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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中第三方资助的应用 ——一种定制化系统性争议解决方案

更新时间:2020-07-02 09:41:42  胡宪、黄一文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803次

摘要近年来,第三方资助的相关实践及理论研讨在各法域逐渐展开。尤其是随着亚洲两个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新加披和中国香港地区在仲裁领域针对第三方资助的立法突破,这种新型的争议解决融资工具在亚太地区获得了空前的关注。不论是仲裁从业者,还是仲裁机构本身,在期望第三方资助带来更多机遇的同时,也在努力探讨其中的内在逻辑,以迎接资本进入法律领域带来的诸多挑战。在中国市场,第三方资助已经突破萌芽状态并在某些特定地区和细分市场逐步壮大并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业态。另一方面,随着《执行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也即《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论证与出炉,调解以其诸多优势在跨境交易的争议解决中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和关注,再加上仲裁程序本身对调解程序的支持和推动,各主要仲裁机构也已制定或正在制定相应的仲裁与调解对接制度及相应规则。当前两种模式在实践中并没有太多主动的结合与定制化安排,但随着企业对争议解决本身更高层次的需求,第三方资助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领域定将找到更好的突破口,从而在根本上解决甚至化解纠纷,并伺机促成新的合作和交易安排。

关键词:第三方资助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企业争议解决需求

 

一、第三方资助概述

(一)定义

第三方资助(Third Party Funding),又称诉讼融资(Litigation Funding),仲裁融资(Arbitration Finance),在美国也称之为可替代诉讼融资(Alternative Litigation Financing)。对于第三方资助的定义,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玛丽王后大学第三方资助仲裁联合工作组报告》中就用了专门的一章(35页)的篇幅去论述定义这一问题。但论其根本,对于第三方资助的界定,大致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定义。

实践中,广义的定义更多地被各国立法及仲裁机构规则所采纳。例如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中第98G条明确规定:第三者资助仲裁即就仲裁提供仲裁资助,而提供资助的情况符合以下说明 ——(a)资助是根据资助协议提供的;(b)资助是向受资助方提供的;(c)资助是由出资第三者提供的;及(d)提供资助,是藉此以换取由该出资第三者在限定情况下收取财务利益;限定情况是假若该仲裁按该资助协议所指属成功者,该出资第三者方可收取该等财务利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方资助”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实体协议承担参与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情形。此外,采纳类似广义定义的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以下统称“贸仲香港指引”),新加坡仲裁员协会发布的《第三方资助者指引》(以下统称“SIArb指引”。以上机构采用广义定义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或减少资助方通过一定的特殊实体安排(Special Purpose Vehicle)来绕开这一定义,进而规避监管的情形出现。

而狭义定义则更多地被第三方资助者及部分学者采纳,更多的界定为“无追索权投资(Non-recourse Investment)”。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诉讼融资机构协会(Association of Litigation Funders)于2014年发布的《诉讼融资机构行为准则》中对”诉讼融资“这一概念做如此界定:“诉讼融资是通过第三方提供财务资源使得昂贵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得以继续进行。当事人从私人商业诉讼融资方处获得全部或部分融资以支付其法律费用。作为回报,如果案件胜诉,融资方获得索赔收益的约定份额,如果案件败诉,融资方自负经济损失与诉讼当事人无关” 该领域知名学者Yves Derains在其著作中将第三方资助定义为:“与索赔无关的人为索赔的一方当事人(多数时候为申请人)的仲裁费用提供资助安排,资助者其后按约定收取报酬,既可以按裁决所得利益的比例收费,或按投资本金倍数收费,也可以按上述两种方式的组合或设置其他更复杂的收费方式。在裁决不利的情况下,出资人即投资失败”。采用狭义定义更多地是为了排除掉诸如诉前保险、诉后保险、债权转让等相似的争议解决融资模式

