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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研究——以北京破产程序提请仲裁案为视点

更新时间:2019-04-08 08:29:30  王瑞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3016次

摘要:现有法律只规定了在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事项可分的情况下,可以对超裁的事项进行部分撤销。在实务中,却出现了对无权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的实践,但在缺乏立法支持及理论基础的情况下,无权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无权仲裁的裁决能否部分撤销应当比照超裁裁决部分撤销的法理基础进行判断,以此基础为参照系,若无权仲裁符合该参照系,自然可以适用部分撤销。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可分的事项之间是否存在主次关系,若存在主次关系,则应当考虑有限制的适用无权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1月13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受理了山东汽车集团申请山东大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大宇中国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了大宇中国公司的普通债权金额。2013年9月25日,威海中院裁定批准了山东大宇公司的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5%。2013年10月8日,大宇中国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东大宇公司和山东汽车集团清偿债务,该仲裁请求数额包含在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之中。2015年4月22日,破产管理人按照15%的清偿比例向大宇中国公司进行了清偿。2016年9月9日,仲裁庭扣减大宇中国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清偿比例15%后,按照仲裁请求数额的85%,裁决山东大宇公司向大宇中国公司支付仲裁请求的数额。随后,山东大宇公司以贸仲委无权仲裁为由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贸仲委裁决山东大宇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依然需承担债务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裁定山东大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浦项大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部分的内容,但是对于支付仲裁费及仲裁员费用等事项的裁决并未撤销。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了提请仲裁的事项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范围,但是仅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撤销。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超裁裁决且其仲裁事项可分时,可以进行部分撤销,也即对无权仲裁裁决进行部分撤销,在立法上并没有条文支持。在此背景下,法院作出对无权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的裁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超裁裁决部分撤销的规定能否作扩大解释?现有的仲裁制度并没有给出准确的解答。制度上的缺漏,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解释和弥补,将会造成法院与当事人双方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冲突,从而降低当事人对此类裁定的信服度。同时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将导致法院在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偏差,进而影响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在实务需求反向倒逼立法的情况下,能否对无权仲裁的裁决进行部分撤销,部分撤销的适用情形又有了哪些新的发展,立法领域应当进行怎样的调整成为了衔接立法与实践共同发展中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即通过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力图对无权仲裁裁决的部分撤销研究提供一点有益的思路。

二、部分撤销的适用情形

(一)部分撤销的法定情形——超裁撤销

涉及到部分撤销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及问题批复可以得知,超裁裁决一般包括三种情况,即仲裁庭对当事人仲裁协议之外的争议事项进行了仲裁;仲裁庭对属于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并未提交仲裁的事项进行了裁决;仲裁庭超越当事人请求救济的范围进行了仲裁。当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且仲裁事项可分时,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部分撤销。超裁裁决作为部分撤销唯一一种法定情形,属于仲裁权越权行使的一种情形。“仲裁庭滥用仲裁权的情形主要有无权行使、越权行使和怠权行使三种情形。仲裁权的越权行使是指仲裁庭逾越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和法律的授权范围而行使仲裁权”。通常认为超裁裁决能够部分撤销的原因即在于,越权裁决的部分失去了存续的法律正当性,而应当撤销。法律及司法解释将可以部分撤销的情形限定于超裁裁决,即证明只有符合超裁裁决法理基础的情形才能适用部分撤销,故而分析无权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首先就需要了解超裁部分撤销的法理基础。

(二)超裁裁决部分撤销的法理基础

本文所讨论的超裁裁决部分撤销的法理基础指现行立法体系规定超裁裁决为部分撤销法定情形的法律缘由及理论基础,并通过总结其特点,以此为参照系,探讨其他情形能否适用部分撤销。

1.瑕疵事项必须属于法定的可撤销情形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六种应予撤销的情形,之所以通过成文法的方式将应当撤销的情形明确规定出来,其目的是出于保护仲裁稳定性的需要。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仲裁裁决虽不带有国家权力的成分,但却是私法领域中当事人自治的产物,这种合意的结果必须受到严格的保护以维护商事交易、商事合同的稳定。若不将可撤销的情形归于法定,则会导致撤销权的滥用,商事交易之安全将无从保证。同时,撤销制度的规范运用也能够反向促进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在,恰可在制度层面上满足防范风险之常情,宣示仲裁系统的公信力,从而提升其在诸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竞争力。基于成文法的强制性,可撤销的事项必须属于法定的情形,如果瑕疵事项不属于此类情形,即使瑕疵性再大,撤销也不会进行。所以,部分撤销想要发生,所撤事项就必须要属于法定的可撤销情形。超裁裁决作为法定的可部分撤销情形与无权仲裁一同被规定在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二项,这是立法非常巧妙的地方。六种法定可撤销情形,都有各自的特点,即使都是涉及证据瑕疵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也是分开规定的。立法者将超裁和无权仲裁置于一项,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有共同之处的。进一步分析,这样的立法体例证明两种情况存在着撤销缘由上的共通点,在撤销情形的分类上才被分在了同一项,也即两者能够被撤销的法理基础存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述,仲裁权的滥用,包括越权仲裁和无权仲裁。超裁裁决即属于越权仲裁,其与无权仲裁在瑕疵的类别上是同一的,即都属于仲裁权滥用的情形。由此可知,从参照系的角度来看,无权仲裁不仅符合属于法定撤销情形这一大的标准。同时在立法体例上,无权仲裁与超裁裁决可被撤销的缘由也是一致的,无权仲裁具有和超裁裁决相同的可撤销原因基础,无权仲裁同样符合超裁裁决可部分撤销的原因参照系。

