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研究 > 专家论坛 > 正文

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9-11-20 17:12:00   编辑:联络部  点击次数:2216次

从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现状中,可以看出财产共有人难以直接应用仲裁条款维护实体权益。对此,可以从理论、规范、方法论三个角度找寻适用依据,但更为重要的是明确仲裁条款所能涉及的共同财产范畴、给予财产共有人程序性保护以及加大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适用的监督力度,这样才能从制度源头完善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问题。

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

杨晓

      一、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问题

      (一)仲裁条款的一般延伸力

      仲裁作为第三居间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着诉讼所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等优势,仲裁也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一跃成为争议双方的优选解决方案。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深度融合与高速发展,越来越多非条款方提出利益诉求,仲裁条款的原有条文面临巨大挑战,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展问题随之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其效力的扩张被理论界形象得称之为“仲裁的长臂效力”,就目前仲裁实践情况来看,仲裁条款的效力仍有不断扩张的趋势。

      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实质是未签字人也成为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一般而言,仲裁条款的成立需双方书面签字,然而受到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影响,“书面”与“签署”要件逐步软化,主要表现在:一,扩张“书面”含义。书面形式的确认原意是保障当事人顺利进入仲裁程序,不受法院司法管辖的干扰,但过分追逐形式要件会阻断仲裁条款的适用,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书面“纸质化”逐渐向“电子化”过渡,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均被认定为“书面”;二,简化“签署”要求。签字是双方合意的直观体现,有利于对合意加以固定,防止一方反悔破坏契约效力。然而近年来,仲裁实践更关注于合意本身而非外在形式。在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法院就认为一方虽未在订单上盖章,但已确认系与另一方订立,故订单上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引用“默示”规则。默示可被分为推定的意思表示、需要通过补充解释填补的意思表示和单纯的意思表示。广仲的仲裁规则就以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并参与庭审的行为对仲裁协议加以推定。但更多的仲裁规则则直接运用单纯的沉默,然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显然,仲裁规则的效力阶层远远低于法律,其公然对法律进行突破性规定仍值得考究。

      (二)对财产共有人适用的仲裁实践现状

      由于立法并未将财产共有人纳入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范围内,因此仲裁实践中仅有少数仲裁机构对财产共有人予以认可。 其中,具有典型借鉴意义的是陈幼华案,案件中,李芸芳与陈幼华合伙开办幼儿园并约定仲裁条款,但由于陈幼华等一系列原因导致合伙关系难以维持,李遂提起仲裁。对此,仲裁庭认为陈与曹(曹巧珍系陈某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开办幼儿园,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连带责任并非仅指陈因违反协议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债务,而是首先包括陈与李订立协议所设立的债务,亦即协议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自始即对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案虽不能代表所有仲裁机构的意见,但对仲裁条款效力扩张在实践中的应用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二、仲裁条款“长臂效力”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依据

      尽管立法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问题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但纵观世界各国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为使更多争议纳入仲裁调整范围,其必然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持更为宽容的态度。因此,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将不仅在实践中得以承认,在立法中也有望加以确定。笔者将从以下三点论证其适用的合理性。

      (一)理论依据

      就目前支撑仲裁条款“长臂效力”且受学者共同认可的理论依据而言,绝大多数都产生于已有的法律理论。[]目前公认的主要是以下几种。

      第一,合同相对性之例外

      理论界对合同具有相对性早已达成共识,与此同时合同相对性的例外随着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也逐渐被大家认可,然而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所要突破的是未经法律规定不可擅自更改的债的本质特征。就仲裁领域而言,仲裁条款效力对财产共有人的扩张虽有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作为强大的理论支撑,在运用时也应注意程序规制,兼顾条款的本质相对性。

      第二,“公平合理期待”原则

      公平合理期待原则合同双方对争议部分以缔约时的合理期待为标准进行的合同解释原则,淡化了传统的契约精神,法官不再一味遵循合同内容,转而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根据当事人认知水平、一方行为与对方期待的匹配度等因素并参考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考察期待的公平合理性,进而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