(二)资助模式发展与创新

除了最初申请人由于资金不足依仗第三方资助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随着模式本身的演进和发展,被资助方也不仅仅限于资金出现困难的商事交易主体,一些资金雄厚的跨国公司也将第三方资助作为公司融资和资金规划的一种模式,纳入其整体资金运营和投资规划考察范畴。大多数第三方资助者在设立的初期均采用个案无追索权投资的方式开展业务。不论是通过机构自身内设的法律团队还是外部律师,资助方均需要对拟投资的案件进行不同程度的评估和风险控制,而且潜在标的往往通过单一个案进行呈现。在评估后决定启动投资时,资助方会与被资助方就投资事项签订资助协议,根据个案特性约定其中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这样的模式在某些特定法域下也存在着诸如成本控制、利益冲突、诉权限制等诸多问题。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更多的资助方也在不断拓展新的产品及业务模式,来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发展及客户的需要。

1.批量案件投资

批量案件投资是目前很多资助方首选的资助方式,也占据着他们投资金额的大多数份额。根据针对的对象进行细分的话,一般分为律所融资(Law Firm Finance)和公司融资(Corporate Finance)两种。

1)律所融资

以某一特定律师事务所或某一特定律师团队为中心的争议解决融资安排。资助方通过前期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团队进行尽职调查来考核律师的能力与水平,进而根据调查的结果确定一个授信额度,并就这个额度本身按照特定周期约定相应的回报率(比如三年,2倍)。在这个额度之内律所可以对其所代理的有融资需求的案件进行审核并提交投资申请,资助方仅作初步表面审核后进行放款投资。最终根据约定的投资周期及回报率进行结算。如超出约定的收益,则由律所与资助方按照先前的约定进行分配,如不足约定的收益,则资助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和风险。这样的安排,一方面增强了资助方的资金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诸如“律师应该对客户负责还是对资助方负责”这一类道德和职业操守问题的产生。美国律师协会律师道德委员会就曾撰写报告提议“不应当允许第三方对其独立行使职业判断力予以干涉”同时,资助方对于案件的投资也更多地体现为财务投资,仲裁从业者时常担忧的利益冲突也就随之减少了存在的基础。

2)公司(法务)融资

这种模式本质上是律所融资的进一步衍生品,只不过投资的对象变成了企业中负责争议解决的法务部门或知识产权部门。资助方采用对企业法务部门先期尽职调查的方式,来确定一个特定的授信额度。同理,在此额度内法务部门可以对本公司中需要提供资金支持的案件申请投资,并由法务部门自行寻找外部律师合作并制定案件策略及管控案件。法务部门仅需要在特定回报周期后支付先前约定的额度资金外加约定的回报倍数。至于何时进行和解,和解条件能否接受,自然由公司及其法务部门自行决策,避免了潜在的第三方资助者对于和解的限制及相应资助协议终止的不利后果。这在一定意义上满足了公司原生性需求的同时,也随之减少了很多公司客户对第三方资助这种模式的担忧。

2.案件众筹

以单一案件或批量案件资产包作为投资的标的吸引高净值人群和专业人士进行投资。其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平台,平台一方面接洽案源,将案源相关公共信息在平台上公布给意向投资方,由其评估后决定认购的额度。认购未达到案件实际预期资金需求的,平台还会考虑引入专业的机构投资者来补足投资。这种创新模式,在确保资金总量充足的前提下,更为注重资金来源的多元化,来实现这一模式在全社会范围内的资源调动。

(三)第三方资助背景下企业争议解决的新层级需求

争议解决在某种意义上是公司法律风险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能否真正控制风险的极为重要的一环。对于企业客户而言,不论是诉讼还是仲裁,最重要的是争议解决本身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但不论是合法权益的索偿本身,还是索偿本身需要的时间和成本,都属于在企业的法务人员与外部律师的层面无法解决的问题。目前的第三方资助模式一定程度上转嫁了索偿本身的成本和风险,但并未根本触及争议解决结果的确定性、稳定性和相应的时间成本。仲裁相较于诉讼在实体争议层面具有可预期性强的优势,但仍无法有效解决索偿本身的风险。因此,从终端客户企业的体验和自身考量出发,对于一种具有确定性、稳定性的系统性争议解决方案的需求持续增长。因此,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对于企业而言便成为一剂治疗这一特定病患的良方,并且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其与第三方资助的有机整合则会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化解纠纷的“奇效”。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内涵及优势