除了第二种情形,第五十八条中,第一种情形是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这种情况通常不会发生部分撤销的问题,因为没有仲裁协议,意味着仲裁庭对所裁的事项全部没有仲裁权,作出的裁决整个没有法定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将裁决全部撤销,而不能部分撤销。第三和第六种情形都是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从程序价值论的角度出发,程序的合法运行,是裁判的正当性基础,程序的不公正必然会影响实体结果的正当性价值。故而,裁决整体都是必须撤销的。第四和第五两种情形主要是涉及证据瑕疵的情况,第五种情形立足于证据的瑕疵性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即证据的隐瞒对整个裁决的公正性产生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也基本不会存在部分撤销的问题,因为无法通过对部分裁决的撤销来更正整个裁决的公正性。值得讨论的是第四种情形,在实务中,裁决的作出必须严格依靠证据的使用,通常情况下,当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存在法定瑕疵的时候,该裁决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基本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所以应当对裁决全部撤销。但是并不排除存在同一个裁决的不同事项是依据不同的证据所认定的,当部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时,就会导致裁决中的部分事项被撤销。所以通过对无权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研究,可以思考进一步扩大部分撤销的法定情形,考虑当部分证据因伪造而被排除时,对根据该伪造证据作出的部分裁决进行撤销。

2. 仲裁事项必须可分

《仲裁法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了如果仲裁事项不可分,则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即要求部分撤销必须针对的是仲裁事项可分的情况,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是逻辑上的必然,故无需在此过多着墨。但是,笔者认为可分的仲裁事项也存在着许多具体情形,情形不同,是否能直接进行部分撤销也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可分的仲裁事项可以分为主次可分的事项,各自独立的事项两类

1)主次可分的事项。顾名思义,即为仲裁事项虽然可分,但是各个事项有主次之别,次要事项对主要事项有一定的依赖关系,两者并非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如本文所结合的北京破产程序提请仲裁案中,北京市二中院撤销了贸仲委作出的有关债务关系的裁决,但是保留了有关仲裁费和仲裁员费用的裁决。这两个事项就具有一定的主次性,有关对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裁决是整个裁决的核心部分,仲裁员费用和仲裁费用都是依赖于主要事项的存在而产生的,两者的主从性非常的明显。笔者认为,通常的主次可分事项是不能进行部分撤销的。这一点可以比照主次合同的理论进行分析,在合同法中,次要合同的存在以主要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两者虽然是两份合同,但是当主要合同被撤销时,次要合同则要归于无效或者同样被撤销。这是由合同的主次依赖关系所决定的,次要合同以配合主要合同发生效力或者辅助其对主要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制为存在基础,当其所要辅助的主合同都不存在了,次要合同也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主次可分事项也是这样,次要事项的裁决是为了对主要事项裁决进行一定的巩固、辅助和佐证或者是起程序性的保障作用,两者之间存在极强的依赖关系。如果主要事项被撤销,次要事项不再具有存在的价值,这一点在主次事项都为实体性事项时更为突出。例如,仲裁协议主要规定了将当事人双方的买卖交易纠纷提交仲裁,主要事项即为两者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若对两者是否存在长期合作协议的判断有助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则长期合作协议的事项即为次要事项。如果仲裁庭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则长期合作协议事项的裁决也即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应当被撤销,这在主要裁决因无权仲裁被撤销时尤其明显。但是主次可分事项并非一定不能进行部分撤销,例如本案中当次要事项属于有关仲裁费等程序性且对主要事项不产生实质影响的内容时,可以对裁决进行部分撤销。

2)各自独立的事项。各自独立的事项即指仲裁事项可分,且各部分能够独立存在,互相之间不存在依赖关系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双方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向仲裁庭提请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则申请人主张的事项与反请求即为两个各自独立的事项。其中有关任何一个事项的裁决被撤销,都不会对另一个事项产生影响(见代理人无权签署文件,仲裁裁决被部分撤销案)。 各自独立的事项因其具有自身存在的基础,而不需要依附其他事项,故这一类的情况是适用部分撤销的通常情形。

