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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首席仲裁员的选任 ——实现意思自治的回归

更新时间:2020-01-17 10:14:00  哈仲办 编辑:联络部  点击次数:1392次

从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现状中不难看出,模棱两可的法律文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难题,同时“百花齐放”的司法实务操作使得当事人的意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对此,应当从仲裁效率的价值取向回归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追求,并在此基础上牢牢结合仲裁实践的迫切需要与有益探索,严格把控选任条件、适当完善选任名册、变更权利行使主体、细致优化选任程序,以期从制度源头完善首席仲裁员选任制度。

完善首席仲裁员的选任

——实现意思自治的回归

杨晓玫

从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现状中不难看出,模棱两可的法律文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实难题,同时“百花齐放”的司法实务操作使得当事人的意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对此,应当从仲裁效率的价值取向回归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追求,并在此基础上牢牢结合仲裁实践的迫切需要与有益探索,严格把控选任条件、适当完善选任名册、变更权利行使主体、细致优化选任程序,以期从制度源头完善首席仲裁员选任制度。

关键词:意思自治  首席仲裁员  选任  仲裁规则

自仲裁制度产生以来,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环以其高效、便民、低成本等优势,迅速席卷了英美法系,乃至大陆法系,并对我国的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使得仲裁一跃成为某些地区民事纠纷的优选方案。尽管如此,各界对首席仲裁员选任中忽视当事人意愿的现象屡有质疑,然而目前我国学界尚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实务界也正处于探索中。就此,笔者从现状出发试图找寻首席仲裁员选任过程中存在

的问题,并结合国内195家仲裁规则,具体细致地分析出首席仲裁员选任的优化路径。本研究的目的不仅在于合理解决首席仲裁员选任的制度缺陷,更重要的是揭示意思自治在仲裁法领域的重要性,从而推动中国仲裁事业朝着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一、首席仲裁员选任的现状

就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而言,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且存在与仲裁制度发展理念相背离的现象。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似乎局限于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主体和选任方式,其中《仲裁法》第31条为目前我国民商事仲裁中首席仲裁员的选任定下意思自治的基本框架。但事实上立法界并不仅仅做了以上努力,而是选择将对首席仲裁员选任的要求含括在“仲裁员选任”这个大的领域,主要涉及聘任、选定条件、仲裁员名册、选定方式几个方面,但内容分或简或杂,有待改进。仅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已经成为立法工作的重点。

除此之外,仲裁规则立足于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仲裁实践,在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上做出了有益尝试:第一,选任权限。在实现得到委托或授权的前提下,除仲裁委主委外,将副主任、秘书长作为行使权归属的考虑对象,当然实践中也有大胆将行使权完全赋予给秘书长的举措;第二,选任条件。就聘任而言,对“公道正派”予以解释,并对仲裁员的资历资质提出较法律更为严格的要求,当然也不乏一些例外规定。第三,选任范围。为迎合国家仲裁市场的需求,越来越多的仲裁规则开始实行推荐名册制,但通常会附带限制性规定;第四,选任程序。纵观国内仲裁规则,绝大部分仲裁机构采用了“名单法”,但随着仲裁制度的开放化,选任程序在面向国际市场的同时不断革新,“边裁选首裁法”、“名单排除法”也在尝试融入其中。

近年来仲裁实践在首席仲裁员选任方面倾注了大量心血,以实现聘前保证质量,聘后维持质量的实践布局。其中,聘用前改进了仲裁员申请人考核方式,推行审核与考试并举的选拔政策,细化审核内容,除了解基本个人信息外,注重掌握申请人外语水平、年办案量、擅长专业、工作经历等仲裁经验与能力方面的信息,进而推动人才结构优化以实现仲裁机构市场化发展需要。聘用后,一是定期举办机构内仲裁实务培训班,召开首席仲裁员研讨会,开展仲裁专题讲座,充分发挥首席仲裁员的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方面的作用;二是举办跨区域仲裁员业务经验交流会,增进各地以区间仲裁员的交流沟通,探索各地区的发展模式,凝心聚力共谋发展;三是制定仲裁员考核办法,从仲裁案件数量、廉洁自律、学术科研等方面全面掌握仲裁员的履职情况,并作为评选优秀仲裁员的依据,对违法违纪者予以解聘。各类措施的实施为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提供了强大的智力支持。

