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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庭释明权范围

更新时间:2020-06-12 14:21:48  哈仲办 编辑:联络部  点击次数:2173次

摘要:本文从释明权的基本含义与性质入手,简要阐述在仲裁领域引入释明权理论与制度的必要性,仲裁庭释明权行使时应当遵循的公正与中立、有限适度及禁止滥用原则。同时,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具有增进沟通、提高效率、减少突袭裁判,平衡仲裁能力、维护程序与实质公正的价值功能,进而尝试分析仲裁庭行使释明权的范围。

论仲裁庭释明权范围

张婷

 

摘要:本文从释明权的基本含义与性质入手,简要阐述在仲裁领域引入释明权理论与制度的必要性,仲裁庭释明权行使时应当遵循的公正与中立、有限适度及禁止滥用原则。同时,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具有增进沟通、提高效率、减少突袭裁判,平衡仲裁能力、维护程序与实质公正的价值功能,进而尝试分析仲裁庭行使释明权的范围。

关键词:仲裁庭  释明权  释明范围

 

一、释明权的基本含义

“释明”一词发源于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最早体现于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其中首次提及法官的“释明义务”。但受限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历史与地缘环境,其主要关注点在于明晰事实关系,对法律关系或程序性事项鲜少提及。释明权理论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广泛引进,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包含督促权能及倾向的指挥权。

释明,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多数被认可的含义为“阐明”,是指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及仲裁员,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请求、证据、陈述等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不明晰的情况下,由裁判者视诉讼或仲裁的具体进程而对当事人采取的主动提醒、发问、启示,以此督促当事人明确请求或主张、补充完善相应证据材料、排除修正不适当的行为,以及被动地矫正当事人之间辩论过程中凸显的问题。

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释明权的属性争论也一直甚嚣尘上。笔者认为,不论释明权的性质究竟何如,是权利、义务亦或是兼具权利与义务的权能,都应关注并提升其在实务中的重要地位。当前,有关释明权的相关理论研究,在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领域学界探讨相对较多,而在仲裁领域被关注度相对较低。在我国诉讼体系当中,仲裁与民事诉讼在某些领域存在极高的相似性或同源性,在仲裁领域引入释明权理论与制度是毋庸置疑的。

二、仲裁庭释明权行使的原则与功能

(一)仲裁庭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1.公正与中立原则

公平正义同时作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虽然各自有其评价标准,但二者关系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毫无疑问地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实体结果公正的有效实现,在仲裁进程中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后均能争取到当事人的信赖、认可及尊重。因此,仲裁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公正原则,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客观目的性解释并辅之有效说明,禁止诱导性指引,杜绝当事人对释明权行使及仲裁裁决的正当性产生质疑。

中立原则在民事诉讼与仲裁中均要求裁判者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坚守不偏不倚的态度和立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平等地与双方保持适当的距离居中裁判。仲裁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向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和阐述,这些外部表现容易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人员中立性的质疑。裁决者应当坚持中立原则,客观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处理,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2.有限适度原则

鉴于仲裁法当中存在的私法性,当事人有权主导自身的处分权,然而裁判者行使释明权的过程某种程度上是裁判者职权的扩张,同时也是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过程。仲裁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遵循有限原则。释明权指向的对象多为案件悬而未决的事实部分,裁决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与证据材料,通过询问、启示以此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未提及的辩论攻防观点或主张的部分事实,不得行使释明权。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秉承适度原则,仲裁员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地位的基础上,既要避免释明过度,又要防止消极怠于释明。如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既有主张,则仲裁员不必重复释明和提醒,应根据其原来的申请主张进行裁决。

3.禁止滥用原则

释明权在理论上也可以被界定为仲裁员的义务之一,但必须注意禁止释明权的滥用。例如,裁决者应当保证客观不徇私情,不得由于介入及接触双方当事人世间早晚的差异性而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禁止通过主观目的性解释滥用释明权;也不得对提交有利证据且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权力性压制,限制其相关权利;更不得以行使释明权的名义非正常地介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请求、仲裁辩论中,干预案件发展方向。

(二)仲裁庭释明权行使的价值功能

1.增进沟通,提高效率,减少突袭裁判

仲裁程序固有的灵活性和便捷性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化解争端提供了更为宽阔的思路及多元的方式,而尽可能地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矛盾得到良好解决的前提即为仲裁庭的积极影响效能。如欲将仲裁庭积极方面的影响发挥到最大限度,必须通过三方间良好的沟通交流以便于仲裁员充分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积极推进仲裁进程。在仲裁实践中,相对较发达的省份往往存在大量较为复杂繁琐的商事案件,此类案件无疑涉及到多部法律法规甚至域外仲裁规则,因此如当事人欠缺案件相关方面的法律知识和能力,或毫无仲裁经验,仲裁主张极有可能偏离当事人本意,依据不恰当的仲裁主张所提出的相关证据材料也将无法完全体现案件事实,对仲裁裁决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仲裁庭行使释明权积极意义之一就在于,增进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提高仲裁工作的效率。仲裁员通过释明这一行为,可以在产生相关情形时,根据发现的问题和当事人陈述及提出的现有证据为基础,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提示发问,几轮有效交流后获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秉承中立适度原则的引导下,积极预防仲裁当事人主张的模糊与偏离,进而防止当事人提交不适当的证据材料,节约仲裁成本。释明权的行使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尽早明晰仲裁员对案件事实、案件方向的把握程度,以及对案件涉及法律法规的基本见解,有利于当事人提出或补充恰当的仲裁请求,从而减少或避免仲裁员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