调解,作为非替代性争议解决的一种,正在全球化的今天迅速兴起,并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时至2017年,我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78.4万个,人民调解员385.2万人,2016年调解纠纷数量达到901.9万件。

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国际商事调解并不坚持法律层面的“对与错“,而坚持的是“互利共赢”。调解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而商业活动的本质在于利益。商业活动的各方都希望能够达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最大化又依赖于未来长远利益与可期待利益的最终实现。国际商事调解中,通过第三方专业调解人士对当事双方的介入以及沟通,从而发现双方诉求背后的真正意图及需求,从而协助双方达成对双方有利的合作方案,以此达成双方双赢的结局。

就调解而言,首先,调解相比诉讼和仲裁有着明显的“速度快、花钱少”的优势。就调解时长而言,相比诉讼和仲裁整个程序需要动辄数月甚至数年,调解从调解程序开始到和解协议通常只需要数天时间。根据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公布的数据,其最快纪录时从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到进行调解程序所需的时间仅用了3个工作日。

其次,调解坚持“平等自愿”,所有的程序均要求争议当事双方的完全自愿以及当事双方的平等地位。从调解的提交、调解的依据、调解的方式、调解的结果等等方面均体现了这一特点。例如,国际商事调解程序中通常有着“闭门会议/秘密会议”环节,在该环节中,专业调解人员将对当事双方各自进行一对一的闭门会议,专业调解人员将在闭门环节中询问当事人的要求以及其提出诉求后的真实意图。为保证对于双方的平等对待,调解人员需要在闭门会议前后告知双方所需的时间,并且明确说明会给到双方同等的闭门会议时间(例如,给予一方一个小时的闭门会议时间,同样的也会给予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一个小时时间以示平等)。再例如,对于调解的结果,由于专业调解人士仅会根据自身在各自专长领域的经验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并不会做价值判断,双方当事人可以完全预见并掌握其结果。

第三,调解兼顾了完全的中立性及保密性的要求,并以非对抗性及灵活性使当事人在不破坏其之间商业关系的情况下解决争议。就保密性而言,专业调解人士对于调解的案件负有保密义务,除非得到全体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专业调解人士不得在与案件相关争议有关的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担任法官、仲裁员、专家证人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除此以外,即使调解最终没有成功,一方当事人也不能根据另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任何和解建议作为证据出示于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就灵活性而言,调解可以单独使用,可以与例如司法、仲裁或相似程序中双方达成调解的合意进行,可以在司法、仲裁或相似程序的前、中、后各个阶段灵活适用,甚至可以与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一起进行。

根据康奈尔大学所作的“财富1000强公司法务调查(1997年)”“财富1000强公司法务调查(2011年)”,1994至1997年期间,世界财富一千强公司中有87%的公司曾使用过调解来解决争议,80%的公司曾使用过仲裁来解决争议,40%的公司曾尝试过使用“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方式解决争议;在2008至2011年期间,使用过调解来解决争议的公司数量占世界财富一千强公司的比例到了98%,跃升了11个百分点,使用过“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方式的比例到了51%,同样增长了11个百分点,而使用过仲裁来解决争议的比例为83%,仅比1994至1997年时间段同比增长了3个百分比。Herbert Smith 对全球排名靠前的21家大型跨国企业( 包括摩根斯坦利,英国石油,壳牌集团,沃特丰集团,通用集团等) 进行的访谈调研则显示,总共19家企业在出现争议纠纷的时候会选择使用调解。其中7家选择在任何争议出现时都首先利用调解进行处理,6家选择在争议标的较大并会影响企业形象的案件中使用调解,6家选择在争议需要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时候,在庭前使用调解。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的形态与最新发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是指在解决商事争议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类型及各种情况,不是单一的选择仲裁或者调解解决,而是采用两者相结合,使其可以更为高效的解决争议。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有先仲裁后调解”(Arb-Med)“先调解后仲裁”(Med-Arb)、“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等不同形态,而不同国家、地区及仲裁机构也有相应不同的程序与措施。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88年仲裁规则至今均包含了仲裁中进行调解的规定。