虽然相当数量的优秀仲裁员涌入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选任首席仲裁员提供了较为充足的人才库,但若以双方当事人充分实现意思自治为标准来评价当前首席仲裁员选任的实践现状,则只能说是不容乐观。以哈尔滨仲裁委为例,其2018年的数据显示,全年共计2465人次参与办案,其中主任指定首裁558人次,双方共同选定首裁5人次,约占总数的0.9%,远远低于国际上走在前列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其在2017年一共确认了86起仲裁员(当事人选定和边裁共同选定)的任命,另外共指定了97名仲裁员。数据虽未直接披露首席仲裁员选定和指定的比例,但也不难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于首席仲裁员的选任发挥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若前述对比还不能反映差距,我们再来看另一组数据,数据来自近年来发展势头猛进,基本代表国内先进仲裁机构的北京仲裁委。其在《2018年工作总结》中强调全年北仲主任共指定仲裁员5164人次,较上一年度同期增长25.28%;其中,双方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推荐名单选定首席和独任仲裁员的人数占总数的9.4%。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即便是发展前景良好的北仲在助推当事人自主选任首席仲裁员方面的成果还是不尽如人意,我国首席仲裁员选任工作尽管正在扎实推进,但仍有很远的路需要走,很多的困难需要克服。

二、首席仲裁员选任的困境
就目前我国首席仲裁员选任的现状来看,尽管法律已将选任权赋予给了当事人,但由于双方的对抗性,难以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共同行使,因此该权利在实践中形同虚设,而更多的是由仲裁委主任直接指定,但出于时间精力有限等原因,仲裁委主任指定的人选往往差强人意,甚至难以满足双方的要求,其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当事人权利受制约

正如上文所言,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当事人的意愿应反映在仲裁程序的方方面面,其权利更应受到保障。但实务中却难以将其贯彻落实,违规操作乱象丛生,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管控力度大。

仲裁委对仲裁庭的行政管控主要体现在聘任的驻会仲裁员上。银川仲裁委在《银川仲裁委员会办公室2018年预算情况说明》中汇报办公室自主聘用临时工作人员15人,其中特聘驻会仲裁员1人。此外,湛江仲裁委、湛江国际仲裁院在《仲裁员办案报酬的规定》中甚至对驻会仲裁员参加组庭办理湛仲其他单位案件时的劳动报酬作了相应规定。驻会仲裁员现象当然不仅仅存在于这两家,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都拥有驻会仲裁员,具体到仲裁庭也大量充斥着驻会仲裁员。不可否认,驻会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仲裁人员短缺的难题,但其行政背景使得自身难免有时会无暇顾及仲裁审判工作,也因其行政背景所带来的更多的仲裁机会使得其他仲裁员无用武之地,不利于仲裁人才流动与仲裁技术的交织,也不利于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进行选任,从而难以搞活仲裁工作。

第二,过度干预选任权。

虽然《仲裁法》已经将首席仲员的选任权交给当事人,但具体到各仲裁机构则有所松动,其中不乏有适应仲裁实践需求的因素,但更多的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

以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所导致的费用增加为例,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按期预交否则将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的做法其实不难理解,因为事业单位性质的仲裁机构难以承担引入外地仲裁员组庭的经费开支,且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主要以提供仲裁服务为收入来源,这对已经进行企业化改革的仲裁机构来说更不现实。就195个样本来看,对此所导致的权利行使主体相同但权属不同。笔者认为“主任指定”较“主任代为选定”的说法欠妥,原因有三:第一,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看,《仲裁法》对此并无涉及,仲裁规则贸然规定且是束权规定本就有突破法律之嫌,若直接将权利转移到主任手中则更难服众;第二,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仲裁法的条文无一不是在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提升仲裁效率,若该权利归属于主任则与《仲裁法》本意不符;第三,从民法原理上看,“视为”一词是民事法律对当事人的某种地位或意思的认定,当事人不得用证据加以推翻,因此“视为”及其后权利的归属应当格外谨慎。若由主任行使代理权,则对原本法益的变动不大,且若主任肆意挥霍权利,则当事人还能根据民法中“代理”的规定保障自身利益。

此外,《阜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有提前开庭协议的,应在此协议之前或协议同时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逾期视为放弃约定、选定的权利;《连云港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若故意选定具有本章回避情形的仲裁员,则视为其放弃有关的仲裁员选定权利。这些规则看似意在防止不诚信行为、提升仲裁效率,实则变相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剥夺了当事人的委任权,然而这种现象不在少数。

