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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解视角下的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 衔接机制探讨

更新时间:2020-06-18 09:44:40  哈仲办 编辑:联络部  点击次数:1428次

摘要: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是当前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将两者有机结合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是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较少涉及。本文在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已有实践进行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制度设计,并从缺位机制构建、已有机制完善、整体机制运行等方面给出了相关的具体建议。

多元化解视角下的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探讨

卢力 张玺

摘要: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是当前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将两者有机结合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是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较少涉及。本文在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已有实践进行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制度设计,并从缺位机制构建、已有机制完善、整体机制运行等方面给出了相关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  商事仲裁  衔接机制  多元化解

 

一、界定与价值: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界定

1.本文探讨的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范畴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本文所探讨的民事诉讼,涵盖民事纠纷从立案、审判到执行的全部环节。

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本文所探讨的仲裁,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的由我国仲裁机构开展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践中也称之为商事仲裁,故劳动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其他仲裁形式均不在本文的探讨范畴。另外,由于本文探讨的是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多元化解机制,是一种建立在机构对接基础上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其他商事仲裁或不涉及完全意义上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或不属于机构仲裁无法实现机构对接如在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的域外仲裁、临时仲裁等,均未纳入本文探讨范畴。

2.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基础

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具有可行性基础。一方面,两者都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只不过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进行分类,民事诉讼属于公力救济手段,商事仲裁属于社会救济手段。实践中,民事诉讼是当前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而商事仲裁则已成为除诉讼之外最普遍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由于仲裁从立法界定具有民间性,仲裁机构既无上级主管机关,彼此之间又没有隶属关系,缺乏必要的监督,其裁决结果“一裁终局”又具有强制约束力,所以,国家赋予司法对仲裁以监督权,如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同时,由于仲裁的非公权力特性,在运行中需要得到公权力的支持与保障,所以,国家又授权司法对仲裁以支持,主要体现在仲裁保全、裁决执行等方面。从这个角度看,两者又存在紧密联系。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而又紧密联系的关系,成为了将两者衔接结合的有利基础。

3.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定义

根据笔者的搜索,对于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当前学术研究鲜有涉及,对此尚无相关定义;一些司法实践虽有零星探索,也未形成完整体系。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应包含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全面覆盖,衔接机制要涵盖民事诉讼的立案、审判、执行以及商事仲裁活动的全过程;二是多元衔接,既包括法律程序的衔接,也包括工作机制的对接;三是运行有效,能够实现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机制互补、良性互动,从而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合力。据此,笔者尝试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作如下定义: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活动中,通过开展法律程序和工作机制方面的衔接,发挥优势、弥补不足,从而共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体系。

(二)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背景和必要性

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在当前时代背景下非常必要。一方面,是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大格局下的必然要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推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此前尤其是之后,从国家到省市层面,在保险、劳动争议、涉侨、证券期货、民营经济、婚姻家庭、消费、医疗、环境保护、涉台、交通事故、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众多行业、领域均建立了与诉讼衔接的相关机制。但商事仲裁由于体制特殊,没有自上而下的管理体系;在仲裁法实施后,中国仲裁协会至今仍未成立,由于缺乏相关机构的关注、推动,国内仲裁领域未能如其他领域一样建立与诉讼相衔接的完整机制。另一方面,是我国对外开放战略下仲裁均衡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一带一路”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实施,与国际接轨的迫切需求推动了我国涉外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机制建设在新形势下先于国内仲裁走在了发展前列。2018年1月,中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建立了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多个仲裁机构为基础搭建的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相比之下,国内仲裁虽然也开始得到重视,但尚未能如涉外仲裁一样在国家层面建立与民事诉讼衔接的完整机制。

二、实践与问题: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现状研究

(一)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现有实践

1.部分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我国涉外仲裁与诉讼衔接已经先于国内仲裁走在发展前列。除国家层面出台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之外,地方也有实践,如重庆江北法院探索司法服务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于2018年6月同重庆仲裁委员会达成《关于加强诉讼与仲裁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反而对于体量庞大的国内仲裁,以笔者搜索,国家层面没有统一的实践,全国各地的实践也不多,试列举如下:2016年12月29日,温州中院与温州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诉讼与仲裁相衔接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2017年4月27日,佛山中院与佛山仲裁委员会共同出台《关于加强司法审判与商事仲裁协作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工作意见》;2018年6月13日,广州中院与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电子卷宗共享平台上线,消息称此系全国首家商事仲裁裁审对接电子卷宗共享平台。

