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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下仲裁规则的革新与仲裁机构社会化的法人治理模式

更新时间:2020-08-17 10:48:06  袁培皓、张瀛天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2639次

2019年,中国仲裁机构为进一步满足市场需求,与更具开放性与透明性的国际仲裁机制接轨,纷纷加大了改革与创新的力度。本文以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新版仲裁规则和海南国际仲裁院的新管理办法为例,轻窥国内仲裁机构的改革之举,并对中国仲裁未来的发展方向做出展望。

一、中国首例选择性复裁程序仲裁规则

2019年2月21日,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年新版仲裁规则(下称“SCIA 19规则”)正式施行。这个版本的仲裁规则在其以往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少的新内容,对于华南地区乃至全国的仲裁实务来说,都具有学习和研究的价值。

形式上,SCIA 19规则将其原来分散的《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网络仲裁规则》、《海事物流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指引》以及本次新增的《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综合到了一本仲裁规则中。这使得原来的规则从2012年的大约30克的重量变到了沉甸甸的220克左右,是真正的加量不加价。同时,将行业仲裁规则汇总也确实方便了当事人在单行册中随时查阅不同的规则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这套规则将真正成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称“深国仲”)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深仲”)合并后的第一套统一规则,深国仲和深仲的案件都将统一适用这一套规则。

内容上,SCIA 19规则在中国内地首次引入了选择性复裁程序。限于中国仲裁法的规定,虽然这套规则暂时在中国内地还没有用武之地,但对于已经走向世界舞台的中国企业来说,确实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

(一)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与应对实务

SCIA 19规则第68条及《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明确了除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外,当事人约定就《仲裁规则》第八章下作出的裁决可以向仲裁院提起复裁的,从其约定,但前提是仲裁地法律不禁止。允许或不禁止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目前包括美国、法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地。

其中,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73条规定了当事人质疑裁决的权利。其附表2中的第5条(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明确了当事人可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且法院可决定将裁决发还仲裁庭重新考虑。

而对于实行“双轨制”的新加坡,当事人可根据新加坡《仲裁法》第49和第50条的规定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还存在一套《国际仲裁法》,根据其《国际仲裁法》属于国际仲裁的案件,则只赋予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

(二)大小仲裁员名册与选定仲裁员方式的变化

SCIA 19规则配套的,还有新一届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新一届仲裁员名册将仲裁员分为了两个组别,分别是《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下称“大名册”)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特定类型案件仲裁员名册》(下称“小名册”)。与之相对应的选定仲裁员规则是,小名册将仅适用于快速程序案件,而大名册适用于全部仲裁案件。那么什么是快速程序案件?根据SCIA 19规则第56条的规定,快速程序案件一般是争议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标的额的案件。因此,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当事人如果约定SCIA规则的合同,需认真考虑300万这个案件标的节点,并在仲裁条款中慎重选定仲裁员。

同时,从SCIA 19规则对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海事物流仲裁规则、网络仲裁规则等作出的细分,不难看出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于行业仲裁、专家断案理念的进一步实践。

将仲裁员分成若干名册,将不同专业领域的专家与SCIA 19规则中的《网络仲裁规则》、《金融借款仲裁规则》以及《海事物流仲裁规则》相结合,也是此新规则的一大亮点。

(三)网络仲裁与互联网+产业(P2P网贷,网上理财,云租赁等)

这一次的SCIA 19规则《网络仲裁规则》(下称《网络仲裁规则》)吸收了原深仲云上仲裁的内容和经验,并进一步完善了以网络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若干前提条件。其中,《网络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了该规则的适用情形,即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第五条则明确当事人除网络仲裁约定外,还需具备网络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否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以《仲裁规则》受理案件。该规定赋予仲裁院网络仲裁条件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别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规则》中的第六条,后者规定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具备网络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此外,《网络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专用帐号登陆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所作出的行为即被视为本人行为,从而解决了身份认证的问题。对于电子数据审查问题,《网络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内容,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式,专家意见及鉴定,原件形式要求等内容。较之于《仲裁规则》,《网络仲裁规则》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况或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答辩、变更仲裁请求及提出反请求的时间都缩短至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原则上不开庭审理;仲裁裁决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生成电子卷宗等。这些规定都使得网络仲裁程序更加便捷,实现仲裁时间、费用成本的降低。