现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现行贸仲规则“)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的相关条文,具体如下: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终止调解。 
   (四)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从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出,除非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另行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缺省做法是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本身在调解过程中担任专业调解人士的角色。并且,若调解失败,原案件的仲裁庭本身,即调解过程的专业调解人士,将继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

这种制度本身有其优缺点。其优点是,当事人通过这种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在一个程序中就做了最后决定。如果争议通过调解获得了解决,那么仲裁程序就相应的终结,最大限度的节省了时间和费用;如果调解没有成功,这可以继续原先中止的仲裁程序,没有额外的费用的产生。

但是其缺点也非常明显:从仲裁庭(即调解人员)角度而言,仲裁庭同时作为调解人员可能会导致对某方当事人有偏向性的产生。一方面,由于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于案件做的是价值判断,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同样的对调解也做了自己的价值判断,仲裁庭以评价方式在与当事各方举行的闭门会议上解释某些法律问题从而导致对当事人的偏向。另一方面,如若调解未成功,仲裁庭对于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可能也会影响继续仲裁时的判断及评价,可能会将在调解闭门会议时获取的信息无意识的运用在仲裁中(而该等信息应该对于仲裁是保密的),从而影响仲裁裁决。另一方面,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由于调解程序的调解人员同时也是仲裁员,当事人会担心如果调解未成功,仲裁庭成员可能会根据调解中得到的信息作出判断,所以不敢在调解过程中“畅所欲言”;同时,特别在跨境争议中,如果最终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可能以仲裁庭违反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为由要求不予执行相应裁决,甚至要求相应法院撤销裁决。

2.国际商会

作为历史近一百年的国际组织,国际商会对于调解有着较长了历史及演变。在1988年版的国际商会规则中,关于调解的用语是“Optional Conciliation(任意性调解)”,在2001年版的规则中,改为了“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友好争议解决)”,而在2014年以及现行的规则中,确定了“Mediation(调解)”这一用语。

与现行贸仲规则不同的是,国际商会明确了调解的管理机构与仲裁的管理机构互相独立。国际商会现行调解规则中明确,国际商会调解规则项下的调解有国际商会国际ADR中心管理,而中心是国际商会内的一个独立管理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则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争议解决实施管理的。虽然仲裁和调解的管理机构不同且互相独立,但是国际商会也对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做了一系列规定。

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会调解规则》项下,就“先仲裁后调解”及“先调解后仲裁”方面,就费用安排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

“先调解后仲裁”的情况下,即进入国际商会仲裁前已经提交至国际商会进行调解但未成功的情况下,当事人已向国际商会支付的调解管理费用的一半将冲抵国际商会的仲裁管理费。例如,当事人的案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其仲裁管理费为10,000美元,而当事人在仲裁前已提交国际商会进行调解,其调解管理费用为5,000美元,那么这5,000美元中有2,500美元将直接冲抵仲裁管理费用,则最终当事人就国际商会仲裁需要支付的管理费用为7,500美元,其就整个程序(调解及仲裁)所需要支付的管理费用为12,500美元。

“先仲裁后调解”的情况下,即先根据仲裁协议提交至国际商会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合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若就仲裁支付的管理费用总额超过了7,500美金,那么就仲裁所支付的申请费用5,000美元将冲抵调解的管理费用。还以上述的例子为例,当事人就仲裁支付的管理费用为10,000美元,那么其中的5,000美元将直接冲抵调解管理费用,就国际商会调解当事人无需支付管理费用(调解人士费用不计),就整个程序(仲裁及调解)所需要支付的管理费用为10,000美元。但是规则并未明确若仲裁支付的管理费用总额低于7,500美金时调解管理费用的计算方式。

