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05-23 14:19:36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490次
本文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浦东分会副秘书长张晨阳于2019年4月22日在“适应新时代新要求 推进仲裁制度创新”论坛上的发言,为方便阅读略有删减与调整。
我讲的内容是关于裁决期限的问题。这两天最热的就是两办发布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了。前几天,海南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他说两办发的文件有时非常管用,效果堪比法律。现在两办关注仲裁制度建设和公信力建设,这么看仲裁的春天要来了。谈到仲裁的裁决期限问题,我认为仲裁的公信力需要两大基石,第一是公正,第二是效率。我今天讲就是效率的问题。因为我跟赵律师都有担任过很多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所以在裁决期限方面感受非常深。
我是从仲裁规则完善这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并不是从仲裁法修改角度来看。我注意到讨论仲裁的时候经常会谈仲裁制度创新的顶层设计,谈到仲裁制度的创新供给,这个层面是非常高。那么,我现在思考一个问题,从我们各家仲裁委员会来讲,能做什么?所以,我谈的问题第一个是仲裁委的主任能做什么?第二个更是触及到我们仲裁员自身,作为仲裁员自身来讲,在提高仲裁效率方面能够做什么。因为我也在很多仲裁机构担任仲裁员,有些仲裁机构在仲裁的裁决期限方面抓得非常紧。唐小梅女士讲到了工作信息很管用,微信工作群现在比邮件、发文还厉害,效率非常快。所以,我参加处理的案子有时还有一个月要到审限了,秘书马上给你发工作微信,仲裁员就得抓紧时间写裁决,因为审核还需要时间。所以针对仲裁期限问题,我觉得可以从仲裁员自身角度,从仲裁委员会主任的角度,从仲裁规则修改方面来提高仲裁的效率。
目前我们国家所有的仲裁机构对裁决的期限都有规定。而规定的时间长短跟案件的分类是有密切关系的。现在我们的案件裁决期限基本上分二类:第一类国际或涉外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第二类国内争议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组成独任庭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独任庭审限是两个月,这大概是国内最短的期限了。仲裁规则对审限有明确规定,实际是否能做到是另一回事,我们在这里纯粹讨论规则的完善。当然网仲作为一个争议解决的方式,可能对审理的期限也有规定。刚才说是七天,这是非常快了。
那么目前不能按照上述期限作出裁决书需要延长有二个原因:第一种原因是:程序中止。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程序中止的期限不计入规定的裁决期限。目前,程序中止是可以不计入裁决期限的。程序中止是当事人共同或者分别请求的。期限延长原因也是来自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共同要求延长。那么,当事人要求中止,仲裁庭同意,这个案子就会被延长了,可能裁决的时间就会非常长。这种情况,我们通常认为这个不是机构的效率差,也不是仲裁庭的效率差。而是来自于当事人的请求。第二种原因是:应仲裁庭请求,仲裁委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裁决期限。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在延长情形当中因当事人申请中止而延长的情况占比例是多少?因仲裁庭的请求延长的占比是多少?各家机构可以去分析一下。所以,裁决期限这个问题要从自身角度做起,就是说作为一个仲裁员,不管是独任还是首席仲裁员,你有没有按时出裁,有没有因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多次请求延长而导致很长时间出裁的情况,所以我们要从自身做起。从规则修订这个角度来讲,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请求中止的情况应该有明确的情形和理由。只有做到这样的透明度,对双方才是公正的。因为从仲裁规则这个角度来讲,既可以双方请求也可以单方请求。那么这带来一个问题,如果是单方面提出请求,仲裁机构同意了,那么另外一方可能是反对的。请求的情形及理由应规范、明确,这就是一个透明度的问题。这样一来,一方请求,另外一方面反对也没有用。目前中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一个是证据方面需要中止,比如需要收集新的证据需要时间。第二个是审计、鉴定、评估、造价等等。第三个是庭外和解。从目前仲裁实践来讲,这几种情况碰到是非常多的。关于庭外和解问题,我自己亲自办案也碰到过,碰到时间长的大概长达将近两年的也有。规则当中应制定因庭外和解而中止的时间,不能没有时间限制。对于庭外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提出来的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要求和解,也没有撤诉,一年和解不成,和解两年也可以。仲裁规则是不是对此要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二个,仲裁庭的请求延长也应该有明确的理由,而且应该有次数的限制。目前很多仲裁机构对于延长,实际上是比较笼统的规定。只有仲裁委会了解案子延长的原因,当事人和律师不清楚,有时边裁也不清楚。首席一般直接跟秘书联系,所以,有时仲裁庭边裁都不知道首席请求延长的原因是什么,更不要说当事人和律师了。所以,我们在仲裁规则当中可以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延长,次数方面也应该有限制。
另外,我建议修改仲裁规则,规则里明确规定请求延长的情形,同一情形不得延长超过两次。这样可以改变目前比较任意的情况,以便提高仲裁的效率。实际上仲裁规则也是一个程序规则。目前,民事诉讼法它对诉讼中止及执行中止情形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仲裁规则是不是应该也相应地进行学习,借鉴参考。刚刚赵律师提出仲裁法在未来的修订当中把中止情况也可能通过立法上加以规定。仲裁机构在修改规则的时候也会有一个可操作性,有依法性。现在各家仲裁机构也都在创新,实际上也不一定要等仲裁法修改。仲裁法没有修改仲裁规则也可以修改。但是,我们目前还没有看到国内仲裁机构规则有类似这方面的修改规定。所以,我觉得以后规则修改时把裁决期限中止和请求延长作为一个内容,把民诉法作为借鉴和参考。
据我了解,目前国际上的涉外仲裁中已经出现了这种情况,在仲裁协议当中约定裁决书出具期限。对此,陈健博士可能了解的比较多一点。去年我参加了一个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我是作为中国法律专家证人出庭的。这个案件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庭在开庭后30天出具裁决书,这个案件果然做到在庭审后30天出裁决书。这个案件说明,目前国际上已经出现这样一种做法。那么,如果国内的律师在起草合同的时候,在仲裁协议当中也限定开庭以后出裁决书的期限,那么我们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是不是要受此约束呢?
国内可能以后的仲裁协议会越来越复杂化,而不是简单化。大家对仲裁不了解的时候,可能机构名称也写不清楚。目前,仲裁条款越来越复杂化,尤其是一些涉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专门做商事仲裁的律师事务所,仲裁条款拟定很复杂。那么,从前瞻性这个角度来讲,也应该考虑这样的问题,当事人在商业合同中约定仲裁庭庭审后出具裁决书的时间,这在未来完全可能会出现。
仲裁庭按期裁决关系到仲裁的效率问题,从大的来讲,是仲裁公信力的问题。所以我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供大家一起思考,个人的观点不一定准确,谢谢大家的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