对于具备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可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积极争取在业务中优先使用这一套更快捷、便利以及经济实惠的网络仲裁规则。

(四)网络仲裁案件、金融借款争议案件仲裁费用的进一步降低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次SCIA 19规则积极响应了长期以来实务界对于仲裁费用过高的议论。

首先,对于网络仲裁案件,其不区分中国内地案件和国际、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对于当事人同一批提起网络仲裁申请的案件数量在1-9件的,仲裁费用收费标准同中国内地一般类型案件;数量在10-99件且案情类似的,按照中国内地一般类型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仲裁费用;数量在100件以上且案情类似的,则按照《网络仲裁费用表》计算仲裁费用。整体来说,《网络仲裁费用表》下不区分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处理费,且单次申请仲裁案件数量越多,仲裁费越低(比如单次申请仲裁案件数量在100,000件以上的,其每件仲裁费仅为数量在100-399件之间的10%)。网络仲裁较之于一般案件也有仲裁费用上的价格优势,比如争议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一般案件仲裁费(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为27,550元,而单次申请仲裁案件数量在100-399件之间的网络仲裁,每件仲裁费仅为8,200元。因此,对于网络交易产生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需要批量解决的,网络仲裁不失为一项经济的选择。

其次,对于金融借款争议案件,其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与中国内地一般类型案件保持一致,但在案件处理费方面则有较大差异。较之一般案件,金融借款争议案件的最低案件处理费从8,000元下降至5,000元(对于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案件),且设置了封顶收费,即对于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最高案件处理费为112,800元。此外,在案件处理费对争议金额的区间划分与收费比例方面,金融借款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较于一般案件更高,收费比例也有所下调(比如争议金额在1000万至2000万人民币之间的一般案件,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为61,000元+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而在金融借款争议案件中,争议金额在1000万至3000万人民币之间的,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为42,800元+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因此,金融借款争议案件的仲裁费用规定充分考虑了该类案件普遍金额较大的特点,收费也比一般案件更低。

轻窥SCIA 19规则,从选择性复裁程序的国际化尝试,到特定仲裁员及行业仲裁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再到网络仲裁的惠民探索,我们可看到SCIA的创新意识,并期待国内仲裁机构进行更多的改革实践,以用户体验为出发点,推动中国仲裁的经济化、高效化与便捷化。

二、社会化的法人治理模式与中国仲裁的国际化

2019年2月22日,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顾问王生长先生发布的文章《有魄力!海南国际仲裁院将实行法人治理结构并向社会公布财务预决算报告》讨论了《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管理办法》下海南国际仲裁院(下称“海南国仲”)新的改革措施。该管理办法参照了2012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海南国仲将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同样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构,其理事会构成也与深国仲类似,即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同时,作为中国第二家施行法人治理机制的仲裁机构,海南国仲将在其网站上公开由社会化人士组成的理事会审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如果相应的公开与监督可以落到实处,这将是中国仲裁机构在仲裁社会化、非营利性、独立性与公开性方面一次极具历史意义的实践。

(一)仲裁机构治理结构的独立性与去政府化   

独立性是仲裁机构的一个重要属性,唯有维护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减少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才能保障仲裁的公正与促进仲裁的发展。放眼全球,境外仲裁机构的设立形式可以分为几大类,一是以英美法系仲裁机构为代表的担保有限公司形式,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澳大利亚仲裁员与调解员协会等;二是以大陆法系仲裁机构为代表的社团法人式,如德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三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形式,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奥地利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等。尽管各地仲裁机构设立形式各异,但无一不确保仲裁机构本身的独立性与非政府性。

