上远远多于涉外仲裁裁决,除了违反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的理由外,还包括裁决证据伪造、当事人隐瞒证据或仲裁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况。我国施行“双轨制”司法审查标准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已经有诸多学者撰文讨论,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在此不多赘述。笔者认为值得补充的是,2017年《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针对以“仲裁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申请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要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佐证才可以认定。因此避免当事人随意以仲裁员可能存在的贪污、舞弊或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为由申请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此外新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也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法院拒绝执行国内裁决的依据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主要是明确了法院对国内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时所应当考虑的情形,进一步限制了法院滥用实体审查权来拒绝执行国内裁决。

再次,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标准与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标准完全一致。对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采用同样的审查标准是较为合理且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虽然前文论述中提到国际规则中很少有关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规定,但是主流的仲裁届学者都认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应当与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一致,也就是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但是因为目前各国撤销权的行使主要依据差异较大的各国国内法,所以容易产生执行国法院以裁决被撤销的理由不被执行国认可而最终承认与执行了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例如近几年在国际仲裁届引起很大争议的Yukos案就是此种情况。

最后,针对国内裁决而言,如果在同样的审查标准下是否有必要重复适用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程序。仲裁裁决作出之后, 当事人可以在6个月的时间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结期限为2个月。依据最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在上述8个月的期限过后,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不服驳回撤销裁决的裁定, 还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执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理论上如果当事人的撤销申请经法院审查后被驳回,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也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能采取很多拖延对策,例如变动抗辩理由。尽管从前文列举的数据上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概率比撤销仲裁裁决要低,对比当事人的申请数量来说更是成功率很小。但是对以效率为生命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司法审查程序的重复拖延直接影响仲裁的发展。

国际仲裁中设置撤销权是为了有一个安全机制使仲裁裁决完全失去可执行性,从而避免当事人在全球范围疲于应付各地的执行程序。尽管随后撤销权的实践并不完全符合初衷,但是这个制度设计非常契合仲裁效率和公平的追求。对国际仲裁而言,仲裁地法院的撤销权和执行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权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仲裁司法监督体制。但在国内仲裁中,一个国家对国内的仲裁裁决同时存在撤销和不予承认执行的审查。尽管我国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但对同一仲裁裁决做撤销和执行审查的依据和理由完全相同。尽管最高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都为了避免出现管辖权冲突,执行和撤销程序重合等程序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例如规定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新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也有规定避免程序重复竞合,禁止当事人以相同理由重复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可见仲裁司法审查中程序重复拖延问题已经引起了最高院的重视并下决心着力改革。但以上规定在实践中却容易被当事人规避。就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效果来说,一次裁决撤销审查已经可以对仲裁裁决起到监督的作用,以相同的审查标准再进行一次承认与执行审查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仲裁效率性和终局性的损害。

四、重构中国仲裁仲裁司法监督体制

仲裁司法监督是仲裁顺利进行的立身之本,是仲裁程序公平公正的保障,同时也是仲裁效率和自治性得以体现的守护者。因此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构建不仅需要考虑到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对仲裁裁决公平公正的审核,也需要符合纠纷解决高效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我国司法监督体制的各项问题已经有许多学者著文研究,其中最多被提及的自然是我国“双轨制”司法审查制度。由于众多学者珠玉在前,本文就不在此过多叙述。尽管仲裁届已经看到了《仲裁法》修订的曙光,但在相关法律没有修订前,最高院的各项司法解释已经不断完善现有立法,改革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这两年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变革之年,最高院在17年至18年初连续出台了4项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此外,据最高院民四庭法官介绍,更多司法解释还在研究讨论中,将会与不久的将来适时公布。具体内容包括:详细规定和统一各级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对虚假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规则,例如案外人有理由证明虚假仲裁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有国外仲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司法支持等等。可以预见,2018年也将是中国仲裁制度改革之年。

在国际仲裁层面,国家司法监督的弱化和限制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仲裁本就没有深厚的历史传统。配套立法和规则也不完善。想要在世界经济格局变动的时机下打破劣势,弯道超车,自然困难重重。但我国的优势在于仲裁事业发展迅速,十分繁荣,仲裁与调解等手段的结合运用广泛,经验丰富。我国经济体量庞大,国际和国内贸易量都位于世界前列,因而仲裁市场潜力无穷。如何运用好这些优势,弥补缺失,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乃至不断加强我国在国际纠纷解决领域的话语权,重构仲裁司法监管体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除了今年最高法引导下做出的种种变革外,未来的发展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仲裁实体审查,统一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判尺度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审查采用“双轨制”有多种原因造成。也许不与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规则相同,但是依然符合目前国情。我国具有大量的仲裁机构,仲裁事业繁荣但并不成熟,仲裁员素质也良莠不齐。可以说对国内仲裁实施较严格审查标准是有必要的。但是要警惕法院以此为由滥用实体审查,任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考虑到我国仲裁日益发展成熟后,采取“并轨”和国际化的司法审查标准也是应有之义,所以在法律法规还未修订的情况下,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同时把重点放在规范和统一各级法院的司法审查尺度的裁决标准上。尤其应当避免各级法院对“公共利益”作出扩大或任意解释,以此为由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撤销,承认与不予执行程序高效配合

法律规定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适用依据相同。双重程序监督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纠纷解决的低效。此外有些法院由不同部门从事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同样造成程序拖延和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应当更为重视人民法院撤销权的效力。即如果一项裁决被撤销则自始无效,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当事人的撤销之诉被驳回,则法院执行部门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可以执行裁决而不需要再次经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的抗辩。促使当事人重视法院的撤销之诉,避免其滥用拖延战术。同样道理,法院应当整合承认与执行程序,统一由执行部门实施,同时要求当事人如有对该裁决效力的异议,必须在撤销程序阶段提出,或者提起撤销之诉,否则法院不予考虑。

(三)规定撤销和执行审限,避免法院拖延

执行难和司法程序拖延是我国司法体制两大顽疾,短时间内无法根除。但实践中许多仲裁执行和撤销程序拖延是由个别法院故意为之。笔者认为应当对法院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审限做进一步的明确。目前尽管有规定撤销之诉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但真实数据远高于此。从最高院层面对审限进行明确将大大减少下级法院故意拖延的可能,维护仲裁高效和终局性。

(四)重视仲裁行业自治和自我监督,警惕虚假仲裁和仲裁贪腐

仲裁从来不是一片净土,贪污腐败、利益交换、以合法仲裁掩盖非法目的一直都存在。但在寻求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平衡中,仲裁制度的构建多从保证其效率的角度出发。因此限制司法监督是应有之义。但并不代表要放弃对仲裁的监督,任其自生自灭。行业监督和私力救济是比司法监督更高效和灵活的监督方式。例如,以虚假仲裁为例,受损害的第三人是最能感知,也是最适合提起监督的当事方。仲裁员协会或者仲裁协会制定的职业操守规范和仲裁员资格认定也是对仲裁员违规、贪污和腐败行为作出规制的有效方式。在行业自治和自我监督方面我国的配套制度比较欠缺,亟待发展。

最后,中国的仲裁制度和司法监督体制尽管并不完善,也有重要缺陷亟待修正,但近两年最高院已经着力改革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我国仲裁制度也飞速发展,不断改革创新,仲裁届也逐渐看到修改《仲裁法》的曙光。“一带一路”国策下,仲裁作为被寄予厚望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自立法、实务和司法各方面的大力支持都将推动着未来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重构和中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