(二)仲裁员信息不对称

我国实行强制仲裁员名册制度,仲裁员信息不足随即成为阻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任首席仲裁员的大山。以秦皇岛仲裁员名册为例,其具体内容为姓名、性别、职务、专长,其中专长也多适用“法律”等模棱两可的词汇,而上海仲裁员名单的内容更少,只有姓名、专业领域、居所地三项,这就导致当事人在选任首席仲裁员时因不了解仲裁员而难以抉择,仲裁员也因自身优势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得以体现而无法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此外,仲裁员的职业分布也不够合理,实践中仲裁机构的案件争议类型主要包括一般买卖纠纷、非金融争议类借款合同纠纷、股权投资和股权转让纠纷等。但许多仲裁机构在前期聘任阶段并未充分考虑机构内部仲裁员的专业比例,为当事人选任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且德高望重的专业人士增加难度。

更为重要的是仲裁实践中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极少是因当事人的合意,更多的是由仲裁委主任来完成。笔者从近年来仲裁工作较为出色的仲裁员处得知,在刚接触仲裁的前八年里其只承接过两到三个仲裁案件,且均担任边裁,在完成仲裁机构所交办的相关课题取得仲裁委主任的信任后,自身仲裁工作才正式步入正轨。事实上,由于仲裁员众多,仲裁委主任对仲裁员名单并不熟悉,出于对仲裁机构公信力的考虑,仲裁委主任倾向于对较为熟识的仲裁员委以重任,导致多数优秀的仲裁员难以发挥自身作用。

对此,北京仲裁委的做法值得大家借鉴,其在官网上专设“仲裁员检索”界面,当事人可以根据“姓名、职称、专业、职业分类、国籍、居住地、工作状况、掌握外语”等选项挑选出心仪的仲裁员。此外,贸仲委推出智慧仲裁员名册办法,当事人只需扫描名册上仲裁员对应的二维码,即可查询仲裁员教育经历、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晋城仲裁委甚至还推出《首席仲裁员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尽管如此我国仲裁员供需市场仲裁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仍然存在。

(三)选任规则不统一

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规则不统一不能归责于各仲裁机构,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仲裁法》对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空洞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仲裁实务所要面临的问题。

首先是选任条件的问题,尽管我国《仲裁法》第13条详尽规定了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但当所有仲裁员都符合这一基本要求时,如何挑选契合具体案情又满足双方意愿的首席仲裁员则成为选任程序的一大难题。尽管有仲裁机构公布过本机构首席仲裁员选任的基本条件,如广州仲裁委在微信公众号上介绍其指定首裁并非随意决定,往往根据个人品德、专业背景、仲裁庭成员的搭配、办案的评价积累四大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但实务中大多数仲裁规则对此没有详细规定,仲裁委主任在选任时更多得凭借着个人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使得真正适合担任案件首席仲裁员的人难以发挥作用。

至于具体的选任流程,各仲裁机构的差别就更加大了。由于国际上已形成了较为主流的选任模式,我国各仲裁机构在对比后借鉴了其中的名单法,但引入时在推荐人数、权利归属、操作步骤等方面都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有单纯使用“名单推荐法”的,有“名单推荐法”结合“边裁选首裁法”的,也有“名单推荐法”、“边裁选首裁法”、“名单排除法”混合适用的。此外,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异议程序、追加当事人程序以及首席仲裁员不能履职时重新选任程序使得各仲裁机构的选任更复杂不一,而这些问题都是首席仲裁员选任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四、首席仲裁员选任的优化路径

尽管《仲裁法》对首席仲裁员的确定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表面看来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确保了仲裁的效率。然而在实施中不难发现,当双方因利益冲突已经到了需要对簿公堂的时候,便很难达到将唯一选择权投给统一仲裁员的默契程度,为此应当平衡意思自治和仲裁效率,结合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进行重新设计。

(一)严格把控选任条件
各国立法对仲裁员资格要求不一,大多数只作“肯定性”“否定性”要求,少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此作出严格限定,我国《仲裁法》是为典型,其为仲裁员设立了两大准入门槛。一是以“公道正派”为核心的道德修养要求,实践中仲裁机构多以自我说明或提供单位证明的方式完成审核,在前期对申请人的道德水平进行准确评价却有难度,因此不妨建立实践中已有的仲裁员反向考核制度,实现奖优罚劣。此外学者提出的首裁边裁互评、增加办案秘书、当事人评价机制也值得一试。另一大要求是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法律条文侧重于吸纳具有深厚法学功底的仲裁员,然而实践中相关领域能公正高效处理仲裁纠纷的专业人士似乎更受当事人欢迎,有数据显示北仲更倾向于聘用经济贸易领域的仲裁员。对此笔者建议仲裁机构可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后优化仲裁员结构以适应市场需要。

以上操作虽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具体到个案首席仲裁员选任资格仍不明了,为此,笔者收集了相关仲裁规则等资料将其选定因素总结如下:

