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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庭释明权范围

更新时间:2020-07-14 10:43:32  朱晗琼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595次

摘要:在中国的大背景下,人与人的纠纷呈现多样化,而这种多样化也为我们日后的纠纷解决埋下了隐患,诉讼、仲裁就成为了首要的解决机制。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机制,相较诉讼,其程序更加高效、灵活,更侧重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深受争议群众的喜爱。当然为了更加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对待纠纷要公正、妥善的化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目前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和民事案件律师代理没能全覆盖等诸多的现实情况,在仲裁审理中出现需要明示的情况较多。怎样规范释明权,如何使释明权在仲裁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学界以及实务对待法官的释明权研究较深入,而对待仲裁员的释明权则讨论较少,这也是在立法上的欠缺,本文就仲裁庭的释明权问题加以简单论述。

关键词:仲裁  释明  当事人

 

一、释明权的法律渊源与重要性

释明权首次出现,来源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说这部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意义。尽管释明权的学理与实操都来源于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实践,但究其根本,民商仲裁与民事诉讼在原理上确有相似性、同质性。从程序上来看诉讼两审终审,仲裁一裁终局,而且再次申请仲裁或者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这就更加突显出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

释明权本身就是一个争议的问题,提到仲裁释明权,就不得不提两则案例。一则是北京二中院审理的北京红林制药和上海高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纠纷。仲裁庭认为,“高圣公司提出的请求属于要求红林公司提供其单方面所掌握的证据的请求。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未赋予高圣公司提出此请求的实体权利。对于高圣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实际上,仲裁庭于2015年4月8日发出(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10670号通知,直接通知红林公司:“向仲裁庭提供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向华润双鹤公司进行销售的全部销售数据及销售凭证等”,仲裁庭在没有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高圣公司既未撤回该项仲裁申请,更未要求仲裁庭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仲裁庭权力启动调查程序,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越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直接变现为实体权利,将高圣公司的行为给付之债的仲裁主张背后的举证义务予以免除。这种不公平的举证分配责任及调查权的行使是对红林公司程序权利的公然侵害。二则是青海捷翔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第五质矿产勘查院的民事纠纷。两则案例基本情况相似,都是因仲裁庭的未释明导致一方权利受损,但诉讼结果并不同。

北京二中院对此类案件持驳回态度,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庭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属于仲裁庭实体裁量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所以人民法院也就无权就仲裁庭释明问题进行审查。而青海西宁市中院持支持观点,认为仲裁庭未向当事人释明,就本案主张另行起诉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此裁决应予撤销。

这两则典型案例说明了很大问题。首先,仲裁庭能否或者应否行使释明权具有很大争议。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仲裁释明在仲裁中有必要性,释明虽然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但是仲裁释明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其次,仲裁庭释明是否属于程序上事项,能否援引《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将其定位于实体问题,那么人民法院也就无权就仲裁庭的释明问题进行审查,也就是北京二中院所持的观点。再次,仲裁实践中,由于我国并没有明确有关释明权及其行使的详细规定,导致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时也处于模糊状态。但是很多情况下,为了案件的公正解决,仲裁庭又有必要向一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释明。所以这种法律的空白对我们仲裁制度发展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法律的缺失并不是我们忽略仲裁庭对释明权客观需要的理由。诸如此类的案件,因为未释明而导致当事人诉至法院,无论法院支持诉求与否,都体现出释明的重要性。

二、仲裁庭的释明权原则和方式

(一)释明权的原则

释明权并不是毫无原则。首先需要注意的就是合法性原则,我们即是最终的决策者,我们就要保证不偏袒一方,使双方处于证据上的当事人,而不是仲裁员肆意提示,损害当事人权益。其次就是合理性原则,仲裁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者要求当事人对事实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的行为,都要符合理性,不得不适时的诱导当事人提供不应当释明的情形。否则将损害对方当事人应有利益,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二)释明权的方式

释明权即是来源于民事诉讼,那么仲裁庭的释明权也就应该参照法官的释明权方式,主要为发问、开示。进行释明时,仲裁员本身也会担心向当事人释明会让对方当事人觉得不公平,所以在释明时仲裁员也会非常谨慎,多数情况都是通过间接的方法,旁敲侧击的提问让当事人意识到需要释明的问题。

三、仲裁庭的释明范围

虽然仲裁员释明未在法律上直接明确的作出规定,但是确是实践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前述曾提及仲裁与诉讼有相似性,但并不相同,正是这些不同决定了仲裁员与法官行使释明权时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对于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实体方面的释明和程序上的释明。实体方面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和适用,事实上的认定由于案件各有不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审理的结果,影响也是相对比较大的方面,这时就需要立法对其进行明确。