2.对现有实践具体做法的梳理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看,无论是上述已出台名称为诉讼与仲裁相衔接机制相关意见下的司法实践,还是虽没有出台相关意见但工作内容实际涉及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司法实践,其内容或举措主要还是聚焦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及法院同仲裁委员会的事务性联系方面。在法律程序上,一般涉及以下情形:仲裁保全方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由仲裁委员会分别提交给相关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实施;裁决执行方面,仲裁裁决虽一裁终局,但由法院执行实施,保障裁决结果实现;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审查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等。这些内容法律均已有明确规定,在已出台相关意见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对具体落实作出细化规定。在工作机制上,主要涉及相关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基于业务联系,建立案件沟通、联席会议、信息交流等方面工作机制。在已出台相关意见的司法实践中,亦多是对相关工作实务的总结、明确。

(二)现有实践与机制构建之间的差距

当前,以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现状,笔者认为,仅仅存在一些有效尝试,形成了一些具体做法,但尚没有形成成体系、有机衔接、运行顺畅的整体机制。一是从商事仲裁本身看,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在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上发展不平衡,没有形成国内、涉外统一的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衔接机制。尤其是体量庞大的国内仲裁,仍处于群龙无首,各自实践,做法不一的状况。二是从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看,机制构建未立足于发挥两者作为解决矛盾纠纷主要手段的角度,缺乏将两者有机结合,机制互补,良性互动,以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合力的相关实践。三是从现有实践看,主要集中在一贯的基于司法对仲裁支持与监督引发两者联系的部分,如仲裁司法审查、仲裁保全、仲裁裁决执行及由此产生的事务性工作方面。同时,虽然这些法律程序已有明确规定,法院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业务联系也有着长期实践,却仍然存在一些具体问题,并没有达到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要求。

(三)现有实践存在的具体问题

1.仲裁司法审查被滥用,程序合法却不合理

司法对仲裁监督主要体现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上,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当事人滥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滥用仲裁协议效力确认规则。以某房产公司与张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张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且选择在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听证的前日又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委员会听证当天,张某未告知仲裁委员会向法院申请确认一事,故仲裁委员会未中止程序;到法院立案时,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决定也尚未作出,故法院受理。张某利用法院立案移送业务庭的时间差,待承办法官收案时,尚未及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程序,管辖决定已作出。后,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申请,其又提起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仲裁程序虽然继续,但仲裁庭组成后,张某还可向仲裁庭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直至仲裁裁决作出,张某还可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二是重复利用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则。以秦某与仲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仲某分别以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决为由,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述情形,当事人均充分利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实现拖延时间的目的,让本均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的两种手段相互牵制,合法却不合理。

2.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裁审两种价值判断

各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中,商事仲裁是最为接近民事诉讼的一种化解矛盾纠纷方式,商事仲裁活动也应当遵循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定,本应与民事诉讼保持大体一致的裁量尺度,但实践中难免走偏。笔者试列举如下情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仲裁庭按当事人的约定认定违约金,该金额远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此乃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精神;某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仲裁庭在没有原件情况下将当事人提供的《房屋贷款协议》复印件提交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案件的定案关键证据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系施工方找监理人后补,报审表上签名均为监理代签,而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词,不认可该报审表。仲裁庭在未结合其他证据核实所涉工程延期是否真实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这些情况发生,容易造成对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存在不同的裁量标准、价值判断的误解,同民事诉讼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在本质上一样,有损司法、仲裁的权威。

3.信息共享渠道不通畅,影响工作效率实现

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之间发生信息关联,一般涉及几种情形:一是立案信息的共享,关键体现在虚假诉讼的防范上。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法院虚假诉讼立案不成,又企图借仲裁程序实现不法目的的情形,如能及时共享信息,则可以有效降低虚假诉讼风险。二是关联案件的处理,对群体性、批量性案件,可能一些有仲裁协议,一些没有,从而出现由法院、仲裁委员会分别受理部分案件情形;还有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一方受理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另一方的案件在处理上产生影响,彼此需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三是卷宗信息的获取,主要体现在仲裁司法审查上。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往往会选择性的提交资料,对其不利的方面在其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以及证据中不会体现,因此,法院经常需要阅看仲裁庭审笔录、提交的证据等。当前人工调取卷宗或复制,耗时费力,影响工作效率和案件进展。四是审理信息的传递,如通知中止仲裁程序上。前述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就出现因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通知中止问题。五是结案信息的告知,主要体现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结案后,法院应把相关裁定书邮寄给仲裁委员会。