第一,争议的性质和情形。不同性质的民商事纠纷在解决方法上的运用各有不同,如近年来盛行的网络交易纠纷,需熟悉互联网交易的首席仲裁员才能处理妥当。而标的额较小、争议较简单的案件在选任首裁时则可以考虑没有首裁经验但专业能力相当的仲裁员。

第二,国籍或住所地。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一大特色就是限定仲裁员的国籍,国内也有仲裁规则明确当事人国籍、仲裁地属于仲裁委主任在指定仲裁员时需考虑的因素。确实,无论从公正还是成本的角度国籍与住所地应属一大考虑因素。

第三,充足的工作时间。名单法下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流程非常复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尤其是在双方合意选任时,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实为不易。因此,首席仲裁员应当保证充足的仲裁时间,不得拖延仲裁期限,也不得随意更换。

第四,仲裁员经验与能力。首席仲裁员的专业素养不仅呈现于裁决书中,更体现在仲裁程序的方方面面,因此对首裁的要求相较于边裁来说会更加严格。《滁州仲裁委仲裁规则》做了较好的示范,其针对首席仲裁员规定对涉案专业不熟悉、没有参加上岗培训或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案件未达3件的仲裁员,一般不宜担任。

第五,仲裁庭的成员搭配。仲裁庭成员由来自不同领域的专家组成,可以起到优势互补、专业互助的作用。例如若边裁熟悉案件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则首裁不宜再选任该行业专家,反而要更多考虑熟悉仲裁程序的法律性人才,以免形成定向思维。

(二)适当完善选任名册
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国内不少仲裁机构开始松动强制名册制,但共同前提是需经仲裁委主任或院长确认。当然,仍有部分仲裁机构对此持保守态度,其中《秦皇岛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选择名单以外的人担任本案仲裁员的,需经本会审查主任批准,但不得担任首席仲裁员。《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更为严格,增加了“名单以外的人须为国内其他民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这一条件。在笔者看来,松动强制仲裁员名册制乃大势所趋,其可在满足当事人意愿的同时吸纳全国各地优秀仲裁员以保持仲裁机构的活力,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

另一方面,仲裁员名册本身也因其信息简陋而饱受质疑,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采用电子名册的方式适当化解了纸质名册版面有限和信息更新缓慢等问题,但仍然会有所遗漏,因此笔者建议定期核查仲裁员信息。有条件的仲裁机构还可以更新电子仲裁员系统,为仲裁员设置个人账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能否接受指定情况由仲裁员自行登录账号进行修改,而外语能力、擅长专业、工作单位、等情况的变动则需报仲裁机构审核后由机构予以变更。这种设定主要考虑到实践中仲裁员可能因突发情况或工作原因无法接受选定,而此时若正好被选定为首席仲裁员则无形中浪费了双方时间,加之联系电话等信息不是影响当事人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根本因素,可以考虑由仲裁员自行变更,而仲裁员的专业能力和工作经历恰恰是当事人考虑的重点,其真实性直接影响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因此须由机构审核后修改。此外,设置“仲裁员检索”界面、公众号推送仲裁员信息等做法也可解决仲裁员检索困难的问题。尽管网络名册优势颇多,但仍有部分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不了解,为此纸质名册的完善工作也不能懈怠,除保证列明“姓名、职称、职业、国籍、居住地”等基本信息外,建议为每个仲裁员设置二维码,当事人扫描即可查询其详细的工作经历、学术成果、兼职情况等信息。当然,仲裁机构还可在充分了解仲裁员个人信息后根据仲裁经历、个人特长推出《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册》,方便当事人更加高效地行使选任权。

(三)变更权利行使主体

在大多数无法合意的情况下,为保证仲裁程序的进行,首席仲裁员委任权的行使主体会发生变化。国际上委任权行使的主体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仲裁机构,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第二类是机构负责人,可见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类是第三方,代表地区是中国香港,其于《仲裁条例》第11条规定在期限内无法指定的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同样,国内的权利行使主体也不完全相同,但多为仲裁委主任,此外4家仲裁机构将权利授予了主任和专职副主任2家仲裁机构规定由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行使1家仲裁委将此权赋予给了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主任或秘书处及负责人(包括授权指定的人)行使委托权的分别有1家仲裁机构,由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以及其他代理人行使权利的也有1家,而周口仲裁委和汉中仲裁委则全权交由秘书长行使。

