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仲裁研究 > 专家论坛 > 正文

仲裁程序中的有效送达分析 ——以香港孙天罡案为例

更新时间:2020-05-11 10:18:00  哈仲办 编辑:联络部  点击次数:1506次

摘要: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送达一直是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危险高发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中规定的意思自治、保留投递记录及推定送达等原则成为国际通行的仲裁送达原则。通过香港法院在2016年的孙天罡诉香港中国天然气(吉林)有限公司案的判决,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了解仲裁送达的本质,并以此完善我国商事仲裁送达体系。

仲裁程序中的有效送达分析

——以香港孙天罡案为例

陈挚

摘要: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送达一直是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危险高发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中规定的意思自治、保留投递记录及推定送达等原则成为国际通行的仲裁送达原则。通过香港法院在2016年的孙天罡诉香港中国天然气(吉林)有限公司案的判决,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了解仲裁送达的本质,并以此完善我国商事仲裁送达体系。

关键词:仲裁送达;适当通知;司法审查;仲裁法

一、问题的提出:仲裁的送达与适当通知

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送达一直是导致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危险高发区”,从公开的案例来看,法院基于送达理由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不但为数不少,而且案情和理由也五花八门。据不完全统计,仅去年初、今年底以来公布的以送达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就有:写错受送达人名字(但地址和电话均未错误)被撤销、送达回证上载明的材料不齐全被撤销以及公告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被撤销,其中不乏引发争议的裁判观点。

在国际仲裁中,仲裁被认为是一项“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方式,立法者和法院通常不会简单地将民事诉讼的标准类推至仲裁程序中。但这并不代表送达是一个无关紧要的事项。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第3436条的规定,未进行适当通知是法院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而在2016年的孙天罡诉香港中国天然气(吉林)有限公司案中,香港法院更是以未适当通知为由,撤销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在该案中,主审法官陈美兰对于适当通知的论述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仲裁送达的本质。

二、孙天罡案及法院判决

(一)仲裁程序

200527日,原告孙天罡(仲裁被申请人)和被告香港中国天然气(吉林)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人,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孙天罡将其持有的第三方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因该第三方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而享有的收益全部转让给天然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天然气公司分三期支付,但在支付了前两期以后,天然气公司以孙天罡违约为由,于2005118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向孙天罡的三个地址分别送达了仲裁通知。在孙天罡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于20073月作出一份对其不利的裁决。201510月,孙天罡向香港法院提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之诉。

(二)案件送达情况

在仲裁案件开始时,天然气公司分别向三个地址对孙天罡进行了仲裁通知的送达。第一个是香港会展中心2301单元,该地址是合同中载明的孙天罡的通讯地址,同时也是在200412月以前孙所控制的一家公司名为GeoMaxima公司(以下简称Geo公司)的注册地址。天然气公司对2301单元进行了邮寄和传真,但邮寄记录显示该单元并不存在,传真记录也显示无法连接。第二个地址是Geo公司变更后的地址,天然气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但被Geo公司退回,Geo公司同时回信称孙天罡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第三个送达地址为案外人杜某(音译)的地址,进行了邮寄和传真送达。根据天然气公司的主张,之所以会送达给杜某,是因为在合同谈判期间,孙天罡曾经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杜某作为其代理人。但孙天罡和杜某在诉讼过程中都否认存在授权的情况,并认为该委托书是伪造的。

(三)本案的特殊情况

本案仲裁过程中,出现了其他仲裁案件比较少有的当事人涉刑事调查情形。在天然气公司提起仲裁的同时,孙天罡在内地遭到了连续两轮的刑事调查。根据香港法院查明的情形,孙天罡从2005811日开始遭到内地公安的刑事调查,并因此相继被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失去了人身自由,其间失去了与外界的联络,只能偶尔会见一名被指定为辩护人的高姓律师(音译)。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其所有刑事调查都被撤销为止。随后,孙天罡逃至美国,并于2014年回到香港。由于孙天罡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都处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下,无法了解并参与仲裁。20064月,天然气公司的代理人以本案的送达情况为由向仲裁庭申请书面审理,仲裁庭予以同意,并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