三、设计与建议: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的机制构建

(一)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1年4月,十六个中央国家机关又联合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0月,中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2019年4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这些权威意见均明确提到诉讼与仲裁的对接,是构建包括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在内所有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

(二)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制度设计

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制度设计,是构建一个全面覆盖民事诉讼的立案、审判、执行以及商事仲裁活动的全过程,在各流程节点无缝对接、有机运行的法律程序和工作机制总和。所有这些法律程序和工作机制要完成的目标,是要在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立案环节实现高效分流纠纷、提前化解纠纷、防范虚假诉讼;在仲裁审理环节实现司法有力支持、裁审尺度统一、加强仲裁成果可执行性;在司法审查环节实现司法高效监督;在仲裁执行环节实现司法有效保障,最终在制度层面形成发挥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这两种主要解纷方式的多元化解合力,从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的价值理念。

根据上述制度设计,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要完成三个方面工作:一是缺位机制构建,二是已有机制完善,三是整体机制通畅。缺位机制构建,是指根据制度设计本应具备的法律程序或工作机制还不具备,需要加以补缺,主要涉及到高效分流纠纷、提前化解纠纷、防范虚假诉讼、裁审尺度统一等方面的机制,以有效弥补现有实践在发挥诉讼与仲裁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方面不足。已有机制完善,是针对现有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使之发挥更大效能,主要涉及司法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包括司法有力支持、司法高效监督、司法有效保障等方面的机制,以有效减少相互牵制,提高化解矛盾纠纷效率。整体机制通畅,是要从更高层次推动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构建,使之上升到制度层面,成为有机运行的长效机制。

(三)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相关建议

如前述,商事仲裁未能如其他行业领域一样,建立成型的与诉讼相衔接机制,在国家或者省级层面出台相关意见,究其原因,在于商事仲裁体制的特殊性。没有行政主管机关;中国仲裁协会也一直未成立,从而导致相关机制构建缺乏自上而下强力推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仲裁委员会与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基于业务联系,各自构建相关机制、出台相关意见,做法不一,各存利弊。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当成为推动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主要力量,在相关法院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汇报上级法院总结经验,在省级层面先行出台相关意见,推动机制构建,逐步推广到全国。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索尝试:

1.引入仲裁分流化解纠纷

一直以来,法院立案部门除了立案审查,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纠纷分流。尤其是人民调解,多年来对法院纠纷分流、化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对于仲裁,实践中更多是其与诉讼只能二者择其一的认知,少有将其结合的做法。法院有些立案人员对仲裁不了解,往往只要看到材料中有仲裁字样,就要求当事人去仲裁,而很可能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也不予受理,从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往返奔波,影响效率。还有可能是,法院未审查发现仲裁协议而立案受理,当事人也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从而适用默示管辖,让本应该由仲裁途径解决的纠纷大量进入诉讼途径,增加了法院压力。笔者建议,可尝试把仲裁引入诉讼立案环节,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仲裁调解窗口,由仲裁委员会派驻人员,视具体纠纷或分流、或处理。一是当事人没有协议,立案窗口经审查,认为适合仲裁处理,可建议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并引导至仲裁调解窗口。仲裁人员联系对方当事人,引导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之后或仲裁调解就地化解、或转到仲裁委员会裁决。二是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认为无效并坚持诉讼,此时,如属于常见瑕疵但认定有效的仲裁协议,立案窗口应释明;如属于效力待定可完善的仲裁协议,立案窗口应分流至仲裁调解窗口,由其引导完善。此做法亦可适用于二审。当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上诉后,二审立案部门也可依法释明、引导,或由派驻二审法院的仲裁调解人员加以介入。同时鉴于仲裁机构人员普遍偏少的实际状况,可以考虑建立仲裁机构定期巡回受案的模式;对于部分已经建立网上立案系统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由仲裁机构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供网上立案咨询服务模式。当然,对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

