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08-16 08:58:41  李鑫潼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665次
摘要: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在实践中被广泛推行和运用。又因其自愿性和保密性等特点,导致虚假仲裁时有发生。其中,又以虚假仲裁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最为典型。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该《执行规定》首创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填补了虚假仲裁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空白。本文拟对制度出台前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进行回顾梳理,并对新制度进行全方位的解读,讨论其意义及存在问题。
关键词:虚假仲裁 案外人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虚假仲裁的界定
(一)虚假仲裁的定义
关于虚假仲裁的定义和范围,目前学界并无统一说法。鉴于仲裁和诉讼具有相同的性质,这里或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对虚假诉讼的定义:“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仲裁中的“虚假”指仲裁的事由、证据等是当事人串通伪造的,这里将仲裁一方当事人的恶意仲裁、滥用仲裁程序等行为予以排除,仅指对立双方主体间的恶意串通行为。虚假仲裁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损害则是虚假仲裁的客观后果。通常情况下,虚假仲裁的行为主体限于双方当事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仲裁参加人,如仲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委托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等。
综上,可对本文研究的虚假仲裁作如下定义:仲裁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仲裁,使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二)对虚假仲裁的类型化研究
对虚假仲裁进行类型化研究不仅能够更加直观的把握其特点,也便于实践操作。在案例研究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以下三种类型。
1.转移财产型
在转移财产型虚假仲裁中,当事人意在通过仲裁变更财产权属,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典型案例如 “上海瑞证仲裁案”。王某利用其同为上海瑞证公司和龙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隐瞒瑞证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仲裁将瑞证公司所有的土地转移给龙仓公司,严重侵害了瑞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稀释债权型
在稀释债权型虚假仲裁中,当事人虚构巨额债权或优先权利,意在稀释案外人的真实债权或减损其他权利。此时,案外人的权利仅指向被执行人的一般财产而不特定。比如,A公司与其影子公司B串通,虚构债权债务,通过将A公司在银行的1亿股股权抵偿B公司债务的方式,取得了仲裁委独任仲裁裁决书。随后,法院根据此裁决书和B 公司的申请,以执行裁定书的方式将涉案股权转移给了B公司。这一通过诉讼转移股权的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债权人本该可以实现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确认事实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说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说明。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对所谓事实的“确认”,虽未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但该事实可能使第三人在之后的诉讼或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比如,A 公司购买B公司电梯用于自己的大厦。在电梯的使用过程中,因电梯的运行异常引发了大厦住户与 A 公司的矛盾,仲裁机构最终认定电梯质量不合格造成电梯运行异常,A 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仲裁裁决是由 A 公司与大厦住户通过恶意串通的虚假仲裁非法获得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电梯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就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或仲裁中对 B 公司造成损害。
(三)对虚假仲裁当事人的认定
对于仲裁案外人的定义,学界目前并无一定论。因为仲裁和民事诉讼的相似性,有人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将仲裁案外第三人定义为“因法定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实原因,未能参加民事仲裁程序,但是与该案件的仲裁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实际上,这种定义忽视了仲裁的相对性特点。案外第三人因为并未签署仲裁协议而当然不能加入仲裁,这也是虚假仲裁和虚假诉讼的最大不同之处。
《执行规定》并没有对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做正面的定义,但《执行规定》第18条给出了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案外人的条件:(1)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长期以来,案外人的权利受到虚假仲裁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健全是虚假仲裁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下文立足于现有法律制度,分析了案外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体现出《执行规定》出台的及时性和必要性。
(一)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可以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提出异议,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
然而,该制度却并不完全适用于仲裁案外人的权益救济。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完全可以适用于虚假仲裁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终结前,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唯一限制条件是“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对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法律文书做任何限制性规定。而且,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赋予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权利。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对这种权利的救济不应只局限于民事诉讼,仲裁同样适用。
然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妥善解决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受损问题,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而防治虚假仲裁则关注仲裁裁决背后透露出的虚假证据与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将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于虚假仲裁案外人必将不能周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对象不是仲裁裁决书所指定的特定标的物,这种标的物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得到确定化。比如,仲裁裁决书指向的是金钱债权,仅在执行过程当中指向了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特定物。那么,如果案外人主张对仲裁裁决书所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享有权利,其权益的救济仍处于空白状态。(2)案外人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比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但是正如上文分析所得,虚假仲裁所侵害的不仅限于案外人的上述权利。比如在稀释债权型虚假仲裁中,如果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恶意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稀释案外人的债权,则此时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有效救济。