(四)争议焦点

就本案的情况来看,天然气公司送达的三个地址中,第一个地址是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送达至该地址即视为正式送达(第10.2条),如发生变更需要通知另一方当事人(10.4条)。尽管事后查明该地址实际并不存在,Geo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早就发生了变更,但孙天罡也没有就此通知天然气公司。第二个地址是Geo公司在仲裁程序开始时的地址,尽管Geo公司在回信中称孙已经与该公司无关且退回了邮件。但从当时孙已被刑事控制的情形来看,似乎也可以被归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范畴。第三个地址不属于香港《仲裁条例》或者《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地址之列,之所以进行送达,是因为天然气公司确信那是孙天罡的代理人的地址,而认为杜某是代理人的依据则是一份孙在200582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但此时孙天罡已经被刑事拘留。

从前两个地址来看,头两个地址均属于《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地址,但第一份送达因为地址不存在而没有实际将通知留下,第二份送达则被直接退回。如果以当事人是否实际收悉的视角来看,以上送达均不能被视为完成了“适当通知”义务。此外,本案还存在受送达人长期遭受刑事强制措施,即便邮递至正确的送达地址,也存在其无法查收的情形。因此,摆在主审法官陈美兰面前的问题是:用什么样的标准判断仲裁程序中的“适当通知”,以及本案的送达是否符合该标准?

(五)法院意见

对于第一个地址的送达,法官指出,如果仲裁通知被放在了该地址,她会认定天然气公司完成了送达。然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地址所载明的2301单元并不存在,而传真也因为号码错误无法发出,故该通知甚至没有发出(dispatch),故该送达不符合合同第10.2条所约定的送达标准。同时,法官也就送达地址的变更发表了看法,她认为,Geo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后,孙天罡有义务将其及时告知天然气公司,故孙天罡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无法送达。至于孙天罡主张Geo公司已经将地址变更的情况告知了天然气公司,法官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通知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孙天罡本人。

对于第二个地址的送达,天然气公司的代理人诉诸了仲裁示范法及贸法会仲裁规则中的视为送达条款。根据示范法第3条及贸法会《仲裁规则》第2条的规定,仲裁通知以“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方式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者经通过合理方式无法确定是送达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时,就视为受送达人已经收到。天然气公司律师认为,推定送达是决定性的(conclusive),因为示范法及《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其可以被推翻。法官指出,即使接受了示范法是为了保证仲裁的效率,仲裁规则是为了确保仲裁程序的确定性和最终性这种说法,但她仍不能认同示范法的目的是偏离自然正义。推定送达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受送达人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的权利,而法院或者仲裁庭有权考量或者决定是否其所举的证据是否达到推翻推定送达的地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孙天罡在20058月就被拘留,并且和外界失去了联系。仲裁通知在20051118日送达至第二个地址,在21日被退回并附上了孙天罡不已经不在该处工作的信件。法官认为,无论天然气公司在20051118日的时候是否知道该孙天罡已经被捕或者已经离开Geo公司,但到20051121日的时候应当知晓仲裁通知未被送达。

对于第三个送达地址,法官则认为,从授权委托书签订的时间在孙天罡被羁押期间来看,该文书具有伪造的可能。她同时指出,即使忽略文书伪造的情形,也不能认定给杜某的送达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表述,杜某的权限范围包括合同履行或与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所有事务。但法官认为,该授权并不包括接收仲裁通知这种关系到仲裁程序开始的重要文书,除非委托人有明确的表示,否则这种在交易过程中的宽泛授权不应被视为在仲裁程序中也可以接受送达。在否认仲裁通知未有效送达的基础上,法官进一步考量了孙天罡是否能够参与仲裁程序,并得出结论称即使孙天罡得到了有效通知,其在当时的处境也不允许他本人亲自或者指示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基于以上理由,陈法官认为执行本案的裁决有违自然正义、公平、正当程序及公共政策等理念,并撤销了仲裁裁决。