2.完善司法审查制度设计

仲裁司法审查是为了实现司法对仲裁的有效监督,其出发点是符合法治精神的,但过度的司法审查也会有损仲裁权威。笔者认为,需解决三个方面问题:一是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方面,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此前并无此规定,主要为呼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八条保持规定的统一性两个方面考虑,从而出台规定。但笔者认为,对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理解应与第七条保持一致,结合第七条不予受理是基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故第八条也应仅限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形式要件的情形,而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应裁定驳回申请但不给予上诉权。二是关于重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问题。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会规避形式上以相同事由提出。笔者认为,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符合实践,易理解、可操作。笔者建议,应当要求当事人对申请事由一并提出,即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二者择其一,否则将构成多次提出申请事由,法院不予受理。此情形下,即使申请人上诉,亦不影响案件的执行,让其无法实现拖延时间的企图。三是关于裁审标准不统一给仲裁司法审查带来的问题。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注重仲裁与审判的不同性,尊重仲裁习惯性做法,对于符合仲裁习惯而不符合审判思维的做法,应予包容;另一方面,笔者建议,应尽可能充分、有效、广泛运用重新仲裁的规则,对于一些不涉及原则性、根本性,可以通过仲裁自行弥补、纠正偏差、加以完善的案件,经过先行沟通,然后裁定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3.探索保全执行集中管辖

仲裁保全影响当事人仲裁目的的实现,而裁决执行则关系着司法对仲裁成果的保障,由于保全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因此,法院执行部门在实现司法支持仲裁上负有重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仲裁证据保全在证据所在地基层法院;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裁决执行在中级法院。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中级法院可以指定相应基层法院管辖。笔者建议,可尝试在辖区市的范围内,由中级法院指定一家基层法院集中管辖全部仲裁证据保全、仲裁财产保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以实现快速高效支持仲裁的目的,其有利之处体现在三方面:一是便于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联络、协调相关工作;二是可以建立专业化执行团队,提高执行效率;三是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便于上下级法院交接案件。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如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此情形发生应不在少数,而指定集中管辖,有利于案件材料的快速移转、交接,提高效率。

4.搭建电子信息共享平台

信息化时代,通过互联网络共享、传递信息,早就在多行业领域得到普遍运用。相比之下,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作为业务往来紧密的两个机构,无论是在关联案件查询、法律程序通知、案件卷宗档案、虚假诉讼防范等信息的共享上,还处于人工联络时代。笔者建议,可以尝试将法院综合审判信息系统同仲裁委员会相关办案系统对接,一是立案信息查询,对批量性关联案件数据实现共享,及早掌握,裁、判前预先沟通,防止因为分别受理、处理出现的裁审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发生。二是虚假诉讼提醒,对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信息,通过系统彼此加以提醒,做到及早防范;三是法律程序通知,对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在仲裁委员会办公系统中也可以体现,如果有需要通知中止程序的情形,可以通过系统及时发出;四是卷宗信息查询,法院基于仲裁司法审查或仲裁委员会基于关联案件处理,需要调阅对方机构归档卷宗,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调阅,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从技术角度看,应当具有可行性,关键做好信息网络的安全保密措施;五是相关数据统计,做好裁审情况对比统计分析,不断改进司法和仲裁的工作机制和方法,实现有效衔接。

5.强化业务统一裁审标准

法律业务是构建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衔接机制的灵魂,只有专业的素养、统一的认知、规范的裁量才能促进两者的良性发展。笔者建议,应当强化两个机构相关人员的业务能力,具体可探索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案阶段人员专业能力强化。可在坚持落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各中级法院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基础上,尝试在基层法院立案部门设立涉仲裁专门审查合议庭或确定专人负责,并对该专门合议庭或专人加强仲裁法律业务培训。二是审理阶段专业能力强化。仲裁委员会有仲裁员专业名册,人民法院也有不同业务庭,可组织专业对口的仲裁员和法官就专业领域内最新法律规定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开展联合培训、研讨、交流,促使法官和仲裁员在专业素质提升过程中形成趋同裁量价值,规范裁审裁量尺度;三是执行阶段专业能力强化。一方面,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应内容明确,强化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应提升专门涉仲裁执行团队的仲裁业务素养,对仲裁执行中常见问题具备专业处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