2.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列的一种案外人异议制度。它主要针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认为自己对原判决、裁定指向的特定物享有权利,从而提请再审的情况。
顾名思义,审判监督程序主要适用于判决、裁定有误的情况。本质上,它不是一种执行救济,而是一种诉讼救济。审判监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院内部,而仲裁裁决书出现错误并不在审判监督程序的纠救济范围之内。
(二)案外人另行起诉
在虚假仲裁发生后,案外人除了可以根据仲裁裁决寻求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之外,也可以另辟蹊径,另行起诉。这时,由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民事诉讼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但是,案外人另行起诉虽然在理论上并无障碍,实际上却不能起到维护案外人权益的效果。
在案外人提起新诉之时,旧的仲裁裁决并未被否认,其效力仍然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被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在新诉当中可以被直接适用。案外人通过另行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必须承担推翻虚假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鉴于仲裁的保密性和自愿性,加上制造虚假仲裁的双方必定隐瞒不利证据,案外人取证的难度可想而知。即使案外人完成证据收集,因为虚假仲裁裁决未被推翻,若法院作出与仲裁裁决相违背的判决,则会出现两种法律文书相互矛盾的情况。这时,无论以哪种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都是不合适的,案外人权益仍然无法得到救济。
(三)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
关于仲裁的司法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两种方式。遗憾的是,条文中明确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当事人,明确将案外人排除在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主体之外。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主体包含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客体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为民事诉讼而创设,不能适用于仲裁。但是,这一制度仍然为虚假仲裁的防治与案外人救济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五)仲裁自身特点导致救济困难
1.仲裁不适宜建立第三人制度
民事诉讼建立了第三人制度,第三人既可以通过自己的申请加入诉讼,法院也可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与原诉讼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解决纠纷的程序性途径。同时,由于在审理阶段就加入第三人,给予了第三人事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不必等到判决结果已出,只能被动的将维权时间缩减至执行阶段。但是,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根本上的区别,第三人制度不适宜引用在仲裁领域。
仲裁制度的核心是仲裁协议,任何没有签署仲裁协议的人不得加入仲裁是毋庸置疑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既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基础,也是仲裁庭权力的来源。在案外人权益保护与仲裁制度的核心基础之间,后者显然更为重要。这也是仲裁领域未建立第三人制度的原因所在。
2.仲裁机构缺乏自我纠错保护职权
2017年12月11日,大连仲裁委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函,这是全国首份仲裁委作出的承认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的文件,同时,仲裁委还建议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是,根据现行立法,大连仲裁委虽然发函要求中止执行仲裁,但仲裁委无权撤销该仲裁,该案的案外人虽然是公司大股东,但不是仲裁当事方,并且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撤销的半年期限,所以三份裁决仍难以撤销。最终,在没有任何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案外人不得已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解封自己的财产。
以上案例体现出仲裁委在防治虚假仲裁方面的无奈。首先,我国《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决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仅有权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已裁决而遗漏的事项进行补正,无权撤销仲裁裁决。其次,我国的仲裁机构相对独立,自成一体,不同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管理关系。这样一来就无法效仿民事诉讼,建立起审判监督程序。
三、基于《执行规定》的讨论
《执行规定》中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杜绝虚假仲裁现象做出的创新规定,这标志着长期备受关注的虚假仲裁问题进入到制度化规范的新阶段。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短期内无法落实的情况下,《执行规定》作为司法解释,通过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做尽可能小的突破来为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这既凸显了纾解问题困境的问题导向,又展现出循序渐进完善仲裁制度的改革理性,本身值得肯定。本章拟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进行分析理解,并提出笔者的思考。
(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
《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
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案外人需提供可证明虚假仲裁的证据,笔者认为,这里对证据的审查应该是初步的、形式性的。过高的审查标准可能会不当增加案外人的举证责任,提高案外人异议门槛。
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对“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应作何理解?在转移财产型虚假仲裁中,案外人通过虚假仲裁变更财产权属,这里的执行标的容易理解。但是在稀释债权型虚假仲裁中,案外人合法权益指向的并不是确定的物,可能仅概括指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从全面保护案外人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均视为此处的执行标的。
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二)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实质审查标准
《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实质审查标准。
