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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庭释明权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9:03  郭铭玉 马雷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7210次

在我国现行的商事仲裁制度中,对仲裁庭的释明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及庭审状况,都会积极的或消极的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或事实进行释明。

一、释明权的概念

我国的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的释明权,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 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 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五十条中也有“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评价。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各地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赋予了仲裁员行使释明权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但在一些法律规定中,已经可以看出对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制度性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从这些规定的内容上看,法官的释明既体现在程序上,也体现在实体上,既有事实的释明,也有法律的释明。

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仲裁法律制度,可以总结出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不明确,不充分,为了救济当事人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院或仲裁庭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促使当事人澄清不明确的事项,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总体而言,释明权是法官或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的权限。

二、仲裁庭释明权的范围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及仲裁制度上,并没有律师代理强制制度,很多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时没有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及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理解参差不齐,因此仲裁庭在庭前及开庭时的释明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仲裁请求的释明

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掌握的法律知识以及语言的理解和表达能力的不同,决定了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所表现得行为是不同的。如果当事人的各项能力较差,那么很可能会出现仲裁请求不明确或者前后矛盾的情况,这样既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无从知晓争议及辩论的焦点,同时也会造成法官无法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如果当事人提出多个法律性质完全形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发问,探明当事人究竟要提出哪一种仲裁请求;如果当事人真的不知道提出的多个仲裁请求是否是同一个法律性质时,仲裁庭应当进行说明,如果在仲裁庭说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的仲裁请求,那么仲裁庭就不应当重复释明了,即仲裁庭促使当事人清楚明了提出自己真实意图的仲裁请求即可。在答辩期内或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可以与该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仲裁庭应当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反请求。如果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及是否需要答辩期或举证期的,仲裁庭应当询问。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二)仲裁行为不当的释明

不当的仲裁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无有效的仲裁条款、陈述事实有瑕疵、对抗反驳偏离等。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应当释明,并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是受案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当释明,并告知当事人到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时表述混乱,致使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无法理解当事人表述的事实或意图,仲裁庭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始终为了诋毁和攻击对方而进行陈述和辩论,严重偏离争论主题而不加以解决纠纷时,仲裁庭应当加以制止,促使双方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拟制自认的认定,应当以仲裁庭释明权为前提,即应当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询问,并将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

(三)举证责任的释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提出足够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那么就要面临败诉的风险“谁主张,谁举证”说明了一个客观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必须要有证据的支持,毕竟诉讼程序不是客观真实情况,法官不是案件的目击者与参与者,那么要做到还原事实真相让法官信服就必须靠证据说话,只有足够有利的证据才能促使案件真实和合理审批相重合。在仲裁程序中,由于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有限,当事人参加仲裁往往提出了自认为足够但实际上还不充分的证据,此时仲裁庭应注意加以引导,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充分性做出释明,如果当事人听取了仲裁庭的释明能够及时将证据补充完整,则就提升了当事人充分参与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如果当事人经过仲裁庭的释明后不以为意,仍然提不出充分有利的证据,那么势必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告知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人民法院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确定举证责任的规则,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鉴定的情形。(3)告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形,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4)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证据交换及交换的规则和后果。

三、仲裁庭释明权的运用

仲裁实践中,由于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缺乏明确的有关释明权及其行使的详细规定,导致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时如履薄冰。一方面仲裁庭自己不想、不愿或不敢去释明,甚至都不愿主动去发问,以免裁决被撤销;另一方面,双方律师、当事人紧盯仲裁庭的一言一行,以便发现仲裁庭没有“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留待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但是,很多时候、很多事项,为了案件的公正、公平的解决,节省社会资源,仲裁庭又确有必要向某方当事人进行适当释明。这种困境将不利于甚至阻碍我们仲裁制度或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仲裁庭就二者之间所生纠纷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其仅得在双方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仲裁活动,这也是整个仲裁制度的根基和基础。仲裁庭是与法院具有同样重要地位的中立的裁判机构,必须以公平公正为基本原则。但仲裁员又有很多本身具有律师身份,由于律师的职业特点,有些具有律师身份的仲裁员在开庭时不可避免的会协助一方当事人,在行使释明权时,过多的在事实上做提醒或引导,更有甚者会帮助一方当事人总结当事人的陈述,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释明权并非“包治百病”的良药,其自身也有许多缺陷需要去克服,因此,充分考察释明权的边界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法官不得主动加以释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仲裁庭不能主动释明,这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虽然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不当作出释明,但禁止仲裁庭径行变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释明问题虽然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但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即仲裁庭在释明时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因仲裁庭释明导致出现违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的情形时,法院可以《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三)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依据进行审查。同时,由《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可知,前述“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释明权相关的撤裁案件时,既要考虑到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即对释明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考虑到释明权对纠纷正当解决、仲裁实体公正的价值。释明权必须依客观的规则进行,而不能任由解释者自由发挥。

四、结语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确有必要行使释明权,包括庭前的书面释明和庭审时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释明,但应当加以界限,并且制度化,规则化,既能够起到优化仲裁程序,便利当事人的作用,又要保证公平公正,使仲裁庭始终处于天平中间,并保持天平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