(三)无权仲裁裁决部分撤销的实践

由于对仲裁事项无权仲裁,而被人民法院部分撤销裁决的案例在实践中不断地出现,本文所介绍的北京破产程序提起仲裁案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本案中的两个事项虽然属于主次可分事项,但是由于次要事项也即有关仲裁费用和仲裁员费用的裁决并不对有关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的裁决存在实质影响,并且主要事项的裁决被撤销并不会导致仲裁庭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权力的丧失,所以次要事项的裁决依然有效。本案中的无权仲裁情形完全符合上文所述的超裁裁决部分撤销的参照系,对此可以进行逐一比照。因为仲裁庭违反了《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事项作出裁决,造成了无权仲裁,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同时债权债务的实体性实现与有关仲裁费等程序性事项又是可分且无实质影响的,故而可以对此类的无权仲裁裁决进行部分撤销。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当无权仲裁裁决的事项可分时,就可以适用部分撤销,对裁决中仲裁庭无权仲裁的部分进行撤销。这样既可以对瑕疵事项进行补正,同时又可以避免因对裁决全部撤销,而对仲裁制度的稳定性形成冲击。但是在进行此类的部分撤销的时候,还是应当注意到无权仲裁与超裁裁决之间依然存在一定的区别。超裁裁决本身是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部分进行了仲裁,也即存在着超出与未超出两个部分,一旦这两个部分可分,既可以进行部分撤销,几乎不会存在两者具有主次性的问题。因为仲裁协议之外的事项一般不会属于对协议内事项存在依赖关系的范畴,两者多以各自独立的形式存在。但是,无权仲裁情形中,如果仲裁事项可分则两者极有可能属于主次可分事项,如本文案例中介绍的情况,故需要注意对事项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区分。

三、部分撤销适用情形的完善

(一)丰富部分撤销的法定情形

实务领域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其他部分撤销情形案例的不断增多对尽快丰富立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无权仲裁的裁决具有适用部分撤销的法理基础,可以作为一种新的情形被立法所确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仲裁法解释》中有关部分撤销的情形进行丰富,将在仲裁事项可分情况下的无权仲裁以及上文论述过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伪造证据的情形(针对部分证据伪造的情况)规定为部分撤销的法定情形。同时结合上文论述过的法理基础设置兜底条款,将符合参照系的情形概括为其他可以部分撤销的情形,以完善整个制度规则,并为法官在适用该项制度时提供更加宽松的选择。适用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决定权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掌握,将部分撤销的法定情形限制的过紧,会引起立法与实务的矛盾,法院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大框架下,结合司法解释中部分撤销情形的规定对实际情况进行深度分析,之后决定是否适用部分撤销使得该项制度的运用更加的灵活,更能够发挥撤销制度的作用。这种改变不仅更加符合法理上的逻辑,同时也能为实务当中的新情况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指导。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部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指导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运行程序,其重点针对国内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提请审查的申请文书、审查的具体程序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此举有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深度发展,对于衔接司法与仲裁的联系有极重要的作用。虽然两份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部分撤销的法定情形进行丰富,但是完善仲裁制度建设,加强裁审联合,建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我国当今司法领域的重要话题。

(二)区分可分事项的相互关系

    上文已经介绍过,可分的仲裁事项根据事项之间的关系不同可以分为主次可分事项和各自独立事项。因为两类事项的特性不同,能否进行部分裁决也不同。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领域对可分事项的类型进行区分,引入主次可分事项和各自独立事项这两个概念,并归纳可分事项之间存在主次关系的具体情形以指导司法机关区分各事项的相互关系。其次,在存在类型区分的情况下,允许对各自独立的事项进行部分撤销,而对于主次可分的事项采取有限制的部分撤销。即主要针对次要事项对主要事项有实质影响,存在辅助、证明等作用的裁决不得采取部分撤销。相反,极少数主次事项之间并无实质影响的,可以在经过严格审查后,适用部分撤销。对于可分事项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容易造成部分撤销的滥用,而对当事人权利形成侵害。在不断扩展部分撤销适用情形的条件下,另一方面也要收紧部分撤销的适用,这种一手放一手收的设置才能更好的保障该制度的高效合理运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针对如何区分主次可分事项发布一些典型的案例以指导司法实务的运行,在现今立法与实务出现空白的阶段,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文件衔接两者的关系,规范整个部分撤销的实务操作十分必要。

 

 

结语:

部分撤销制度上的缺漏不仅对仲裁制度本身的构建带来了负面作用,也导致了实务领域适用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制度进行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丰富部分撤销的法定情形,加强对可分事项关系的区分。通过允许无权仲裁裁决可部分撤销的方式,加强部分撤销制度的建设,以保证商事仲裁的稳定,对实务界已有的率先尝试,作出积极的回应,以加强理论与实务的互动,立法与实践的联动,将会变得十分的必要。但应注意,丰富部分撤销的情形,并非意味着部分撤销的滥用,适用部分撤销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情形进行,只有符合参照系的情形才能予以撤销。只有在把握根本原则的基础上,丰富具体类型才能保证制度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