三、国际诉讼中的送达规定

与诉讼类似,仲裁中的送达具有两重意义,一是保障受送达人的参与案件程序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二是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中断时效、缺席审理等)。其中,仲裁程序的初次送达还承担着让对案件不知情的当事人知晓案件存在的功能。因此无论在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中都绝非可以等闲视之。正如陈美兰法官在孙天罡案中所强调的那样,示范法对于仲裁中通知的要求是“适当通知”(proper notice)而不是简单的“通知”。但另一方面,仲裁的一大特点在于尊重意思自治,程序灵活、高效且不受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这就从这一特点又决定了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可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中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仲裁的管辖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能达成协议本身就能够合理推断当事人之间能够进行有效联系,这与法院大部分非合同民商事案件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被超过100个法域作为仲裁立法蓝本的《仲裁示范法》确规定了仲裁送达的几个原则:1、以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优先;2、采取有投递记录的送达方式;3、送达至特定地址即视为完成送达的“推定送达”原则。其中推定送达是认定送达的关键因素,而在孙天罡案中,香港法官进一步完善了推定送达的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对完成送达的推定,送达的义务主体将材料送达到了《示范法》所规定的地址,可以推定送达完成,而无论该地址在实际上是否正确(如是否存在、受送达人是否仍在该处、签收人是否受送达人本人等)。第二个层次是推定送达的可被推翻性,受送达人有权举证证明其实际并未收到,如果举证达到了推翻该推定的地步,法院或者仲裁庭可以基于个案认定未适当通知。在孙天罡案中,除了实际考察送达情况等“技术性问题”以外,被申请人长期被羁押、申请人实际可能知道这一事实,以及催促仲裁庭尽快书面审理等事实也是影响法官作出判断的关键因素。

四、对我国完善仲裁送达的若干思考

孙天罡案反映了香港法院在送达效率和程序正义方面寻找平衡的努力,对于完善内地仲裁的送达机制也有一定的启示。

目前,内地仲裁法及民诉法都没有对仲裁的送达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我国商事仲裁的送达方式整体上仍照搬民事诉讼。不过,与诉讼类似,仲裁在实践中也面临着送达时间长、送达程序繁琐以及送达条件苛刻等“送达难”的情形,严重影响了案件效率,与商事仲裁的高效、灵活及意思自治特点背道而驰。

近年来不少领先机构在仲裁的送达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创新和尝试,包括引入并完善推定送达、推广电子送达以及限制或者淘汰部分低效送达效果。这些努力也得到了一些法院的认可。但整体来看,法院对于仲裁送达的审查标准整体上仍相对严苛,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主动审查,在受送达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另一方提供证明送达的证据,甚至出现执行立案程序中即要求证明送达,并以此作为受理条件的做法;二是完全参照民事诉讼的送达,对于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或者予以限制的送达方式部分甚至全部不予认可,这一点在网络仲裁的电子送达中尤为明显;三是对于送达效果要求严苛,法院往往以“推定未送达”的眼光来审视送达义务主体,对于送达手段的适用、送达地址的确定以及签收状态。不仅如此,在实践中频繁调阅仲裁案卷,且往往倾向于以送达材料中的瑕疵即否定全部的有效送达。这些做法极大降低了仲裁效率,也有助长部分受送达人逃避、拒绝送达的不诚信行为。

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仲裁中送达和民事诉讼的不同,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审查,而且其在实践中被遵守的情形也还有待观察。

在仲裁作用日益凸显、地位不断提高,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受到高度重视的今天,参照《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原则,从法律、仲裁规则层面建立起公正、高效且符合仲裁特点的送达制度,并在司法审查方面严格依照法律及仲裁规则进行监督保障,是我国仲裁送达制度未来发展的必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