从以上可以看出,在国际商会所进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是在一个大机构背景下相对独立的两套程序,可以保证程序的互相独立性以及保证仲裁庭和调解人员的互相不干涉。但是,国际商会的调解费用较高,其案件申请费用为2,000美元,案件管理费用按照案件标的计算,虽然有相应的冲抵制度,但是总体费用相对还是比较高昂。根据国际商会2017年争端解决统计报告,2017年国际商会调解受理的案件中有关调解的平均收费就大约为23,000美元。此外,由于国际商会在仲裁方面的知名度及普及度较高,当事人时常会忽略同样在国际商会体系下的调解服务,每年提交至国际商会进行调解的案件数量相较国际商会仲裁也并不多。

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及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

2014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这两个完全独立的机构推出了“仲裁-调解-仲裁”的一种新型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机制,其示范“仲裁-调解-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有关合同的成立、效力或终止问题,均应根据届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仲”)进行仲裁以最终解决,该规则应被视为本条款的一部分。

仲裁地为___________。

仲裁庭由 _________________位仲裁员组成。

仲裁语言采用 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进一步同意,自仲裁发起之后,双方将努力根据届时有效的新仲-新调“仲裁-调解-仲裁”议定书,在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新调”)通过调解善意地解决争议。任何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和解都应告知新仲指定的仲裁庭,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协定的条款作出合意裁决”。

这种机制是在考虑到已签订仲裁协议及/或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能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有意愿进行调解而产生的。根据“仲裁-调解-仲裁”机制,当事人可以在将争议提交SIAC仲裁后,搁置仲裁程序,并在SIMC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原SIAC的仲裁庭会根据经调解的和解协议作出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并终结仲裁程序;如果调解未成功,原SIAC的仲裁将继续并最终根据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通过“仲裁-调解-仲裁”机制产生的合意裁决可以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超过150个缔约国得以执行。

“仲裁-调解-仲裁”机制是对于传统“调解-仲裁”机制的发展和演变,解决了《纽约公约》中关于裁决具备可执行性需要在相关事宜提交仲裁庭时预先存在的争议的要求,更大程度上促进了执行性。在“仲裁-调解-仲裁”项下,无论通过仲裁亦或是调解解决争议,当事人都能获得终局性并能够执行的最终文件。“仲裁-调解-仲裁”机制是基于SIAC及SIMC这两个完全独立的机构共同运行的,其所需的仲裁员及专业调解人员将分别由2个机构根据各自的相关规则独立制定,并且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仲裁员及专业调解人员通常必须是不同的。这样一来完全杜绝了调解人士和仲裁庭“换帽子”的情况产生。

关于“仲裁-调解-仲裁”机制,目前还有最新发展。根据SIMC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数据SIMC对于其调解收费进行了调整:由原先按案件标的的收费更改为按个案进行收费,即不区分案件的标的,而根据当事人所要求的服务进行收费。根据SIMC的平均案件标的3000万新币计算,更改费用前的SIMC案件管理费(不包括调解员收费)约为共计新币24,000元(不可退还的案件存档费新币2,000元,每一方当事人缴纳的案件管理费新币10,000元及房间租赁及杂费约新币2,000元);而更改后,根据SIMC之前案件平均调解时长等数据SIMC的案件管理费(不包括调解员收费)约为新币10,000元,大幅减少了当事人的负担,也让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也跟愿意尝试调解。

但是,这个机制也有其不足的地方。首先,“仲裁-调解-仲裁”机制需要负责仲裁及调解的两个机构的互相合作及协调。目前SIAC和SIMC是唯一在其规则中确定“仲裁-调解-仲裁”机制运用及具体指引的仲裁及调解机构。对于其他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而言,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自愿中止仲裁程序,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是由于缺少机构层面的制度性指引,当事人对于选择这种制度些许会有障碍。其次,根据SIAC及SIMC的“仲裁-调解-仲裁”制度,调解应该在8周内完成,那么这也给可能想要拖延时间的仲裁被申请人能够拖延长达8周时间。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中的第三方资助