该条第一项表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针对的对象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从字面上看,救济对象似乎极为广泛,无有不可。《执行规定》的制定者可能认为,必须要严厉打击虚假仲裁,只要其造成了外部侵害,均应对受损主体施以援手。但是,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有可能会造成与仲裁案件无关的人滥用权利,拖延执行程序,造成司法和仲裁效率的下降。笔者认为,“权利”应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但是对于案外人主张的其他利益,审查时要保持相当程度的谨慎。
该条第三、四项是对第九条第一项的实质性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处理虚假诉讼的经验,对“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进行认定。在民间借贷、以物抵债、房产权属、建设工程、婚姻债务、破产等虚假仲裁高发领域,司法审查应该特别注意当事人之间存在亲近关系、共同利益关系,仲裁请求金额与仲裁申请人经济状况不匹配、申请仲裁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做不利自认,双方主动和解等高危信号。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宜机械化操作,如果法官认为存在虚假仲裁可能性,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适当向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
该条第四项规定,仅当损害案外人权益的错误对象是“仲裁裁决主文”时,方可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文,即仲裁结果,是仲裁委经过审理,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引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决定。这也就意味着,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部分的错误,不能成为案外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笔者认为,大部分虚假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的错误直接导致了仲裁裁决主文的错误,因此不必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主文的错误强制分开讨论。只有在认定事实型虚假仲裁中,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间接损害案外人权益,这时,案外人可在其他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三)防损止损措施
设置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最终的目的是防损止损,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此,《执行规定》从中止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回转三方面做出制度设计。
1.中止执行
《执行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中止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停止处分性措施。这赋予案外人提前救济的机会,若等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流程结束后才终止执行,必会延长侵害时间,导致案外人权益受到更大侵犯。
何为“适当”担保?判断“适当”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应该以案外人主张的权益部分确定其担保数额。同时,就“适当”的量化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数额不宜超过其主张权益值的30%。
2.财产保全
《执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不予执行案件司法审查期间,案外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申请对已保全财产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这里同样涉及保全财产的范围确定问题。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同样应该限于其主张权益所涉财产。如果将财产保全的范围扩张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可能会导致案外人滥用权利,也将不当扩张司法对仲裁的干预。
3.执行回转
《执行规定》第2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案外人来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不是最终的胜利,只有当财产返还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解除之后,案外人的权益才真正恢复到圆满状态。
这里的问题是,案外人能否在申请不予执行时一并提出执行回转?《执行规定》第2条第3款确定了中级法院负责司法审查,基层法院负责执行的分案办理模式。这样一来,要求案外人分别提出申请似乎更加顺畅。
(四)救济途径
《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了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两种情况。可以发现,第一款是对不予执行申请的程序性裁定,而第二款是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实体性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20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第1款可以总结出,对于实体性的“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无权上诉、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但程序性事项则不同,当事人有权上诉,但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此外,《执行规定》第22条第三款特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手段。
结合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笔者基于案外人的视角对法院各种裁定情形的救济手段归纳如下:
裁定情形 |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
不予受理 |
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不可上诉 |
驳回申请(程序性) |
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不可上诉 |
不予执行 |
\ |
驳回申请(实体性) |
不可上诉、复议或执行异议 |
(五)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局限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是在现行体制下解决虚假仲裁问题的重大进步,但是该制度仍然具有局限性。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必须要在虚假仲裁进入执行阶段时才有适用空间。然而,当事人设计虚假仲裁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司法审查。在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作出后,当事人如果选择自动履行,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使案外人获得启动救济程序的机会,该制度则无用武之地。
结语
自《执行规定》3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已立案多起案外人根据新规申请不予执行案件。这体现出保障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的重要性与急迫性,也体现出《执行规定》出台的适时性。
当然,全面解决虚假仲裁问题仍需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该构建起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方位制度体系,同时综合运用多种部门法,从不同角度寻求虚假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救济方法。对虚假仲裁的规制涉及到司法审查权与仲裁独立性之间的平衡问题,这不仅需要立法者的智慧,更需要理论和实务界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