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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军 司法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三项主要事由:非仲裁范围、行为能力、胁迫手段

更新时间:2023-11-16 14:07:28  仲裁视界 编辑:lianluobu  点击次数:10526次

司法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判断系依据《仲裁法》第17条进行,分别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在司法审查中认定具有上述三种情形的,认定无效,反之则可认定有效。在认定效力时还需要全面结合其他规则和条件综合判定。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17条

规范解读

《仲裁法》第17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三项主要事由,分别从仲裁事项合法性、仲裁当事人行为能力、仲裁意思表示胁迫内容三方面建立无效审查规则。实践中以《仲裁法》第16条关于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或约定或裁或审等理由申请无效的较多。而《仲裁法》第17条规定中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为由申请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较少。有部分当事人以"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为由要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在主张时却存在一定的理解错误,将该理由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争议事项"相混淆。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认定

对于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主要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认定:

(一)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根据纠纷的性质,结合《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认定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具有仲裁性。

(四)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属于仲裁范围。

审查依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

规范解读

仲裁司法审查中对仲裁事项既要审查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即可仲裁性,又要审查当事约定的仲裁范围,即仲裁事项合意。法院在认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时应当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相区别。正确理解《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国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包括"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涉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包括"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上述国内与涉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针对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而非法律规定的范围。对约定的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进行判断,首先应理解"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即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书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是法律允许采取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事项"。其次,依据《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从正反两方面判断法律规定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一方面,《仲裁法》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可仲裁范围;另一方面,从反面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范围。

除上述《仲裁法》的规定外,不可仲裁的规则还体现在《民法典》《破产法》《劳动法》等规则当中,如劳动争议不进行商事仲裁,而另有劳动仲裁机构与制度,再有结合《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涉及如破产、强制清算等属于人民法院专属审理范围的,不属于可仲裁范围。对于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指导性案例,确认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也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对此《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认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审查依据:《民法典》第17~24条

规范解读: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其中明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作为认定无效的情形。在民事行为能力立法上,我国采取三级制,主要以年龄和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作为认定标准,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一般指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里排除不能完全辨认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增加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精神状态良好,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可以作为签订仲裁协议的适格主体,其签订的合同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典》第22条规定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完全无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民法典》将其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种情况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三种情况是8周岁以上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上述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不具备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三、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认定

《民法典》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范畴,表现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审查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50条;《仲裁法》第17条

规范解读: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指行为人表示在外的意思与其内容真实意思相一致。《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之一。传统民法区分意思表示真实和意思表示自由,在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时,受胁迫的一方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该意思表示不自由是作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存在,对此《民法典》第150条对“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从而无法达到意思表示真实,所以需要撤销或归于无效。《仲裁法》作为特别法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规定了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认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时,应当考虑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否具有具体的胁迫行为;二是否具有胁迫故意;三是查明胁迫与造成对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否违背被胁迫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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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约定仲裁有效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4民特361号

当事人:申请人志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图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亿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

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二、诉辩争议焦点

申请人志图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志图公司与亿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大连亿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志图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大连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修订及重述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修订及重述合同)中第19.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8日,志图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大连亿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志图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大连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在中国境内成立大连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2011年11月10日,志图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修订及重述合同,对合资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第19.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在协商开始后30天内未实现圆满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位于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的纠纷,仅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修订及重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被申请人亿达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志图公司的申请。志图公司与亿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合资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地在中国,故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第98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三是志图公司以《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之规定为由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属于错误理解法律。因为该法条规定的是对于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的法院,但是不能违法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此条不能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依据。

三、法院裁判意见

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0日,志图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修订及重述合同,第19.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在协商开始后30天内未实现圆满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位于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根据仲裁申请之时该机构有效的程序规则通过仲裁解决。......”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审查当事人有无将争议提交确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来确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还应当以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志图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认为因此类合同引发的争议均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将结合双方提出的理由进行分析:首先,《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专指的是诉讼管辖,并非排除约定仲裁的可选择性;其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的,可以书面约定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确定了约定中国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法律效力;再次,《实施条例》第97条和第98条规定,对于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可以书面约定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仲裁既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进行,故《实施条例》也认可了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最后,上述法律法规虽然在法律位阶和颁布实施时间上有所差别,但是立法内容具有一致性,即对于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书面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上述法律法规即为审查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结合《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一般性规定,本院认为,修订及重述合同第19.1条明确约定,将因该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位于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志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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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认定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4民特304号

当事人:申请人北京向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新松置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松公司)、富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誉公司)

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二、诉辩争议焦点

申请人向明公司称,本案所涉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新松公司与富誉公司请求仲裁委员会对案外人沈阳向明长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向明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决,新松公司与富誉公司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中外合作合同书第39.2条项下的仲裁协议在仲裁委员会V20190612号合作合同争议案中应为无效。新松公司与富誉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材料,以中外合作合同书第39.2条为依据,请求将沈阳向明公司的合作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的营业期限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对于营业期限届满后是否延长,应当由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章程作出决议,变更营业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和自治范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被申请人新松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向明公司的申请,向明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所依据的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与仲裁请求无关。向明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仲裁协议在V20190612号仲裁案件中无效,其所提出的三项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法院裁判意见

法院审查查明,2007年9月9日向明公司与富誉公司、新松公司签订中外合作合同书,第39.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营三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自协商开始之日起60日内或各方同意的更长的时间内,任何一方有权向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以上法律条款是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本案中,中外合作合同书在第39.2条中明确约定,将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不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中外合作合同书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可依据涉案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向明公司认为,公司的营业期限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对于营业期限届满后是否延长应当由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章程作出决议,变更营业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和自治范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根据中外合作合同书约定,仲裁事项系依据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中外合作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基于该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当事人对于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纠纷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本院无法单独认定仲裁请求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亦不能通过判断仲裁请求是否合理而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关于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问题,可以在仲裁审理中予以解决,当事人亦享有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限的问题,亦不能成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综上所述,向明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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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仲裁视界选编