2.平衡仲裁能力,维护程序与实质公正

民商事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仲裁能力的相当性。其一,多数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多方面均存在能力上的差异,如仲裁经历、法律素养、举证经验以及陈述申辩能力等。当前,释明权在我国还未被立法明确规制,极易产生仲裁员因自由裁量限度把握不够到位而导致不公平裁决结果的情形。仲裁本身具有自愿性和独立性,裁决结果不公即实质结果的不公正与仲裁程序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其二,假设双方当事人在法律知识、仲裁经验、举证辩论能力等方面势均力敌,也不能完全保证双方均认可仲裁庭与仲裁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仲裁条款认定以及自由心证的裁决结果。如果仲裁庭不能积极有效释明,或者对行使释明权后续工作结果处理不当,极易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合法仲裁权益的剥夺,使其被迫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影响程序公正甚至实质公正的实现。仲裁庭释明权的有效行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仲裁能力,以达到维护程序与实质公正的价值目标。

三、仲裁庭释明权的范围

(一)针对仲裁请求及有关法律事项的释明

1.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一致、不明确、不充分时,仲裁庭可以进行释明。

1)如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发生错误,即仲裁请求与其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去甚远,不一致程度较高以致于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及时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立即变更仲裁请求,同时阐明错误的缘由及不更正引发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拥有选择权,如其坚持选择原仲裁请求放弃变更,则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2)如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明确、存在歧义时,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再次明确陈述自己的诉讼请求,将矛盾表述化解在前,充分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超出合理范围。

3)如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充分,即当事人可能出于对法律关系、法律问题的理解存在偏差,所提出的仲裁主张存在遗漏时,仲裁庭应当进行释明。仲裁庭应当向其解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告知其可一并主张相关仲裁请求,如放弃主张可能产生失权结果。如经释明,当事人表示已充分理解法律问题并坚持不补充原仲裁请求,应依法作出裁决,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

2.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仲裁庭可以进行释明。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情形或者不甚明确时,仲裁庭应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明确并对请求权的基础作出选择,如当事人知晓后仍坚持原请求或拒绝选择、更改的,仲裁庭应依据原有材料中的主张和理由依法处理。

3.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在庭上发表的辩论意见存在不完整、不充分、不明确的问题时,也可行使释明权。具体而言,其一,仲裁员直接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阐述、明确观点;其二,仲裁员将当事人先前观点或意见总结归纳,再以发问形式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尤其对于其表述前后矛盾的部分,要着重释明。如双方当事人在答辩环节未就对方仲裁请求或主张作出完整陈述意见的,仲裁庭也应进行释明,提示当事人是否认同被其遗漏的部分。

4.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行为的性质与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分析认定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仲裁庭应当释明,建议当事人变更或补充仲裁主张,同时必须遵循有限干预的谨慎原则,不得对仲裁结果做出引导性承诺。当事人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重大明显错误时,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释明。此外,双方当事人均对影响裁决结果的关键事实存在遗漏或疑问时,仲裁庭应及时进行解释说明。

5.当事人存在对法律规定、法律用语以及较为复杂的仲裁程序事项等的疑问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应当进行释明,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审理进程,主动对专业法律事项进行释明。

(二)针对仲裁相关程序事项的释明

1.仲裁庭应及时对当事人释明申请仲裁程序可能引发的仲裁风险,针对该项请求所享有的仲裁权利和应承担的仲裁义务。因此在受理案件后送达有关应诉、举证等文书材料时,应一并送达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文件。

2.仲裁庭应当对详细仲裁程序规则予以释明,如组成仲裁庭的仲裁人员名单、仲裁承诺书等。

3.有关当事人的释明。如仲裁庭发现仲裁申请中所列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有误、主体不适格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存在瑕疵并应立即补正或变更当事人。经释明,当事人不予补正或变更的,按照仲裁法及时处理;如仲裁庭发现仲裁申请中遗漏重要当事人需要追加的,应当及时释明,同时对被追加的当事人释明追加的理由及其仲裁权利与义务。申请一方当事人在被释明后明确拒绝追加的,仲裁庭应向其阐明拒绝或放弃追加的法律后果,同时在笔录中注明并附卷。

4.有关送达的释明。仲裁庭如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有疑问时,应当向其释明拒不提供正确送达地址、未及时将变更后地址提交仲裁庭、无法正确送达的相关法律后果。

5.针对仲裁决定的释明。如当事人对仲裁中止、仲裁终结等的仲裁庭决定存在疑问或异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释明。

6.与调解有关的释明。仲裁庭在调解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仲裁的后果及双方签字盖章后的法律效力,以及如有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的影响。

(三)针对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释明

1.针对举证责任的释明。仲裁庭首先应当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形式告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次应当依据具体的请求及主张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释明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告知理由,同时告知不承担的法律后果。仲裁庭应视当事人仲裁能力的实际情况向其释明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要求和标准,如当事人无法提交符合证明要求的证据或明显具有举证劣势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交相关证据。

2.针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的释明。仲裁庭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于证据调查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明示其应在期限内自行收集后提交,以及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如仲裁庭发现针对某项关键事实,当事人应当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而未提出的,仲裁庭可视具体情况释明争议焦点,并告知该事项的证明要求。

3.针对质证环节的释明。仲裁庭应当及时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重点针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质证,以便仲裁庭充分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并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

4.如仲裁庭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涉及重要事实的关键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倘若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可能推定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主张成立。

5.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明确予以否认,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充分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内容,及时告知其如仍不明确地作出承认或否认表示的,将可能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除外。

(四)针对裁判结果的释明

对于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仲裁文书,仲裁庭在送达时应及时释明申请执行的法院及申请期限。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能理解、或理解确实存在一定困难的,仲裁庭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关键内容进行适当释明。

总而言之,在仲裁实践当中对于释明权的迫切需要下,立法未明确规制时,可以尝试实践引领趋势,适当的允许仲裁庭在一定范围内行使释明权,不失为另一种为将来立法积累有益经验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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