而审视中国的仲裁机构,大多仍采取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由政府决定人事、薪酬等事项,造成了仲裁机构在人事与财务上倚赖于行政机关。这就给中国的仲裁机构设置了很多先天性缺陷,比如,外国律师或外国企业以中国仲裁机构附属于中国政府而不独立为由,排除适用中国仲裁机构;又比如,由于人事的非市场化,用行政手段而非市场手段在并不适合仲裁的法律关系中强推仲裁条款的情形时有发生。

限于中国特色,目前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机构虽然是权宜之计,但也不失为一种大胆变革。由法律界、工商界等专家构成的理事会进行决策,秘书处负责执行与管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并行,这种社会化的管理方式更有利于构建合理及平衡的治理结构。国内仲裁机构向国际化与现代化的标准看齐,实现机构设置、人事关系、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自主独立,是中国仲裁实务界对中国仲裁机构的殷切期许。海南国仲第一次将社会监督写入《管理办法》,已经极具魄力。

(二)中国仲裁机构应在开放性与透明性上作更多尝试   

海南国仲已经明确其理事会构成中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将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等关键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内仲裁机构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与国际化、公开化、透明化的决心。

但是,仲裁机构作为公益性的服务机构,必须更多地以用户需求和体验为改革关键,为此我们可参考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的相关做法。ICC于2019年1月1日发布的《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NOTE TO PARTIE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ON THE CONDUCT OF THE ARBITRATION UNDER THE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下称“指引”)在第三节的C部分作出了仲裁庭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其中,根据第35条,对于从2016年1月1日起登记的仲裁案件,除当事人另行约定外,仲裁院将在ICC网站上公布包括仲裁员的姓名、仲裁员的国籍、仲裁员在仲裁庭中的身份、指定仲裁员的方式以及仲裁程序是正在进行还是已结束等信息。而新增的第36条规定则明确对于从2019年7月1日起登记的案件,仲裁院还会在ICC网站上公布仲裁涉及的行业、代表当事人的律师等信息。ICC的公开举措使得哪位仲裁员曾办理何种类型案件、曾在仲裁庭中担任什么角色、平均办案时间等信息更为公开透明,为当事人选择更具有权威与专业性的仲裁员提供了便利。

除了仲裁庭信息的公开化外,国内仲裁机构还可以借鉴ICC在仲裁员开支透明化与仲裁员效率管理方面的一些做法。比如,指引的第193条规定了仲裁员“申请报销的开支必须有原始收据支持,以便秘书处履行其会计职责,并随时向各方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开支的完整报表”。

指引中的第198至200条则为仲裁员差旅费用的报销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差旅费用必须被完全、全面地证明其正当性。因各项开支费用变得公开透明,当事人(或称之为仲裁机构的用户)对仲裁机构的信赖度也会随之提高。

此外,为提高仲裁员办案的效率,指引第149条规定“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时,将考虑仲裁员的勤勉和效率、所花费的时间、程序进展速度、争议复杂程度和提交裁决书草案的及时程度”。对于延迟提交裁决书草案的仲裁员,仲裁院可根据指引第121条和第127条(适用于快速程序)相应减少仲裁员的报酬。同样地,对于仲裁院延迟核阅裁决书草案的,根据指引第136条,仲裁院的管理费将最多减少20%。上述各项规定提高了ICC在仲裁员管理、开支及收费等方面的透明度,利于构建更为公正、透明、高效且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

由此,我们在欣喜于更多的中国仲裁机构能够采用法人治理机制,奋力探索仲裁的独立性与透明度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不足。仲裁市场的消费者欢迎更多像海南国仲这样的改革者,希望海南国仲能够借着海南自由贸易岛这股春风,为中国仲裁界带来一片海上绿洲。

深国仲与海南国仲的创新实践为国内仲裁机构的改革方向提供了新的思路。无论是仲裁规则的革新,或是治理模式的转变,只要能提高国内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快捷的仲裁服务,就不失为好的创新之举。凭借更多类似的探索与尝试,仲裁在中国将迈入新的时代,以充分发挥其效用与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