      第三,“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衡平理念,主要是指法律禁止一个人的行为、立场与之前的意思表示相悖。我国虽未规定该原则,但其本意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要求当事人不得欺诈,恪守信用。尽管“禁止反言”原则能防止因一方的失信行为导致对方失去仲裁利益,但毕竟该原则的适用将极大地影响合同的独立性,因此须谨慎使用。

      (二)规范依据

      规范根据效力等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令一类是具有较强任意性的行为规范,主要指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

      在法律规范层面,我国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未对仲裁条款效力延伸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的第八条及第九条对仲裁协议合并分立、当事人死亡、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时仲裁条款效力扩张问题作出了规定,虽未将财产共有人纳入效力扩张范围,却表明立法界肯定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对未来财产共有人进入仲裁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少数仲裁规则直接参照《仲裁法解释》扩张仲裁条款效力,更多的选择以“追加当事人”程序既深入贯彻落实《仲裁法解释》精神,又与仲裁协议效力不断扩张的现实情况相吻合,为仲裁庭的灵活实践提供规范依据。

      (三)方法论依据

      第一,法律解释法

      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核心在于运用法律对个案的利益冲突作出评判而非对法律文本的解读。而法律解释法恰好能巧妙地化解机械运用法律文本导致法律结果与法律原意相背离之难题。

      从相关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仲裁条款的生效不仅仅要求具备形式要件,究其法律深意是双方具有仲裁合意,将其运用到个案中,就是要求裁判者考察仲裁条款签署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选择仲裁更多的是看中仲裁所能带来的快速解决争端、减少经济损失等价值。因此,将仲裁条款效力扩张并不必然会伤害双方合意,相反,即便案件得以顺利裁决,如果共有人因制度约束无法加入仲裁,其仍然会通过其他渠道将当事人拉入累讼之中,也便有违仲裁条款签订的本意。此外,财产共有人的引入也有利于仲裁庭在明确案件事实的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漏洞填补法

      法律的漏洞填补也被称为“法律的续造”,而这种续造权往往属于裁判者,但出于对法官司法能力天然地不信任,学界普遍对法官“造法”持否定态度,选择性忽视了成文法自身具有滞后性等缺陷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两难现状。因此,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裁判者享有填补权实在无可厚非。

      类推法在民法领域的漏洞填补中较为常用,落实到仲裁领域,《仲裁法解释》所规定的仲裁条款承继人之所以被承认,原因在于无论仲裁条款存在与否,其权利义务都将受到实质性影响,且承继行为本身就是对仲裁条款的承认(反对或不知情的除外)。再回到财产共有人身上,即便其未能加入仲裁程序,基于财产共有性,其实体利益必然将受到影响,且如果其自愿加入也可视为对仲裁条款的承认。可见财产共有人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承继人在主要特征方面极为相似,可以适用类推法肯定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效力。

      第三,价值衡量法

      法律价值有自身相对稳定的位阶,但法的价值位阶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当其难以符合人类朴素的价值观时,价值衡量法的作用就能得以体现。

      具体到仲裁条款领域,正如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所言:“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财产共有人的加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造成冲击。但仲裁的价值在于其能以效率实现公平,且不论用制度将财产共有人封锁在仲裁的大门外是否有违公平,就如上文所言,财产共有人的漫漫维权路恐怕也无法让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真正尘埃落地。因此,在裁决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效力时不应过分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价值也是不可忽视的考量因素。

      三、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仲裁条款所能涉及的共同财产范畴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其中共同共有中的财产关系往往因其身份属性而具有特殊性。受《仲裁法》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会将具有身份关系的共有排除于受理范围。在奉桑玉案中即使被申请人主张夫妻合意分配财产属于可以仲裁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非婚姻关系纠纷,法院也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不属于仲裁适用范围。

      然而仲裁条款本就是一个合同,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以财产利益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自不应当涉及身份关系及因身份关系形成的财产关系。因此,《仲裁法》明确将身份关系排除在外一来是为了与《合同法》相对接,二来是防止一裁终裁对身份关系的破坏。但就本案,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符合婚姻法上的约定财产制,其更多关注的是对财产关系的合意,而不是对身份关系的约定。且如果特别法未作规定,特定身份关系人之间及其与交易第三人之间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也可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与之相对的有另一个案件,法院认为订有仲裁条款的协议虽仅是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但另一份协议是对养老、赡养义务进行确定,两份协议密不可分,遂撤销仲裁裁决。由此,对身份关系判定应当依据内容性质而非主体身份。