针对以上实务界的操作办法,笔者认为,由法院行使实为不妥,因为在双方无法合意时由法院指定恐有司法干预之嫌,且指定的人选在其后也可能受到司法监督,则不免让人质疑其公正性。学界也有学者建议将权利交给机构或者法院,防止个人滥权。但权利的行使总是要落实到个人,否则具体实施时恐会出现争相抢权或避之不及的情形。多数仲裁机构要求主任来完成此项任务,但主任通常事务繁杂,对仲裁员的个人情况也不了解,这样只会使其更无暇顾及仲裁工作。当然实践中也有秘书长掌此权利的做法,在笔者看来可以借鉴,因为秘书处与仲裁员的关系较主任更为密切,能较为妥当地根据案情选择符合条件的首席仲裁员。

(四)细致优化选任程序
尽管,我国早期就有仲裁的原型,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来源于西方,因此比较研究世界各地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对我国相关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大有裨益。

国际上对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直接表示类和间接表示类。直接表示类又以仲裁机构是否协助为限分为仲裁机构报送候选人和当事人自行推荐候选人的直接表示类,前者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对独任仲裁员的选任方式为代表,后者以ICC为代表。而间接表示类依据选任主体可分为以边裁推选为主和以机构选任为主的间接表示类,前者以德国、日本、台湾大陆法系地区为根据地,英国《仲裁法》则直接表明委任第三名仲裁员是两位边裁的义务。而后者以LCIA为代表,仲裁院独享任命仲裁员的权力,虽然仲裁院会考虑当事人的建议,但这并不是仲裁院的义务。
反观国内,各大仲裁机构虽以UNCITRAL为蓝本,但在此基础之上吸收借鉴了其他选任方式并结合自身发展状况进行本土化改革。笔者对195个样本进行分析将目前国内五大主流选任方式(当事人无法合意选任的情形下)总结如下:

方式一:当事人推荐1-10名候选人(或秘书处、主任选择部分仲裁员供其推荐),共同推荐人数两名以上的,由主任根据情况或顺序从中指定,未能共同推荐的,在候选名单外指定。

方式二:当事人推荐1-5名候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申请,仲裁机构可推荐3-7名候选人,当事人从中选择1-3名,共同推荐人数两名以上的,由主任根据情况从中指,未能共同推荐,在候选名单外指定。

方式三:当事人推荐1-3名候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申请边裁推荐1-3名候选人,共同推荐人数两名以上的,由主任根据情况从中指定,未能共同推荐的,在候选名单外指定。

方式四:当事人选择其一:一,当事人约定或负责人决定委托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二,以方式二选定,但共同推荐二名以上仲裁员的,依顺序指定。

方式五:当事人选择其一:第一,边裁共同选定;第二,院长推荐三名以上候选人,按排序确定,并列的院长从并列人选中确定;第三,院长推荐三名以上候选人,当事人选择有两名以上相同的,院长从中确定,没有相同人选的从候选名单外确定;第四,院长推荐三名以上候选人,当事人排除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院长在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均被排除的在候选名单外指定。

虽然我国仲裁界选任方式颇多,但事实上前两者受众更广,原因在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边裁选任首裁”的做法不感冒,有学者直言此种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直接委任的权利且会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但笔者认为不然,原因有四:第一,在当事人作此约定时,边裁的选择也就代表了当事人的意愿,这是当事人自己的授权而非对其权利的剥夺;第二,即使是在机构负责人决定委托边裁选定时,边裁虽不必然代表选任方的利益,但也不会刻意迎合对方的权益,损害选任方权利;第三,可以要求边裁在选定首裁的过程中充分询问当事人,或当事人及其律师在选定边裁时与之协议要求边裁在选定首员时征求其意见;第四,在“《纽约公约》六十周年与‘一带一路’研讨会”上回顾的中国内地仲裁裁决境外执行首案中,首席仲裁员便是以“边裁选首裁”的方式产生,该仲裁实践为其他仲裁机构对此方式的引入提供了范本。

结语

从当事人对仲裁效率的追求来看,对当事人需求的限制势在必行,但不应过分解读而违反仲裁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对此,仲裁机构在聘用阶段就应广泛吸收高度契合市场需要的专业型法律人才,其次以网络信息技术带动传统仲裁员名册制,以推荐名册制之代替强制名册制,为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提供强大的人才储备库,以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性回归。当然,当事人意愿的表达更多体现在首席仲裁员选任的程序性要素中,所以应当减少对程序的限制,以“名单法”为基础,吸收“边裁选首裁法”和“名单排除法”,为当事人合意的形成提供更多路径支持。

首席仲裁员选任制度的改革并不缺少成熟优秀的国际经验,但善于借鉴不需要刻意模仿,将意思自治的本质原则和解决社会纠纷的根本目的,结合本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基本国情,才能推动仲裁工作在注重“内涵式”发展以完善国内研究的基础上迈出国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