(一)实体方面释明

首先,仲裁庭需要引导当事人明确仲裁请求和主张。相较诉讼,当事人的知识层面各不相同,仲裁的当事人会相对比较集中,即使出现对事实理解不同,也基本会有代理律师进行指导。但是不乏有一小部分当事人没有代理律师,那么这个时候在某些问题上仲裁员就要引导当事人。例如:仲裁申请书中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如仲裁主体不适格、姓名出现错误等情形,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并及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变更。对待其仲裁请求和主张,不明确不具体,这样的仲裁请求影响审理案件,不符合仲裁高效、灵活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存在较大争议,又难以认定,就应当遵循谨慎原则,避免任意释明,侵害其他权利主体。除了以上所述的请求、主张、法律关系等方面,还有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者存在竞合的情形的,应当告知予以明确或者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配合,也是可以根据其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处理的。此外,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仲裁主张的,例如本应当一并主张的请求没有主张或者遗漏主张,导致可能造成权利受损时,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当事人就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说明。经说明,当事人在理解上没有障碍,仍坚持原仲裁请求的,那么仲裁庭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

以上这些情况对仲裁员要求都很高,要着重当事人的问题所在,从而进行引导,同时还要注意限度,基于居中审理案件的理念,这确实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

实体方面的释明都来源于理论,那么程序事项的释明就来源于实践了。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实质上是一种互动的过程,仲裁员、当事人三方沟通案件,完成争议的解决,最终结果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释明的方式方法。这种方式方法不光对结果公正有相应的贡献,也为双方当事人构建了一个和谐的氛围,这也是有助于案件审理的一种方式。

在审理的过程中,如果情况较为复杂,仲裁庭认为或者当事人认为需要追加案外人的,应当向被追加的案外人说明追加的理由及其权利与义务。还需要看其是同一仲裁协议案外人,还是非同一协议的案外人。如果申请人表示放弃对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仲裁庭就应该向申请人表明放弃主张的法律后果,并将这种情况制作成笔录,同时在文书中阐明。

在举证的过程中,不光要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还需要适用仲裁规则。各地的仲裁规则对待举证责任相关证据法律后果都做了详尽的规定,所以绝大部分当事人相对于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都是不太了解的。所以仲裁员在举证程序上就要谨慎的对待释明,需要释明的要详尽的进行告知。并且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讲述证据的收集方法,对待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并申请了仲裁庭调取的,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自行收集,并告知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提供证据的,仍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庭调取证据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作出释明,做到公正的裁判。如果出现证据材料不充分的情况,当事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仲裁庭也要告知不提供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败诉风险。但是如果当事人误以为不能提供,或者以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裁判人员就要对当事人作出引导或者启发当事人对其证据材料是否需要补充。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明确、有矛盾,应当告知陈述清楚。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或辩论意见未能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全部主张或者辩论意见的,应告知当事人,必要时应当将该方当事人遗漏的要点总结后,进行发问。

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意义、原则、后果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效力,同时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      

对于裁判的释明,例如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仲裁庭在送达时应作出说明。例如,仲裁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的法院,如何履行,不履行的后果。如果是金钱给付类判决,迟延履行,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不单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为法院执行提供便利条件。

四、各仲裁委员会规则比较

仲裁是化解矛盾纠纷、分流法院诉讼审判压力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连接诉讼与非诉的桥梁。无论是具体方式上的适用,还是诉讼与仲裁方式上的衔接,都存在制度完善的空间。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仲裁机构面临的机遇、挑战都是前所未有的。我们需要提出更好的对策,以期能够更大程度地推动我国仲裁机构的改革及良好发展。

笔者对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简要比较,通过对比,找出我们的优点及不足之处,以此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

从受案范围角度看,在国际上各个仲裁机构出于法律和地域不同,其受案范围也不相同。从地域性着手,有的只受理国际、涉外的仲裁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案件,有的则是全面包括。从专业性入手,就会有两类,一类是涉及海事、农产品等专业性问题的仲裁,另一类就是综合性的仲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属于综合性仲裁委,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上,对于禁止仲裁的事项以列举的方式作出列明,这样的做法使得当事人更加的易懂。《SHIAC规则》则没有单独规定具体的受案范围,通过第二条及第三条可以得出管辖范围,同时在第三条也列举了即可以受理国内的商事争议开纠纷,也可以受理国际商事争议。

关于回避,相对《SHIAC规则》,哈仲做出了详尽的解释,先做出列举后又对各种情况做出细化,同时也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做出说明。但是哈仲并没有对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破坏拖延仲裁程序,在程序完成阶段,宣布退出仲裁庭的情况做出具体规定。而《SHIAC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本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本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本会秘书处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笔者认为,《SHIAC规则》规定加全面,值得我们借鉴,更好的防止拖延仲裁程序的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从释明权谈到仲裁制度,旨在国家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发挥仲裁的优势作用时,我们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能够更加完善规则,做到更加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刘凯湘.论释明权在仲裁程序中的理解与运用.J.北京仲裁.2008(4):65-76。

[2]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2010年9月第一版.

[3]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