      (二)给予财产共有人程序性的保护机制

      尽管仲裁机构试图直接对非条款方给予权利救济,但程序性机制的缺失仍难以切实有效地将他们纳入到仲裁程序中。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实现对非条款方实体与程序的双重保护。

      第一,允许财产共有人加入仲裁程序

      由于我国仲裁制度起步较晚,再加上后天对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探索较为保守,立法仅在仲裁协议合并分立等狭窄领域有所涉及,财产共有人并未列入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然而实践中越来越多财产共有人要求进入到仲裁程序中来,但由于制度的缺失使得他们的权益遭到忽视。尽管少数仲裁机构对此有较为粗略的规定,其非条款方加入仲裁的程序也不甚明朗,笔者仍然建议立法能够借鉴相关规范予以规定。

      第二,明确财产共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

      尽管财产共有人在部分仲裁规则下得以进入仲裁程序,但其身份并不明确。学界多认为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以填补漏缺,但反对之声也不绝于耳。虽然仲裁规则对其多以“当事人”、“案外人”相称,但仲裁实践中的操作略有不同。在郴州的一起案件中,法院明确表示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到庭。而在另一个案件中记载了仲裁庭追加利益相关人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

      笔者认为不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而是仅将“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对待。理由有三:第一,仲裁第三人制度借鉴于诉讼第三人制度,但诉讼与仲裁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生搬硬套;第二,对此有规定的仲裁规则多将利害关系人定位为当事人,而非仲裁第三人;第三,“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属于仲裁机构,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此漏洞未解决便不宜着急建立一个有缺陷的新制度。

      第三,拓宽财产共有人的维权途径

      我国对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三种: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然而其提出主体必须为当事人,因此如果成功将财产共有人引入仲裁程序,其救济自不当说,但实践中更多的是财产共有人无法通过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方式进入仲裁。因此,如果当事人本身对仲裁就有异议并实施相关救济,财产共有人只得在最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权益,其无疑是在浪费资源,徒增当事人的仲裁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将以上三种救济方式的申请主体扩张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三)加大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适用的监督力度

      虽然少数仲裁机构给予了财产共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机会,但最终决定权归属仲裁委员会所有,且实践中仲裁庭也多以非“确有必要”等棱两可的理由将财产共有人排除在外,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监督。因此,笔者建议参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将拒绝理由量化为导致仲裁程序延迟、损害当事人保密意图和其他合理理由。并将其纳入到仲裁庭的程序性事项审查范围内,加大法院对财产共有人适用仲裁条款的司法监督力度,使得仲裁庭对财产共有人的仲裁权予以高度重视,防止权利承诺成为空头支票。

      结语

      随着国际商事贸易的交流与融合,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必然会成为仲裁制度发展的理念与趋势,仲裁实践不应完全拘泥于仲裁条款的相对性,但也不得随意扩张,须牢牢把握依法原则、意思自治及公平正义在商事仲裁领域的动态平衡。因此,完善仲裁条款对财产共有人的适用应当成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 曾宪义,王利明.仲裁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仲裁与法律,2000(02).

[3]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4] 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J].北京仲裁,2004(01).

[5] 孙兆秋.仲裁条款对合同第三人的效力[J].北京仲裁,2005(04).

[6] 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J].北京仲裁,2004(01).

[7] 韩健.派生仲裁请求权和代位仲裁请求权之刍议[J].仲裁与法律,2001(02).

[8] 杨秀清, 韦选拾.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若干问题研究[J]. 仲裁研究, 2007(01).

[9] 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转引自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J].法律科学,2000(06).

[10] 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04).

[11] 张伟.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D]. 山东大学.2010.

[12] 王雷.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解释论[J].广东社会科学,2017(06).

[13] 秦芳. 身份协议的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