(一)第三方资助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推动

在当前第三方资助的模式中,调解更多的是作为传统诉讼与仲裁外辅助性的一种ADR模式。相应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中也鲜能见到第三方资助者的身影。至少从第三方资助者的角度出发,更多的是一种被动接受的心态而非主动探索。在充分了解并合理利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程序优势的前提下,第三方资助者无疑更能有效发现其中的商业机会,从而更多地涉足其中。

2017年6月14日,香港立法会通过法案,允许在第620章《调解条例》项下进行的调解适用第三方资助。香港在第三方资助立法上的突破,也日益显示出调解,尤其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争议解决中的重要性。相较于单一的诉讼和仲裁,与调解结合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借助专业人士的经验和技巧快速高效地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同时维持交易的稳定性和延续性,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达成新的交易合意。对于第三方资助者而言,投资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或极力促成拟投资争议通过调解解决本身便具有周期短,投资回款快且执行风险低等优势。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权益获得了有力保障,同时也节省了双方的争议解决成本。故在筛选案件时不失是一种优势策略。

另一方面,对于有意通过调解化解争议的当事人而言,拥有第三方资助者在背后支持可以增强其在调解程序中的实力和信心,争议中理据较弱的对方当事人也会更加忌惮调解不成后对方提起诉讼和仲裁,并产生的成本和潜在损失,从而更容易做出一些让步并接受调解条件。同时,第三方资助的支持效果也并不仅限于争议发生后,运用得当也可以有效减少未来潜在争议的产生。例如在纠纷解决后的新的商务谈判中,谈判参与方的实力直接决定了其在谈判桌上的地位及话语权。如果实力弱小的当事方可以与第三方资助者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则可以改变其弱势地位,增强在商务谈判中的筹码,有效减少未来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调节本身还可以解决现存的针对第三方资助者的管辖权问题,调解员可以将第三方资助者作为各当事方一同进行调解,达成一个共同满意的结果。

因此,第三方资助者可以考虑将调解本身作为其拟投资仲裁案件的必经程序,主动推动被资助方和对方当事人从仲裁程序转换进入调解程序。在调解程序中,第三方资助者除提供资金支持外,也应当配合代理律师,积极为被资助方提供案件整体策略的把控和建议,并主动把握并撮合参与方潜在的业务合作机会。自此,第三方资助者的角色也更好地向咨询方进行转变,进而避免了一些可能在未来争议解决流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最终,如各方达成调解合意,其应努力推动仲裁庭制作合意裁决,来有效确保未来执行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二)第三方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的设计与构想

有学者认为:商事调解的独特性在于,它更应走向市场化和营利性,才能供应更高质量的交涉性的专门服务,同时更为符合商事运营情境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利益衡量原则。这不仅是世界趋势之方向,也是处理商事纠纷的本然所决定。

对于第三方资助者而言,不论是个案模式还是批量投资,投资争议解决案件只是其业务的一部分,其本质上发挥的是法律与资本的整合协调作用。在这一基础上,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本身似乎也并未被排除在外,只是在其中存在争议解决本身裁判者的公正客观性和资本逐利的本质矛盾和潜在的利益冲突,故而仲裁和诉讼程序本身都不便于向资本开放。但调解机制,尤其是商事调解机构则与其不同,其并不承担“定纷”的裁判只能而更多地倾向于“止争”甚至驱动达成新交易意向的“发动机”,在这种条件下便成为资本进入的良好捷径。由此产生第三方商事争议解决平台本质上具有商事调解机构的基本架构和职能,同时具备对接仲裁机构和法院进行仲调对接或诉调对接。与一般商事调解机构不同的是,第三方争议解决平台采取“后付费“的模式。即平台通过衍生的金融工具承担调解机构费用和调解员报酬、差旅费用,仅在当事双方调解成功,达成正式调解协议后才向双方各自收取约定的回报。这种安排一方面降低了双方的前期的调解成本,增强了双方的共同调解意愿,另一方面也为双方在专业人士的协调建议下达成新的交易安排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